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佑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林瑜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佑與告訴人陳○○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在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涉有通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000號案件審理,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告訴人因此受免訴之判決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網站搜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電子檔,並將前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使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復於筆記型電腦上,透過LINE的同步功能,再次複製上開預先複製到LINE上之上開判決文字,以張貼於被告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之個人頁面上,並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插入「陳○○ 通姦」等文字,以此文章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警詢時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被告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上所發表前開文章之擷圖照片、告訴人所提供前開文章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以暱稱「陳○○」經營之痞客邦部落格,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且其張貼之版本上另有插入「陳○○ 通姦」等文字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該篇文章是我要整理內容給我自己跟家人看的,加註的文字是文章的標題,我是不小心貼上去的,可能是因為手機複製的時候不小心複製到,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係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案判決,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有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可能,故被告於其部落格張貼插入「陳○○ 通姦」等文字之前案判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免責;又被告本案所為,為善意對於法院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應依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為不罰;退萬步言,被告本案行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前案判決,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依第311條3款,亦應得阻卻違法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並搜尋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並將前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使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復於筆記型電腦上,透過LINE的同步功能,再次複製上開預先複製到LINE上之上開判決文字,以張貼於被告以暱稱為「陳○○」經營之痞客邦部落格,而被告張貼之判決內容,另有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插入「陳○○ 通姦」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以「陳○○」名義經營之部落格張貼前案判決書之網路文章截圖(見1531號他卷第9至1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辯稱,該等「陳○○ 通姦」文字,應是在將判決文字複製、貼上時,不小心複製到的云云,然觀之該等文字加註之位置,均恰好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並未遮掩或覆蓋原本判決內容文字,顯見應為被告於發佈含有前案判決之文章時,刻意加註所致,是被告辯稱該等文字是不小心複製、貼上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之。
(三)次查,被告於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之前案判決,雖有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均加註「陳○○ 通姦」字樣,然除前開加註文字外,仍保留原始判決書之所有內容,則閱覽該則文章而見前案判決之不特定人,顯然可以於閱讀判決後,知悉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刑罰,故告訴人就該案件係經法院為免訴之判決,至此,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情形。實則,前案判決之被告確為本案之告訴人「陳○○」,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起訴法條亦確係修正前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縱被告有刻意於該案判決書加註「陳○○ 通姦」等文字,亦無礙觀覽該文章之讀者,仍可輕易判斷告訴人該案涉及通姦罪嫌,業經法院為免訴判決之事實。故被告於網路上轉貼前案判決並加註原判決內容即存在之「陳○○ 通姦」等文字,難認屬刑法所規範之誹謗犯行。
申言之,前案判決書係在網路上公開,任何人均得檢索、查知,此由告訴人前能提出告證3、4之網路搜尋得之前案判決書(見1531號他卷第13至16頁)即明。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者,是個人在社會的一般評價,並非個人的主觀感受。既告訴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案件經法院為免訴判決,均屬事實,且前案判決係於網路公開,任何人均得查知,被告雖有加註文字之贅舉,其心態雖不無可議,固有失厚道,然被告並未就原判決內容有所修改,閱覽文章者亦可輕易知悉告訴人就該案件係受免訴諭知,縱使被告轉貼前案判決書於其個人經營之部落格,並刻意加註文字於其上,此事可能令告訴人主觀上心生不快,然此尚未造成告訴人於社會上一般評價上有何負面影響,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誹謗罪。
五、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難認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