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慧靈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慧靈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慧靈為得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之代表人及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第三人陳明峯為明峯工程行之負責人;林義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世賢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受僱於得豐公司之勞工。緣得豐公司於民國111年間,為施作木材回收分類工程,遂與明峯工程行達成要派協議,由明峯工程行自111年3月間至111年5月19日,派遣張世賢至得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木材回收分類工程,並由得豐公司指派工作細項、監督及管理張世賢。
二、楊慧靈依其智識能力,應可知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等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内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卻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挖土機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慧靈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要求林義凱於駕駛挖土機時,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原則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亦未使張世賢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張世賢知悉挖土機作業規定及抓斗之潛在危險,仍任由張世賢於111年5月19日10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因林義凱使用挖土機將木材廢料裝置貨斗上,見貨車貨斗上尚有外漏之邊角料,林義凱見張世賢在旁作業,遂交由張世賢協助清理外漏之邊角料,林義凱並要求張世賢站立於挖土機抓斗上,由林義凱操作挖土機,將張世賢送至貨車貨斗旁,因張世賢站立於挖土機抓斗且左手拉在挖土機夾斗上,致挖土機作動使挖土機夾斗升降時,其左手五指遭挖土機夾斗夾住,張世賢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截斷而嚴重減損1肢機能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世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慧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為得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間,與陳明峯之明峯工程行達成要派協議,於111年3月間至111年5月19日間,由明峯工程行派遣告訴人張世賢至得豐公司本案工地,從事木材回收分類工程,並由得豐公司指派工作細項、監督及管理告訴人;並就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應得豐公司員工林義凱之要求,站立於挖土機抓斗上,由林義凱操作挖土機,將告訴人送至貨車貨斗旁協助清理外漏之廢木材邊角料,因告訴人左手拉在挖土機夾斗上,致挖土機作動使挖土機夾斗升降時,其左手五指遭挖土機夾斗夾住而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截斷之傷害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平常我們是請明峯工程行派遣雜工將木材中的鐵拿出來分類,但案發當天我們是請告訴人過來刷油漆,派遣工沒有執照不會接觸挖土機,是林義凱有執照知道不能讓告訴人站在抓斗上卻還犯這樣的錯誤,我平常也有宣導不能這樣做,本案應該是林義凱自己的錯誤,我不用負責云云(本院卷第109-110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當天並不在現場,也並無指示告訴人去協助挖土機作業,不知道告訴人會因此受傷;且被告平時都有進行口頭宣導,使現場人員注意工作安全,不要離挖土機太近,挖土機作業區域附近也都有擺放三角錐,防止操作挖土機以外之人進入挖土機工作區域,本案工地現場當天是由林義凱負責指揮、操作挖土機,被告並未允許或同意原本屬於油漆工之告訴人可以從事其他工作或從事分類木頭,林義凱無權調派告訴人分類木頭、指示告訴人爬上挖土機抓斗,被告根本無法預知預見有人會爬到挖土機挖斗上,本案傷害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85-87、285-286、289-291頁)。經查:
㈠被告為得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間,與陳明峯之明峯工程
行達成要派協議,於111年3月間至111年5月19日間,由明峯工程行派遣告訴人張世賢至得豐公司本案工地,從事木材回收分類工程,並由得豐公司指派工作細項、監督及管理告訴人;並就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應得豐公司員工林義凱之要求,站立於挖土機抓斗上,由林義凱操作挖土機,將告訴人送至貨車貨斗旁協助清理外漏之廢木材邊角料,因告訴人左手拉在挖土機夾斗上,致挖土機作動使挖土機夾斗升降時,其左手五指遭挖土機夾斗夾住而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截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9-22、97-4102、145-146頁、本院卷一第203-250頁)、證人林義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19-13頁、本院卷一第203-205頁)、證人陳明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3-25、145-1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61頁、偵卷第61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2月6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19193號函暨所護相關資料(他卷第33-66頁)、人力紀錄(偵卷第113-123頁)、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27日童醫字第1120000490號函(偵3526卷第13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又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得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經派遣至得豐公司之本案工地,並由得豐公司指派工作細項、監督及管理告訴人,被告自屬前開規定之「雇主」,亦可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
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内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關於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②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④標準作業程序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關於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該規則附表十四均分別明定,足認被告身為雇主,應於勞工即告訴人在本案工地工作前,使告訴人接受合於前開規定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又此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了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得豐公
司工作內容就是粗工,像是打雜、搬運或清理的工作,當時是挖土機司機林義凱駕駛挖土機,叫我坐上挖土機挖斗,要在我上填裝完回收廢料的聯結車,因為車斗旁鐵礦夾著一些木頭,他要我把木頭清除,當時挖斗設計比較特別還有像抓夾的設置,我就手扶抓夾,後來林義凱在起降設備時,我的左手夾進,結果五指全斷,雖然有縫合接上,但幾乎失去功能,當時現場只有我跟林義凱在場,沒有安全設施及安全維護,也沒有訂定安全衛生標準;本案當天我本來是在幫車台刷油漆,但因為人家叫我做什麼我都要做,所以林義凱叫我坐上挖土機車斗時我就照做,不然我怎麼領人家的錢;我去得豐公司大部分是他們員工叫我做工作,我去那邊誰叫我做工我就做工,但主要是負責外面的挖土車司機叫我們工作;我的工作很廣,也會到木材回收區去撿鐵屑、拆木料上鐵的東西,還有一些雜工,木料回收工地都會固定放置挖土機,我去上班時,被告或裡面的主管從來沒有跟我說注意事項或是進行教育訓練,工地也沒有安全措施或擺放安全錐,我也沒有看過或有聽得豐公司有發布安全教育手冊,我是第一次站上挖土機抓斗,之前是幫挖土機司機在地面上撿鐵的東西,林義凱之前有跟我講過不要站在挖土機旁邊,工作時間迴旋什麼的很危險,但沒有跟我講不能站在抓斗上等語(偵卷第19-22、97-102頁、本院卷一第237-250頁)。已明確證述得豐公司並未安排其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其所陳不知道不能站在抓斗上,益見其顯未知悉工地挖土機之相關風險等節。㈣證人林義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是得豐公司的
粗工,負責公司裡的雜事,案發當天是我請告訴人爬入我駕駛之挖土機手臂之抓斗內,請他幫忙整理車斗之物件,因為我將手臂下降時車斗內縮,夾到告訴人倚靠在上面的手指致使其手指斷裂當時現場是我自己在操作,也沒有相關安全措施;本案之前我在得豐公司工作1年左右,是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現場場務、協助進出料,得豐公司並沒有對挖土機司機固定搭配助理人;當天是因為勾料時有微微漏料,挖土機不好撥,我才請告訴人幫我用手撥旁邊一點,我有跟他說手要放外側,沒有跟他說哪邊會被夾到,但告訴人好像沒聽到,事情發生之後我立刻到辦公室跟負責人講,也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救護車好像不知道這裡的地址,所以我是用自家車載告訴人去童綜合醫院就診;告訴人主要是處理場內比如分類、撿拾一些動作,等於雜工,哪邊需要就到哪邊幫忙,我這邊負責的是廢木料經過的工地,大家都可以派遣粗工(雜工),我有需要也可以請他們幫忙;得豐公司沒有安全手冊,也沒有召集包括我們或派遣工作安全或作業的教育訓練,工地也沒有什麼防護措施等語(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25-237頁)。亦證述得豐公司並無針對告訴人或其他員工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有經被告要求實施相關教育訓練,僅有林義凱在工作時簡單口頭告知,實難認有在工作前使告訴人接受如前開雇主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們沒有對告訴人進行教育訓
練,有口頭宣導,有說比較危險的你們不可以去做等語(偵卷第101頁),佐以證人即得豐公司機動人員林玟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擔任得豐公司之機動人員,從111年5月初開始任職到113年9月,林義凱案發當時是負責外場擔任挖土機師傅,我是行政助理,作文書、會計協助,案發當天是林義凱跑進來說告訴人手斷掉了,然後由他開車帶告訴人前往就醫,工地就是林義凱在處理,他的主管就是被告,林義凱跟被告領薪水,中間是否有其他主管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過公司有作教育訓練,我也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宣導駕駛挖土機的時候不能有其他人靠近機械,也不能搭載其他人,(挖土機)司機大哥跟我講工作的時候不要靠他太近,還有被告在入職介紹環境時有講外面作業區比較危險不要靠近,及要求我地磅附近的三角錐如果有缺有補齊,避免人家撞到,除此之外沒有再宣導其他內容,我自己也沒有看過被告有跟其他臨時工講過等語(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207-225頁)。益見被告根本未對勞工(包含告訴人、證人林玟綻或林義凱等人)實施教育訓練,僅有口頭宣導,且宣導內容亦僅有簡單交代不要靠近危險之寥寥言語,是與自得豐公司離職,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林玟綻,亦僅可證述有經口頭告知不要靠近作業區,而全未見有何挖土機作業風險之概念。均堪認被告所辨有宣導云云,實與前揭規定所稱「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指不論作業型態為何之跨類別、一般性地以增進勞工安全衛生意識,預防職業災害為目的,其訓練課程含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目的、內容及強度明確不同,而顯未達前開規定所要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強度,基此,已可認被告有未盡前開規定關於雇主安全衛生責任之過失。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惟被告既為得豐公司之負責人,且
依其所自承我會透過楊維中向明峯工程行說今天要幾個人,他們就會派人來,楊維中會向我請款工人的薪水,再轉交明峯工程行發薪水;我有交代派遣工是由挖土機司機安排工作,而林義凱他是師傅等級的,也是我們的員工,我不太會干涉他們指派工作,工地的工作都是林義凱在處理等語(偵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參以證人林玟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挖土機司機指派告訴人做什麼工作,外場領導者幾乎都是挖土機司機,不會只有1個挖土機司機,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老闆交代工作給挖土機司機,詢問需要多少工人,粗工到現場,是司機跟他們說你來跟我做這個等語(本院卷一第215-216頁)。可見被告就告訴人至得豐公司擔任派遣工時,身為挖土機司機之證人林義凱可以指派工地工作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工作環境顯有挖土機等節,理應知之甚詳,更應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縱其交由證人林義凱指派告訴人工作,認證人林義凱知道相關規定,惟依其可直接指派工地工作係由證人林義凱負責,交代告訴人等派遣工係由證人林義凱等挖土車司機指派工作等隸屬關係,其就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實施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惟除未見被告有何對在工地工作之告訴人實施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亦未見被告有提出要求證人林義凱實施上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是被告身為雇主,就此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違反規定之過失,與被告是否在場,或有無指示或同意告訴人登上挖土機抓斗要屬無涉。
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若被告有落實、督促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告訴人確實了解車輛機械之作業規定等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即不致使告訴人不知、忽略上開風險,認僅能聽任證人林義凱之指揮站立於挖土機之抓斗,而終致其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於證人林義凱操作挖土機時遭截斷,證人林義凱固有違反車輛機械之作業規定等過失導致上情發生,然此與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僅屬過失競合,並不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㈧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
小指截斷等節,有前引之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他8929卷第5、61頁、偵3526卷第61頁)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經童綜合醫院手術接合及復健治療後,經診斷仍有手指活動受限之後遺症,應無法完全回復,恐影響日後手掌機能,且直至114年11月,症狀固定,左手功能仍屬受限,左手各指無法抓握,影響左手活動,無法從事原來工作等節,亦有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27日童醫字第1120000490號函(偵3526卷第139頁)、114年5月22日童醫字第114000081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25-433頁)、114年11月24日童醫字第1140001918號函(本院卷二第85頁)附卷可佐,審酌本案發生事故迄今已逾3年,告訴人左手各指仍無法抓握,顯見其經治療後,仍無明顯好轉,堪認告訴人左手抓握功能已難以治療恢復,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得豐公司之負責人,其雇用告訴人擔任派遣
工至本案工地工作,本應注意落實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其已有先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單一責任及其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林忠義、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