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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曉春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曉春與告訴人林煌祥為朋友,其2人因至大陸投資而衍生債務關係,嗣告訴人持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1紙。嗣因被告遲未清償債務,告訴人遂於110年12月間持該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1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189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楊景彬,擔保400萬元債權,致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獲得債權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所明定。本件被告丘曉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