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祜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乙○○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並需遠離乙○○之父李能文之住所(詳卷)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自該日起2年,並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111年7月2日21時38分許,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之宣達,送達甲○○親收。詎料,甲○○已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2人住處,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酒後衝上頂樓乙○○房間,掀開乙○○衣服,咬乙○○左胸、左背,又持乙○○手機撥110給警方,警方到場,乙○○請警方離開後,甲○○又衝進乙○○房間,對乙○○大聲叱罵,乙○○於是跑到有監視器之2樓餐廳旁坐著,甲○○跟隨到該處,以徒手將乙○○從椅子上拖行下來往旁邊牆壁撞擊,且以乙○○手機丟乙○○臉部顴骨,再咬乙○○左背,致乙○○因而受有右上眼皮瘀腫、左胸疼痛、左上背有咬痕等傷害(傷害、違反保護令,乙○○均未提出告訴)。
二、嗣於同日凌晨約2時12分許,乙○○趁機報警,經員警丙○○、丁○○到場處理,以現行犯規定欲將甲○○逮捕。詎料,甲○○明知員警身著制服正執行公務中,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方逮捕甲○○之過程中,不予配合,極力抗拒、拉扯,因而遭員警丙○○壓制,員警丁○○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劑對其臉部噴灑,甲○○則藉機將辣椒水塗抹警員丙○○臉上,造成丙○○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左眼結膜充血之傷害,再用腳攻擊警員丁○○胸部,致丁○○胸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且向後摔倒致眼鏡掉落外觀歪曲(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對2名員警犯傷害罪部分,因丙○○、丁○○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經警逮捕巫祐慶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先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乙○○,我也沒有對警察怎麼樣,我覺得警察執法過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㈡、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並經員警於111年7月2日21時38分許送達被告,以及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丁○○於112年2月23日至清泉醫院驗傷,其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勢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77-81頁)、保護令執行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關懷訪視(談)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偵卷第83-95頁)、乙○○之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29-131頁)、丁○○及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違反保護令罪:⒈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告以被害人乙○○證述之違反保護令情
節後,雖辯稱被害人所述不屬實,然仍坦承:我只有用嘴巴咬乙○○之左後背,有拉她的衣服,要她去一樓睡覺,有拿手機丟在她前面的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5頁)。同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供述:我沒有抓乙○○的頭去撞牆,我只有拉她的衣領,我跟她玩而已,我沒有咬她左胸部,我是輕輕咬她背等語。惟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則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58頁)。
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我於 家
中房間睡覺,但我先生甲○○飲酒後突然衝到頂樓的房間 ,將我衣服掀開,並往我左胸咬後,持我的手機撥110給警 方,並稱他不怕警察。後續警方到了,但是我當下想說不 用警方處理,所以請他們離開,我自己又回到房間休息,而我先生在警察走之後,又衝進房間叫我去一樓,並開始狂罵我,但是我不想理會他,所以跑去二樓餐廳旁坐著,因為
那裡有監視器,他後來又到二樓再繼續喝酒開始對我咆哮,並徒手將我從椅子上拖行下來往旁邊的牆壁撞,我趕快跑去椅子旁坐好,這樣的過程重複好幾次,他就說:監視器就錄阿!再拿我的手機朝我臉部顴骨丟,又咬我的左背,後續他不讓我離開,我就趕緊趁他不注意,撥打110請警方到場。警方到場時,我當下有請警方查看我先生甲○○咬傷我的部位(左背、左胸部),我向警方告知我有對我先生甲○○聲請通常保護令。我受有右眼顴骨瘀腫,左胸部、左背咬傷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53至59頁)。
⒊被害人乙○○於112年2月23日3時46分許,前往清泉醫院驗傷,
依卷附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鑑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害人(即乙○○)主訴稱:112年2月23日1時許,在家中被先生抓去撞牆及咬傷,致右上眼皮瘀腫、左胸疼痛、左上背有咬痕之傷勢(見偵卷第129至131頁),且卷內亦有被害人乙○○背部遭咬傷照片(見偵卷第127頁)可稽,與被害人乙○○所證述之傷害過程相符。已足以補強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凌晨,確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乙○○成傷,自屬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打被害人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妨害公務罪:⒈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告知其在員警逮捕過程中與員警扭打
、將辣椒水塗抹在員警臉上、腳踹員警等情後,供稱:是員警丙○○壓制我,我有配合員警,我沒有反抗,混亂過程中,我不知道警員丙○○臉上之辣椒水從何而來,我不小心有用手沾到辣椒水去抹警員丙○○臉,但是我不知道抹到警員丙○○何種部位,我沒有攻擊警員丁○○,我不知道丁○○當時向後摔倒,導致眼鏡掉落毀損,我不知道有無用腿部攻擊警員丁○○,警員丙○○、丁○○當時都有穿警察制服等語(見偵卷第45至5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是不小心的,我沒有反抗、攻擊,我不是故意的,(改稱)我有反抗,我沒有攻擊,我認罪,我承認有妨害公務,但我不承認我有攻擊而故意要傷害員警,如果有受傷,那是我不小心的等語(見偵卷第158頁)。
⒉證人即員警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2月23日2時至 4時
擔服巡邏勤務,於112年2月23日2時15分許,接獲民眾報 案,其聲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發生家暴 糾紛,事後經警方了解嫌疑人甲○○明顯對乙○○涉嫌違反 保護令,其保護令禁止事項為禁止甲○○騷擾乙○○等行為 ,惟今(23)日之事甲○○有明顯違反保護令之事項,警方隨即將甲○○逮捕時,甲○○仍然反抗並伺機攻擊警察,致使我的臉部不適及警員丁○○胸部不適。當下導致我眼睛無法睜眼,有短暫失明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
⒊證人即員警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2月23日2時至 4時
擔服巡邏勤務,於112年2月23日2時15許,接獲民眾報案,其聲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發生家庭 暴力案,事後經警方了解嫌疑人甲○○明顯對乙○○涉嫌違反保護令,其保護令禁止事項為禁止甲○○騷擾乙○○,惟今(23)日之事甲○○明顯違反保護令之事項,警方現場告知請其配合,惟甲○○情緒激動、不願配合,試圖離開現場進入屋内,警員丙○○施以強制力壓制後,甲○○仍試圖推擠警員丙○○,故我立即向他表明欲使用辣椒水,並向他臉部噴灑,甲○○仍持續反抗以手部抹辣椒水至警員丙○○臉部,及用腳踢向我胸口及警員丙○○之背部,致使警員丙○○臉部不適,我胸口不適,眼鏡外觀歪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9頁)。
⒋又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勘驗結果如附
表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92、93、97至103頁)。從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因獲報到場處理家暴事件,得知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情形,欲依現行犯規定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即開始反抗,並與員警丙○○發生肢體衝突而遭壓制,員警丙○○於壓制過程中,員警丁○○以辣椒水噴被告,在員警丙○○壓制過程中,員警丁○○跌倒在地,且依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25頁)、丁○○及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所示,亦堪認被告當時有以辣椒水塗抹在員警丙○○臉上,並導致2名員警受傷,足以補強證人即2名員警之證述。被告明知2名員警身穿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其因違反本案保護令,經員警告知必須回警所調查,竟仍抗拒逮捕,過程中更施暴導致員警受傷,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被告空言泛稱沒有對員警怎麼樣云云,與客觀之勘驗結果不符,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可知通常保護令縱經當事人聲請撤銷,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查,本案行為後,被害人乙○○固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本院因而於112年3月27日裁定撤銷本案保護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全卷可憑。惟撤銷保護令既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因事後本院裁定撤銷保護令而對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生影響。
㈢、核被告甲○○所為: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率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更於員警到場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即員警丙○○、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7、78頁調解筆錄)。並審酌告訴人丙○○、丁○○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3、75頁撤回告訴狀),被害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152、158頁)之意見。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同質性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紀錄,本案已經是被告第3次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同法益,被害對象不同,但時間相近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聲請本院為禁戒之保安處分,此無非係因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希望強制被告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但被害人至本院審理時已改稱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被告確有酗酒成癮之積極證據,審酌上情,自不另為禁戒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2月23日凌晨約2時12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以現行犯要將被告甲○○逮捕。詎料,被告甲○○於警方到場後,明知警方身著制服正執行公務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警方逮捕被告甲○○之過程中,不予配合極力抗拒、拉扯,警方遂使用辣椒水噴霧劑對其噴灑,甲○○則借機將辣椒水塗抹告訴人警員丙○○臉上,造成該員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左眼結膜充血之傷害,再伺機用腳攻擊告訴人警員丁○○胸部,致告訴人丁○○胸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且向後摔倒致眼鏡掉落外觀歪曲,經警逮捕被告巫祐慶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2人均於112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截圖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另勘驗筆錄誤載為監視器,逕予更正為密錄器)
■勘驗標的一、
檔案名稱:2023_0223_024149_957檔案時間:5分鐘【勘驗筆錄所載時間以檔案密錄器時間為據】勘驗結果:
【02:41:48-02:46:35】被告坐在民宅外面花圃矮牆處,有一女性員警及男性員警在場,於此期間,女性員警一直在對被告解釋保護令之內容及告知被告居住在此已經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希望被告能先一同回警局配合調查,被告聽聞後拒絕前往警局,且情緒激動、有哭泣行為,故女性員警以對講機呼叫同所員警到場協助。
【02:46:35-檔案結束】於02:46:36時,被告情緒激動站起,02:46:38時,男性員警以手放在被告之左肩上,請被告坐下休息一下,被告即將男性員警之手揮開,強行要進入民宅內,兩名員警見狀立即拉住被告要制止被告進入民宅,並一直叫被告冷靜一點。
■勘驗標的二、
檔案名稱:2023_0223_024649_958檔案時間:5分鐘【勘驗筆錄所載時間以檔案密錄器時間為據】勘驗結果:
①被告情緒激動的強行闖入該民宅,男性員警見狀立刻將被告壓
制在民宅內地上欲控制被告(此時被告面朝上躺著、右手拿著紙張、員警則面朝下趴在被告身上),同時女性員警一直叫被告冷靜一點,不然就要上銬,並告知被告冷靜坐好,如不冷靜坐好,就要施以辣椒水。
②於02:47:23時,被告用力掙扎,男性員警持續制壓(此時被
告已翻身呈面朝地之姿勢),畫面中可見女性員警右手持辣椒水。
③於02:47:29時,被告用力掙脫站起,以右手勾住男性員警之
後頸部,女性員警見狀立即上前以左手抓住被告外套欲攔阻被告;男性員警則趁機再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面朝上、男性員警面朝下趴在被告身上)。
④於02:47:33時,女性員警手持辣椒水朝被告之雙眼處噴灑,
被告此時情緒激動哭泣,接著女性員警拿起對講機呼叫所內員警盡快到場支援(此時因女性員警將對講機靠近密錄器處,故密錄器鏡頭遭擋住,無法確認被告此時是否有將辣椒水再抹在男性員警臉部)⑤於02:48:01時,被告有以右手往員警臉部摸了一下(見本院
截圖一、二),女性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拉住被告之右手,將被告之右手壓在地上【此時男性員警說:唉呦,你抓我幹嘛?被告回:我哪有抓你】⑥於02:48:26時,女性員警拿出手銬銬住被告之右手,男性員
警持續趴在被告身上、以左手勾住被告後頸部壓制被告,被告於此期間一直試圖扭動掙扎說要去尿尿。
⑦於02:50:04時,被告突然情緒失控大哭大叫。
⑧於02:50:12時,女性員警突然叫一聲「喔」,接著看到畫面劇烈晃動、以鏡頭畫面判斷,女性員警最後應係跌坐地上。
⑨於02:50:18時,女性員警迅速起身,畫面中可見被告已稍微
掙脫男性員警(見本院截圖三),惟男性員警亦迅速再將被告再次壓制在地上⑩於02:50:22時,女性員警則再次對被告眼睛噴灑辣椒水(見
本院截圖四),接著撿起掉落在地上之眼鏡後,再協助男性員警壓制情緒激動之被告。
⑪於02:51:11時,男性員警問被告可以冷靜嗎?被告回答可
以,男性員警遂鬆開對被告之壓制,兩人起身,被告去上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