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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許哲維律師

廖志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夏朝源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哲維律師、廖志堯律師為陳美花之告訴代理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233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夏朝源與賴裕明(已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就被告夏朝源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賴裕明為共犯,並非被害人,賴裕明之母陳美花即非依法得提起本案告訴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之規定委任告訴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許哲維律師、廖志堯律師以陳美花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本院聲請複製本案之電子卷證,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