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幸家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關係,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離婚。丙○○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而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取得對乙○○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於110年12月3日確定;另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784號支付命令而取得對乙○○6萬400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於111年1月27日確定。嗣丙○○於110年12月17日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月27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3月29日強制執行時,扣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惟因乙○○當場給付6萬4000元而啟封,執行案件並終結。詎乙○○明知尚有9萬6000元該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於111年4月1日,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其男友○○○,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
二、案經丙○○委由楊榮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認與告訴人丙○○間有上開2筆債務,及其有於11
1年4月1日,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萬6000元連同利息該筆債務我已經於111年初清償完畢,我與告訴人間已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本案小客車是○○○拿20幾萬元現金給我去購買的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前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28號裁定取得對被告9萬6000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於110年12月3日確定;另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784號支付命令取得對被告6萬400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於111年1月27日確定,故告訴人對被告取得上開2筆債權。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對第三人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7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3月29日強制執行時,扣得被告名下之本案小客車,惟因被告當場給付6萬4000元而啟封,執行案件並終結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2月23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亥字第17803號執行命令、本院債權憑證2張、110年12月1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5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11、13、15、17至21、23至31、43至44、49、59、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1年5月26日告訴人與其之簡訊
訊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1至63頁)為據,惟經檢視上開訊息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已經清償告訴人對其取得之該筆9萬6000元本金債權,且告訴人亦否認被告有清償債務(本院卷第32頁),遑論此筆債權經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有該案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憑(他卷第15頁),故被告辯稱於111年初已清償該筆9萬6000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小客車是○○○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
下云云,並提出111年6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他卷第89頁)為據,然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乃是被告過戶予○○○後,○○○基於登記人名義與後手簽立之合約書,無法證明被告為借名登記。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小客車大部分是被告在使用,我不知道這台車怎麼買的,我是交給被告處理;我是把現金交給被告去買車,是以22萬元購買的,被告只有拿照片給我看,沒有相關的提款證明可以證明是我出錢的;後來因為有一次被告有發生車禍,所以把車子賣掉了等語(他卷第118至119頁),雖表示有交現金給被告購買本案小客車,然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且本案小客車被告係貸款購買,此有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5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200714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汽車貸款撥款授權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他卷第145至15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小客車是貸款購買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案小客車是被告向銀行貸款購買,而非由證人○○○出資購買。再者,依照證人○○○上開證述,本案小客車是由被告挑選及使用,最後也是被告決定要出售,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7至119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小客車有處分權限,其為登記名義人亦為實際支配使用之人,本案小客車確實屬於被告所有之動產,而非借名登記,是被告所辯乃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又所稱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雖執行程序暫告段落,仍不得謂全部終結。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證人○○○,以此方式使其名下財產減少,堪認被告處分本案小客車之舉,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負擔債
務,竟以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恐因而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當;又參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尚需對其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女兒行使親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