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宜人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91、3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宜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宜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勤美牙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下稱勤美診所)之牙醫師兼負責人,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定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以服務實際需要看診病患實施看診醫療行為,並視病癥製作醫療紀錄,始得據以向健保署申領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為保險對象本人前往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之憑據,每就醫1次由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診所以健保卡刷用1次卡,未實際就醫不得刷用健保卡。醫師於每次病患就醫時,應實際看診並核實製作病歷、就醫紀錄明細表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詎王宜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個別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陳蔡黎等14人於如附表一「申報看診日」欄所示之日期,前往勤美診所就診時,僅有牙齦發炎、牙周病等病癥及施行補助假牙、牙菌斑檢測、洗牙、補牙等處置,並無嘴巴無法開啟或閉合之顳顎關節脫臼問題,竟於其診所之電腦中就各該病患之就醫紀錄,填載施行「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項目代碼92043C)之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紀錄,且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虛報點數」欄所示之門診診察費點數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申報及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一「虛報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4340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389元,足生損害於上開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完整性及健保署醫務管理與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署派員查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宜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陳家銘等人於健保署製作之病患訪問紀錄、證人周士邦於調查處所製作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陳家銘等人於健保署製作之病患訪問紀錄、證人周士邦之調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客觀上未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且證人陳家銘等人(詳如後述)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故證人陳家銘等人於健保署製作之病患訪問紀錄、證人周士邦之調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4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宜人坦承,其為勤美診所之牙醫師兼負責人,附表一所示之陳蔡黎等病患有於附表一「申報看診日」欄所示之時間,至其經營之勤美診所就診,其有就該等病患以「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項目向健保局申報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陳蔡黎等病患的就醫記錄上填載施行「顳顎關節脫臼整復- 無固定」該項醫療給付,我確實有對陳蔡黎等病患實施該項醫療內容,陳蔡黎等病患有咬合方面的問題,我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也沒有對健保署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勤美診所之牙醫師兼負責人,勤美診所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蔡黎等病患有於附表一「申報看診日」欄所示之時間,至其經營之勤美診所就診,其有就該等病患以「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項目向健保局申報點數之事實,為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偵33207卷一第15至18頁、偵17691卷一第573至575頁、本院卷第166、463至438頁),且有勤美牙醫診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暨合約書、印鑑卡、證人陳家銘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吳孟錡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溫淑燕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陳蔡黎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證人陳文祥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朱楊玉英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卓櫻花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何俐瑩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證人盧玉嬌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謝昆輝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陳繼友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邱秀蓮之勤美牙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邱秀蓮之治療照片、勤美牙醫診所109年間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情形表、證人謝偉惠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證人周士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18403328號函文暨所檢附勤美牙醫診所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23至30、35至43、45至63、71至75、77至79、85至97、99至11
5、121至123、125至139、145至149、151至153、159至165、167至171、177至183、185至189、195至199、201至211、217至229、231至243、251至277、279至307、315至325、327至335、343至347、349至353、539至547、549頁、偵33207卷一第39至53、89、97至383頁),則被告身為勤美診所之執業醫師及負責人,勤美診所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告有以利用電腦處理之方式,將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以電磁紀錄登載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就醫診療,及填載該等病患接受其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治療之醫療紀錄,被告再分別將各該勤美診所醫療紀錄上傳予健保署備查,並按月於附表一「申報看診日」所示月份之次月15日前,由被告將上開勤美診所醫療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按每月申報之點數核可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虛報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㊀、按「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相關醫理見解: 顳顎關節
障礙於頭頸、顏面部有許多表徵,慢性或急性的顳顎關節脫臼為其中之一。顳顎關節脫臼即當開口運動時,下顎骨 髁突(mandibular condyle)向前移位至顧骨關節隆突(articul
ar eminence)前 ,而被卡住在此位置。急性顳顎關節脫臼常見於極度張口動作後自發性發生,如大笑、打呵欠等動作,或行醫源性處置後,如執行氣管内插管、牙科治療等處置後;慢性、反覆性的顳顎關節脫臼常見的原因為關節韌帶鬆弛、咬合異常、或系統性軟組織疾病導致之下顎骨的不穩定性。臨床病徵包含耳道前關節窩處凹陷、耳前及咬合肌群的疼痛、無法閉口、咬合改變、說話及吞嚥困難。臨床觀察亦可見病患下顎前凸,若為單側脫臼,則可見臉部不對稱,合併吞嚥、發音異常。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常使用口内無固定的顳顎關節前脫臼之復位手法。執行方式為請病人採坐姿或躺姿,醫師戴上手套,將雙手大拇指伸入病患口内、置放於下顎大臼齒的咬合面上,其餘四指則扣住病人兩側下顎角(mandibular angle) ,藉由大姆指向下施力並向後滑動,以完成復臼。針對非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行整復術後不須固定。若為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建議行繃帶環繞術固定。顳顎關節脫臼的治療以保守性無固定的之復位手法為優先,若保守治療無助於病情的改善,最後才會考慮以手術方式解決顳顎關節脫臼之問題。常見術式為關節鏡檢查輔助診斷、局部處置或藥物注射使關節纖維化以限制其活動度、隆凸切除術使顳顎關節在向前移動時不致卡住等方式,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258號函所附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
㊁、各病患於附表一「申報看診日」就診之情形:
1、病患陳蔡黎部分:
①、病患陳蔡黎於109年1至2月間,曾3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所
就診,於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10日均因「口腔黏膜炎(潰瘍性),未特定」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非特定局部治療」;於同年2月6日因「LL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
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等情,有病患陳蔡黎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121至123、125至139頁)。
②、本件健保局就病患陳蔡黎就診時之主述「⒈就診做補助假牙、
嘴破等,這家診所主要都是做補助假牙。⒉我嘴巴沒有張開或閉口困難的問題就診,並沒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這項處置,不知道這項處置。」;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2月6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非92043C脫臼復位,不予給付」,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427頁)。
③、則依病患陳蔡黎前揭就診時之主述,其並未有任何前揭臺大
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曾告知有對其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之醫療處置,則病患陳蔡黎於109年2月6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實有疑義。
2、病患即證人謝昆輝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就診過
,去過很多次,一個月會去5天,但是刷健保卡只有4次以下,有一天是沒有刷卡只有繳掛號費。我去看牙的原因是因為我的牙齒很早以前就被其他牙醫拔得差不多了,我去林新醫院牙科花了9萬多元裝假牙,最後我沒有錢了,不知道左右兩邊要再裝兩顆,因為沒有裝那兩顆牙撐住,整個牙齒就垮掉,衛生所把我介紹到勤美診所去,被告幫我做牙套,應該有超過5年了,因為我要重新再做一個牙套要5年的時間。到目前為止我都還會定期去勤美診所看牙,自從到勤美診所看診後,我就沒有去別的地方看牙,勤美診所只有一個牙醫師就是被告,被告有沒有跟我說過我有咬合不正或齒顎方面有問題,我忘記了,但是有一個動作我記得,他有一次將手伸進我的嘴巴裡,我想我假牙在右邊,但他怎麼將手伸進左邊好幾秒,壓一下我痛差不多一秒,我都不能講話,後來他手伸出來後,我有請教被告,我問說我那邊又沒有牙齒,他怎麼把我壓一下我很痛,他就跟我說我的骨頭有移位,他把我矯正調回去,這個我印象很深,因為那不是牙齒,弄一下很痛,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在這之前我不知道我有骨頭移位的情形,但我嘴巴無法張很開,我以為是年紀大的自然現象,做牙套要弄東西,嘴要很開才能放進去,對我而言很困難,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怎麼樣,他就自己弄的,他在弄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他在幹什麼。他幫我調了之後,我的嘴巴就可以張的比較開,我之前在別家牙醫診所或醫院看牙齒時,沒有別的醫生跟我提過我有骨頭跑掉的情形,去別家牙醫診所我都是去拔牙。那時被告弄完後是說我骨頭有移位的問題,沒有跟我說是因為咬合不正或齒顎方面有什麼問題,因為我想說原來壓是壓骨頭不是壓牙齒,我想說這邊沒有牙齒,這個治療處置經驗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②、證人謝昆輝於109年1至12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
所就診,其中於同年1月2日、同月13日、同年3月4日、同月9日、同年4月6日、同月9日、同年5月11日、同月14日、同年6月11日,同月17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4日、同月13日、同年9月4日、同月14日、同年10月13日、同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同月19日、同年12月17日均因「口腔黏膜炎(潰瘍性),未特定」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非特定局部治療」;於同年1月3日、同年3月3日、同月6日、同年4月7日、同月10日、同年5月6日、同月15日、同年6月10日、同月15日、同年7月16日、同月20日、同年8月6日、同月10日、同年9月7日、同月10日、同年10月14日、同月19日、同年11月17日、同月20日、同年12月8日、同月11日均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於同年1月7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2日「復發性口瘡」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 特定局部治療」;於同年2月3日、同月4日、同月5日、同月6日、同月7日均因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齦切除術-局部」;於同年5月7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前牙三面複合樹脂充填」;於同年5月8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三面複合樹脂充填」;於同年6月16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於同年12月14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結石清除- 全口」;於同年3月10日因「LR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等情,有證人謝昆輝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251至
277、279至307頁)。
③、本件健保局就證人謝昆輝就診時主述「⒈做假牙、洗牙及牙菌
斑檢測,但有否補牙不清楚。左下側門牙及旁邊接連4顆牙齒(32、33、34、35、36)有因腫痛或膿庖至勤美牙醫診所施打麻藥或抹(麻藥膏)做牙齦切除術,但真正幾顆牙或幾次不記得。⒉我都是假牙問題,沒有嘴巴張口或無法閉口的問題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這項處置」;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3月2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診所說明患者有咬合不適的情況,見診所誤認咬合調整與關節復位的不同,不予給付」,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487頁)。
④、則依證人謝昆輝上揭就診時之主述,其並未有任何前揭臺大
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即耳道前關節窩處凹陷、耳前及咬合肌群的疼痛、無法閉口、咬合改變、說話及吞嚥困難),被告未曾告知有對其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之醫療處置,而係告知其有骨頭錯位之情形。而依上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稱「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為,請病人採坐姿或躺姿,醫師戴上手套,將雙手大拇指伸入病患口内、置放於下顎大臼齒的咬合面上,其餘四指則扣住病人兩側下顎角(mandibular angle)
,藉由大姆指向下施力並向後滑動,以完成復臼。針對非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行整復術後不須固定。若為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建議行繃帶環繞術固定等語,然證人謝昆輝於上開證述內容稱,被告斯時係以手伸入其左邊嘴巴按壓約1秒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有以四指扣住下其顎角,由大姆指向下施力並向後滑動之動作,核與上開臺大醫院所述之「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難認相同,則證人謝昆輝是否於109年3月2日就診時,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容有可疑。
3、病患即證人盧玉嬌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就診過
,去過好幾次,去這家診所看牙的原因是我在別間診所就牙齒的問題都看不好,勤美診所剛開的時候我就去了,我那時蛀牙比較多,而且被告他抽神經的技術比較厲害。除了勤美診所外,我也有去其他診所看過牙醫,但別家做得不好。我去勤美診所給被告看診的過程中,我不記得被告曾跟我說過我有咬合不正、齒顎方面有問題的情形。我在別家牙醫診所看醫生時,也沒有牙醫師跟我提過我有咬合不正、齒顎方面的問題。我在勤美診所看醫生最主要都是在處理蛀牙、做假牙的問題,勤美診所只有被告一位醫生,我不記得在勤美牙醫就診時,被告有無用手指頭伸進我嘴巴內幫我按壓牙齒的情形,我只記得我曾經因為嘴巴張開久了,下顎很酸,我用手撐著我的下顎,但不是脫臼,只是嘴巴張開很久很痠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②、證人盧玉嬌於109年1至12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
所就診,其中於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17日、同月21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5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19日、同月26日均係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於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13日因「齲齒在凹陷及裂縫表面穿入牙髓」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覆髓」;於同年1月2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7日均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簡單性口内切開排膿」;於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同年10月14日、同月23日、同年12月11日均因「口腔黏膜炎(潰瘍性),未特定」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非特定局部治療」;於同年6月18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結石清除-全口」;於同年7月30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於同年9月11日因「齲齒在凹陷及裂鏠表面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於同年11月13日因「復發性口瘡」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 特定局部治療」;於同年3月10日因「LR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且有交付調劑等情,有證人盧玉嬌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217至229、231至243頁)。
③、本件健保局就證人盧玉嬌就診時之主述「⒈就診做假牙,大部
分都是假牙掉落的問題就診。⒉我沒有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合的問題就診,也沒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醫師沒有說明,我不知道這項處置名稱,也不知道為何有報健保費用。」;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3月10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非病患自述關節脫臼,若僅做咬合調整,不應申報92043C,所開藥物與脫臼復位無關」,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471頁)。
④、則依證人盧玉嬌上揭證述內容,其於前開時間至勤美診所就
診時,並未有任何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曾告知其有何咬合不正或齒顎方面有問題、未有對其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之醫療處置,則證人盧玉嬌於109年3月10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實有疑義。
4、病患即證人溫淑燕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就診過
,是去裝假牙,我沒有因為嘴巴打不開或嘴巴無法開合的情況去看牙醫,沒有印象醫生跟我說過我的牙齒不齊,咬起來牙齒會出狀況的話,我記得健保署的人有來跟我做過訪談紀錄,我當時有回答他們問題,我跟他們說說我去勤美診所看醫生的原因,是去做輔助假牙跟拔牙,診所有幫我洗牙、牙菌斑檢測、拔很多顆牙、補牙,我也有因為嘴破看醫生,我沒有因為嘴巴無法張開,還是開合的問題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②、證人溫淑燕於109年2至9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所
就診,其中於同年2月1日均係因「牙周病」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簡單性拔牙」;於同年2月4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牙周病」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簡單性拔牙」;於同年2月7日因「殘留齒根」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簡單性拔牙」;於同年3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4月1日、同月17日、同年5月4日、同月7日、同年6月2日、同月12日、同年7月20日、同月27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28日均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於同年3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4月9日、同月13日、同月13日、同年5月11日、同月14日、同年6月2日、同月11日、同年7月1日、同月13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7日均因「口腔黏膜炎(潰瘍性),未特定」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非特定局部治療」;於同年3月12日、同月19日、同月26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於同年3月30日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簡單性口内切開排膿」;於同年6月17日、同月18日、同月19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齦切除術-局部」;於同年8月24日因「侵襲性牙周炎」、「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簡單性口内切開排膿」、「牙結石清除-全口」;於同年3月23日因「LL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 (92043C)Closed reductioa o
f TMJ dislocation」,且有交付調劑等情,有證人溫淑燕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85至97、99至115頁)。
③、本件健保局就證人溫淑燕就診時之主述「⒈就診做補助假牙、
拔多顆牙、補牙、洗牙、牙菌斑檢測及嘴破等,主要都是假牙回診。⒉嘴巴沒有張開或閉口困難的問題就診,並沒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這項處置,不知道這項處置。」;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3月23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調整咬合非92043C適應症,病所開藥物與下顎脫臼無關」,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413頁)。
④、則依證人溫淑燕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前揭時間至勤美診所就
診時,並未有任何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曾告知其有何咬合不正或齒顎方面有問題、未對其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之醫療處置,則證人溫淑燕於109年3月23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容有疑義。
5、病患卓櫻花部分:
①、病患卓櫻花於109年4至6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所
就診,於同年4月7日、同年6月1日、同月8日、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於同年4月13日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簡單性口内切開排膿」;於同年6月2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軸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於同年6月9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於同年6月15日、同月23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前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於同年4月22日因「LL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且有交付調劑等情,有病患卓櫻花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177至183、185至189頁)。
②、本件健保局就病患卓櫻花就診時之主述「⒈就診做活動假牙,
有取藥、發炎、化膿、補牙、洗牙及牙菌斑檢測。⒉我沒有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合的問題就診,沒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也不知道這項脫臼整復的名詞,醫生說我左邊嘴巴旁有點歪,有稍微按壓一下就好了 ,時間沒有幾秒。」;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4月22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嘴巴歪非脫臼,不應申報92043C;所開處方藥與脫臼無關」,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453頁)。
③、則依病患卓櫻花上揭就診時之主述,其並未有任何前揭臺大
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曾告知有對其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之醫療處置,況依上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陳「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為,請病人採坐姿或躺姿,醫師戴上手套,將雙手大拇指伸入病患口内、置放於下顎大臼齒的咬合面上,其餘四指則扣住病人兩側下顎角(mandibular angle) ,藉由大姆指向下施力並向後滑動,以完成復臼。針對非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行整復術後不須固定。若為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建議行繃帶環繞術固定等語,然病患卓櫻花於就診時之主述稱被告斯時係就其左邊嘴巴稍微按壓一下數秒等語,核與上開臺大醫院所述之「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難認相同,則病患卓櫻花是否於109年4月22日就診時,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容有疑義。
6、病患即證人陳家銘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就診過
,有段時間經常去,那時是因為蛀牙,我有顆蛀牙,看別家牙科說要拔牙,我不想拔,剛好到勤美診所就診時,不用排隊排很久,可能排個半小時、1小時就可以治療,所以就到這家診所看牙。我在這10年看牙醫時,沒有醫生跟我說過我有咬合不正或顳顎關節有問題,也不曾有嘴巴閉不起來或閉合困難的情形,醫生只有說如果我拔牙但不植牙的話,牙會倒塌。我在勤美診所就診的過程中,醫生沒有跟我說過我有咬合不正,可能導致顳顎關節有問題的話,但他有做移動我兩頰旁邊骨頭的動作一次,他將兩隻大拇指伸進我嘴巴裡按牙齒,正確位置我不知道,時間就一下子而已,沒有多久,因為我目的是看牙痛、蛀牙才去就診的,他是治療完蛀牙順便再接著這樣做,當時醫生是說我有類似好像是下巴脫臼還是怎樣,他講話的精確用詞我沒有印象了,我想說反正是連續性的我就沒有拒絕,也沒有多問,做完沒有造成後續的影響我覺得都還好,就是也沒有拖到多少時間,但當時我覺得自己好像沒這樣的症狀,因為如果是下巴脫臼我會去找正確的醫生去做這件事情,不會因為下巴脫臼去看牙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
②、證人陳家銘於109年1至12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
所就診,其中於同年1月7日、同年2月6日、同月10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均係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病緊急處置」、「簡單性口内切開排膿」;於同年1月8日、同月14日、同年2月17日、同月20日、同年7月13日、同月30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均係因「口腔黏膜炎(潰瘍性),未特定」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非特定局部治療」;於同年5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於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8日因「復發性口瘡」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特定局部治療」;於同年6月16日因「LL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 (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dislocation」等情,有證人陳家銘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35至43、45至63頁)。
③、本件健保局就證人陳家銘就診時之主述「⒈就診做蛀牙補牙、
牙菌斑檢測、切開排膿多次及洗牙等。我主要是因蛀牙太深不想拔牙且補牙材料常掉落,所以會常就診。⒉嘴巴沒有張開或閉口困難的問題就診,更沒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這項處置,不知道這項處置名稱。」;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6月16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診所說明與患者自述,顯見診所誤認92043C處置標準」,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393頁)。
④、則依證人陳家銘上揭證述內容,其於109年6月16日至勤美診
所就診時,並未有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告知其有咬合不正,可能導致顳顎關節有問題,雖被告有將兩隻大拇指伸進其嘴巴裡按牙齒、移動兩頰旁邊骨頭的動作,惟依上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陳「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為,請病人採坐姿或躺姿,醫師戴上手套,將雙手大拇指伸入病患口内、置放於下顎大臼齒的咬合面上,其餘四指則扣住病人兩側下顎角(mandibular angle) ,藉由大姆指向下施力並向後滑動,以完成復臼。針對非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行整復術後不須固定。若為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建議行繃帶環繞術固定等語,與證人陳家銘上開所述,被告斯時係將兩隻大拇指伸進其嘴巴裡按牙齒、移動兩頰旁邊骨頭的動作等語,核與上開臺大醫院所述之「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雖有類似,但證人陳家銘本人並無咬合不正或顳顎關節有問題,也未有嘴巴閉不起來或閉合困難情形之顳顎關節脫臼之病癥,則證人陳家銘於109年6月16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容有疑義。
7、病患即證人周士邦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就診過
,只去過一、二次,當時是因為牙痛去就醫的,那陣子業務比較繁忙,晚上沒有睡好,可能火氣大之類的牙齦腫脹,但沒有到嘴巴張不開的情形,也沒有嘴巴開合有困難的情形,被告當時有針對我的問題治療,印象中他有做類似關節移動的動作,不是用儀器移,是用手移下顎(即臉頰旁),操作的時間沒有很久,但如何操作的,時間經過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有沒有跟我說我有咬合不平均的情形,我不記得了,他為何要幫我調整臉頰旁的骨頭,我也不記得。我這5年來去看牙醫時,沒有牙醫跟我提過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從我開始看牙醫迄今,沒有牙醫曾跟我提過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除了上述去被告的診所時,被告幫我做類似關節移動的動作外,我不曾遇過其他的牙醫師也做過這樣的處置,所以才會對被告當時對我治療的動作有印象,但對於他做這個動作的原因,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
②、證人周士邦於109年7月20日,曾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所就診
,診斷結果因「LL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且有交付調劑等情,有證人周士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89頁)。
③、則依證人周士邦前揭證述內容,其於109年6月16日至勤美診
所就診時,並未有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告知其有咬合不正、或顳顎關節有問題,被告固有以手調整其臉頰旁的骨頭之動作,惟依上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陳「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為,請病人採坐姿或躺姿,醫師戴上手套,將雙手大拇指伸入病患口内、置放於下顎大臼齒的咬合面上,其餘四指則扣住病人兩側下顎角(mandibular angle)
,藉由大姆指向下施力並向後滑動,以完成復臼。針對非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行整復術後不須固定。若為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建議行繃帶環繞術固定等語,與證人周士邦上開所述,被告斯時係以手調整其臉頰旁的骨頭等語,與上開臺大醫院所述之「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雖有類似。但證人周士邦於該次就診後,診所有交付調劑乙節,核與上開臺大醫院所述之「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難認相同,則證人周士邦於109年6月16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實有可疑。
8、病患即證人何俐瑩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就診過
,去過好幾次,去這家診所看牙的原因是我以前有做假牙,整排都掉了,要去黏起來,我除了曾去勤美看過牙醫外,也有去過其他牙醫診所看過牙。那段時間是假牙的問題所以才去勤美診所的,我會選擇勤美診所就診的主要考量是因為離家近。我不記得我去勤美診所看牙的過程中被告曾跟我說過,我有咬合不正、齒顎方面有問題的情形,我以前在別家牙醫診所看醫生時,沒有其他牙醫師跟我提過我有咬合不正、齒顎方面有問題的情形,我不記得在勤美診所看牙的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指頭伸進我嘴巴裡幫我壓牙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②、證人何俐瑩於109年1至11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
所就診,其中於同年1月13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於同年4月13日、同月16日、同年7月6日均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於同年4月18日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拆線」;於同年7月29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結石清除-全口」;於同年11月27日因「齲齒在凹陷及裂縫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三面複合樹脂充填」;於同年8月3日因「LL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 (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等情,有證人何俐瑩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195至199、201至211頁)。
③、本件健保局就證人何俐瑩就診主述「⒈常會因補助假牙掉落,
回診也有拆線、洗牙及牙菌斑檢測,每次都是就診去黏掉落的假牙。⒉我沒有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口的問題就診,也沒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不知道這項脫臼整復處置名稱,不知道醫生怎麼申報。」;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8月3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咬合不適非92043C適應症」,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463頁)。
④、則依證人何俐瑩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前揭時間至勤美診所就
診時,並未有任何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曾告知其有何咬合不正或齒顎方面有問題、未對其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之醫療處置,則證人何俐瑩於109年8月3日至勤美診所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容有疑義。
9、病患陳文祥部分:
①、病患陳文祥於109年7至9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所
就診,於同年7月23日因「侵襲性牙周炎」、「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簡單性口內切開排膿」、「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於同年8月18日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簡單性口內切開排膿」;於同年8月26日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於同年9月9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穿入牙本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前牙三面複合樹脂充填」;於同年9月2日因「LL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92043C)Closed reduct
ioa of TMJ dislocation」等情,有病患陳文祥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145至149、151至153頁)。
②、本件健保局就病患陳文祥就診時之陳述「⒈太太林金梅表示先
生陳文祥臥床都是其照顧且帶去診所做補助假牙、補牙 、洗牙、牙齦腫痛等問題,這家診所主要都是做補助假牙後的固定回診。⒉先生嘴巴沒有張開或閉口困難的問題就診,並沒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這項處置,不知道這項處置。」;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9月2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依患者主述無關節脫臼問題,不符申報要件」,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435頁)。
③、則依病患陳文祥(斯時中風臥床)前揭就診時,其陪診之配
偶之主述,病患陳文祥並未有任何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曾告知有對病患陳文祥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之醫療處置,則病患陳文祥於109年9月2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實有疑義。
、病患陳繼友部分:
①、病患陳繼友於109年8至12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
所就診,其中於同年8月28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齲齒在凹陷及裂縫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結石清除-全口」、「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於同年9月1日、同月17日、同年10月7日、同月15日均因「齲齒在凹陷及裂縫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於同年9月25日、同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均因「口腔黏膜炎(潰瘍性),未特定」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非特定局部治療」;於同年10月19日、同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日、同月7日均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於同年11月12日因「侵襲性牙周炎」、「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簡單性口內切開排膿」、「前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於同年11月16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前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於同年9月21日因「LR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等情,有病患陳繼友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315至325、327至335頁)。
②、本件健保局就病患陳繼友就診時之陳述「⒈牙周病、補牙 、
只記得有刮除牙結石,但有沒有洗牙忘記了。⒉我沒有嘴巴痛,也沒有張口閉口的困難,沒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這項處置。」;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9月21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非92043C復位適應症,不應給付」,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519頁)。
③、則依病患陳繼友上揭就診時之主述,其於109年9月21日至勤
美診所就診時,並未有任何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曾告知有對其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之醫療處置,則病患陳繼友於109年9月21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實有可疑。
、病患即證人謝偉惠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是因為去被告經
營的勤美診所看牙認識的。勤美牙醫診所有只有被告一位醫生,我當時會去勤美診所看牙是因為我住藝術街那一帶,之前做的假牙脫落,所以找了就近的診所。我去勤美牙醫診所就診蠻多次的,從初診牙齒脫落時就看到現在,看牙的頻率蠻高的,有時因為牙齒發炎或牙痛也會去看牙醫,最近一次是今年4月,因為我3月17日有去做假牙,過了一、兩個星期醫師有要我再去複診。去勤美牙醫診所之外,我有去過其他診所看過牙齒,我因為牙齒的問題大概陸續看診10幾、20年,我去看牙的原因前半段是因為牙齒咬合不正,後面大概都是蛀牙的關係。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但當時沒有做什麼醫療處置,會發現咬合不正是因為約80幾年時,因為蛀牙去牙科診所看診,牙醫師跟我說我有咬合不正,但我沒有針對咬合不正的問題做過任何處置,因為我覺得咬合不正,對我的牙齒沒有影響。我從一開始看牙到現在,不曾因嘴巴閉不起來的問題而去看過醫生。我曾在109年9月時去勤美牙醫診所看牙齒,我之前曾有牙周病,牙醫師有跟我說,導致我牙周病的原因是因為牙齒沒刷乾淨。我曾於111年7月1日去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做過筆錄,當時調查局人員問我「妳於109年9月23日是否有到勤美牙醫診所就診,就診原因為何」,我回答「我當時牙齒容易牙周發炎,因為我有做假牙,假牙又容易掉落,所以那陣子蠻頻繁看牙醫的」是正確的。調查局人員問我「是否記得治療的內容為何」,我回答「我不太有印象,當時調查處的人有拿資料給我看,提示的資料中外部左側顳顎關節復位術,應該是當時被告說我有一側的顳顎歪歪的,所以有幫我調一下,但我不覺得我下顎有歪」,這個回答正確。當時被告說我的顳顎有點歪歪的所以幫我調一下,他的動作是將手伸進去我嘴巴裡按壓,持續時間應該不到1分鐘,他幫我按壓完後,我覺得前後改變不大,沒有特別的感覺。當時他在做之前有先跟我說明,他手伸進去幫我按的目的是要做關節的復位術,說我有一側的顳顎歪掉,因為那是專有的醫學名詞我不是很清楚,我有問他白話一點,被告是跟我說,我再嚴重一點就是脫臼,醫生跟我說,因為我算是輕微的,所以做一次就好。調查局人員問我時,我回答「王宜人有跟我說他發現我下顎有點歪,問我要不要做矯正,我也同意,因此便由王宜人徒手調我的下顎」,這個回答是正確的,我說的「徒手調我的下顎」就是指被告將手伸進我的嘴巴內做類似按壓的動作,我的印象他這樣做,我不會痛。調查局問我「該次妳有無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合的問題」,我回答「不管是王宜人在幫我調下顎前跟下顎後,我都沒有感覺到有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合的問題」是正確的。當時被告說幫我做復位術,那次除了幫我做復位術外,也有要看假牙脫落的問題。我最主要的目的是要去看假牙脫落,只是被告跟我說我的顳顎有歪掉,所以順帶做了復位術,做復位術這樣處置的經驗只有一次,日期我不記得了。依照病歷的資料記載,109年8月11日、8月13日、9月10日、9月15日,我都有到勤美牙醫診所求診,那陣子去這間診所看牙齒的原因應該是牙齦發炎或牙周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6頁)。
②、證人謝偉惠於109年1至12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
所就診,其中於同年9月23日因「LL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等情,有證人謝偉惠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39至5頁)。
③、則依證人謝偉惠前揭證述內容,其於109年9月23日至勤美診
所就診時,並未有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雖告知其有顳顎有歪掉的情形,但證人謝偉惠自認其無此症狀,另被告有將手伸進其嘴巴內做類似按壓的動作,且稱係為其為復位術,惟依上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陳「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為,請病人採坐姿或躺姿,醫師戴上手套,將雙手大拇指伸入病患口内、置放於下顎大臼齒的咬合面上,其餘四指則扣住病人兩側下顎角(mandibular angle) ,藉由大姆指向下施力並向後滑動,以完成復臼。針對非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行整復術後不須固定。若為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建議行繃帶環繞術固定等語,與證人謝偉惠上開所述,被告斯時係以手伸進其嘴巴內做類似按壓的動作,核與上開臺大醫院所述之「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難認相同,則證人謝偉惠於109年9月23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究有可疑。
、病患即證人吳孟錡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就診過
,去過好幾次,去的原因是洗牙,有一次是因為牙痛。我不是固定在這家診所就診,那是是因為沒有空,就近找診所。我在這家診所就診時沒有發生過什麼特別的情形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我曾被健保署訪談過,我記得那次訪談的內容,我記得在勤美診所看診時,被告曾說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但他沒有跟我說咬合不正需要做什麼醫療上的處理,印象中他好像有稍微治療一下,在可能咬合不正的位置用大拇指去按壓,只有按一邊,就只有做這樣的動作,做這項治療的時間很短。我有去過別家診所看過牙齒,但別家診所不曾跟我說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我也沒有問過其他醫生說我是不是有咬合不正的問題,我最會去看牙醫就是牙痛而已,沒有其他原因。我沒有想過我牙痛可能是咬合不正導致的,因為正常吃東西咬合不正我自己會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
②、證人吳孟錡於109年7至12月間,曾3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所
就診,其中於同年7月22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齲齒在凹陷及裂縫表面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DBO)」;於同年12月2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軸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於同年12月24日因「侵襲性牙周炎,局部」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於同年10月5日因「LR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等情,有證人吳孟錡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71至75、77至79頁)。
③、本件健保局就證人吳孟錡就診時之主述「⒈就診做蛀牙補牙、
牙菌斑檢測、拿藥服用。⒉我主要是咬合不良,但嘴 巴沒有張開或閉口困難的問題就診,並沒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這項處置,不知道這項處置名稱。若有脫臼一定很嚴 重,不可能不知道。」;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10月5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咬合不良非脫臼,診所不應申報92043C」,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405頁)。
④、則依證人吳孟錡前揭證述內容,其於109年10月5日至勤美診
所就診時,並未有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雖告知其有咬合不正之情形,但其先前至其他牙科診所就診時,未曾有任何牙醫師告知其有此症狀,本身亦未覺得其有咬合不正的情形;另被告有將手伸進其嘴巴內做按壓的動作,惟依上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陳「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為,請病人採坐姿或躺姿,醫師戴上手套,將雙手大拇指伸入病患口内、置放於下顎大臼齒的咬合面上,其餘四指則扣住病人兩側下顎角(mandibular angle) ,藉由大姆指向下施力並向後滑動,以完成復臼。針對非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行整復術後不須固定。若為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建議行繃帶環繞術固定等語,惟證人吳孟錡上開證述,被告斯時係以手伸進其嘴巴內做按壓的動作,核與上開臺大醫院所述之「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難認相同,則證人吳孟錡於109年10月5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實有可疑。
、病患即證人朱楊玉英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就診過
,去過好幾次,去的原因是因為牙痛,當時我膝蓋開刀,這家診所離我家比較近,所以那陣子都去這家診所就醫。我除了去過這家診所看過牙齒外,也有去別間診所看過牙齒,不是只固定在勤美診所看診,因為那時我腳痛才就近就診。我去看牙的原因一開始是因為牙痛,被告幫我洗牙,到最後我這前面牙齒整排要做假牙,給他做6顆假牙,做完後大概一年半就沒有去就診了。我在勤美診所看牙醫這段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曾跟我說過我有牙齒咬合不正或齒顎有什麼問題,我有去過其他牙醫診所看過醫生,其他牙醫診所醫生不曾跟我說過我有咬合不正或齒顎方面有什麼問題,我沒有印象去勤美看牙醫的過程中醫生曾用手指伸進我的嘴巴裡內按壓我的牙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②、證人朱楊玉英於109年6至10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
診所就診,其中於同年6月5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DBO)」;於同年6月15日、同月16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DBO)」;於同年10月7日、同月8日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前牙三面複合樹脂充填」;於同年10月16日因「LR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 (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等情,有證人朱楊玉英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159至16
5、167至171頁)。
③、本件健保局就證人朱楊玉英就診時主述「⒈常因前面假牙就診
,也有補牙、洗牙、牙菌斑檢測,我都是前面上排假牙發炎問題就診。⒉我沒有嘴巴咬合或無法張開或閉合困難的問題就診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這項處置。」;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10月16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咬合不適非關節脫臼,不符申報92043C」,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443頁)。
④、則依證人朱楊玉英上揭證述,其於109年10月16日至勤美診所
就診時,並未有任何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曾告知有對其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之醫療處置,則證人朱楊玉英於109年10月16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實有疑義。
、病患即證人邱秀蓮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是因為去被告經
營的勤美診所做政府補助的假牙認識的。我去過這家診所很多次,這家診所只有被告一位醫師,我去這家牙醫診所做假牙前,曾在別的牙醫診所看過醫生,是去治療牙齒痛的問題,因為蛀牙引起的神經問題,所以才會痛,治療後不痛了之後就沒有再去看牙了,後來是因為滿60歲,政府有補助假牙所以我才去勤美診所,我去勤美牙醫診所的目的就只是去做假牙。從我有看牙醫開始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齒顎方面的問題,也沒有嘴巴無法咬合的情形,不曾有醫生跟我說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我去勤美診所就診的過程約半年以上,做完我也沒有去了。我在勤美牙醫診所做假牙那段時間,被告不曾跟我說過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也沒跟我說過要幫我做齒顎矯正、顳顎關節脫臼要幫我做調整的話,但被告曾有一次將手伸進我的嘴巴內,按我的牙齒,他好像沒有弄多久,就一下子而已,不到一分鐘,只是稍微按按,這種情況只有一次。我記得健保局曾找我做過談話記錄,他問我去做假牙的過程。當時健保局問我「請問勤美牙醫診所有無因嘴巴無法閉合問題,做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之處置」,我當時回答「我沒有嘴巴閉合的問題,只是醫師說我吃東西習慣咬單邊,有幫我做假牙的調整」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
②、證人邱秀蓮於109年9至12月間,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勤美診
所就診,其中於同年9月30日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齲齒在凹陷及裂縫表面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DBO)」;於同年10月8日因「齲齒在凹陷及裂縫表面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前牙三面複合樹脂充填」;於同年10月15日因「齲齒在凹陷及裂縫表面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DBO)」;於同年11月17日、同年月24日均因「齲齒在平滑表面上侷限於牙釉質」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前牙三面複合樹脂充填」;於同年11月27日、同月30日均因「侵襲性牙周炎」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於同年12月9日、同月18日均因「口腔黏膜炎(潰瘍性),未特定」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非特定局部治療」;於同年11月26日因「LL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M2669)TMJ dislocation」就診,診療處置方式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 (92043C)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n」等情,有證人邱秀蓮之勤美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343至347、349至353頁)。
③、本件健保局就證人邱秀蓮就診時主述「⒈免費活動假牙到診所
治療,有做洗牙及補4顆上面固定牙齒。⒉我沒有嘴巴閉合的問題,只是醫師說我吃東西習慣咬單邊,幫我做假牙 調整。」;診所說明「患者的確有咬合不適的情況,就診時也有診斷及治療」,診所申報項目代號名稱「109年11月26日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經三位專審醫師對之審查後認,不可申報該項目,理由為「咬合調整非脫臼復位,不予給付」,有該專業審查意見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533頁)。
④、則依證人邱秀蓮上揭證述內容,其於109年11月26日至勤美診
所就診時,並未有前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指之急性或慢性、反覆性顳顎關節脫臼之臨床病癥,被告未告知其有咬合不正、顳顎關節有問題,但被告有將將手指伸進其嘴巴裡按牙齒之動作,惟依上揭臺大醫院意見表內所陳「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為,請病人採坐姿或躺姿,醫師戴上手套,將雙手大拇指伸入病患口内、置放於下顎大臼齒的咬合面上,其餘四指則扣住病人兩側下顎角(mandibular angle) ,藉由大姆指向下施力並向後滑動,以完成復臼。針對非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行整復術後不須固定。若為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建議行繃帶環繞術固定等語,與證人邱秀蓮上開所述,被告斯時係將手指伸進其嘴巴裡按牙齒等語,核與上開臺大醫院所述之「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執行方式難認相同,則證人邱秀蓮於109年11月26日就診時,是否確罹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容有疑義。㊂、被告雖辯稱:勤美診所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項
目費用之症狀,以我的認定「dislocation」的定義是非傳統的下巴脫臼,所以只要病患有「dislocation」,我就會申報該項目,「dislocation」的定義很廣,只要張開嘴巴下顎骨以旋轉加滑動的方式,就脫離關節了,我只要看到病患有咬合不平均問題,我以按壓或牽引的物理治療方式提醒患者注意平均咬合,以避免產生嚴重後遺症(傳統認定的脫臼),所以病患嘴巴稍微歪斜、咬合不良、咬合會痛及咬合間隙等問題,我會就以該項目即「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92043C))申報,我會用按壓或牽引方式治療,及提醒他咬合要云云等語(見偵33207卷一第16、17頁)。惟查:
1、被告上開所稱,病患有咬合不平均之病癥時,其治療方式為按壓或牽引方式,以「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92043C))向健保署申報費用等語,核與上開臺大醫院意見表所稱之「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所執行之病患臨床病癥(耳道前關節窩處凹陷、耳前及咬合肌群的疼痛、無法閉口、咬合改變、說話及吞嚥困難)、治療執行方式(已如前述)實不相同。
2、又健保署就本件被告診療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就診病患罹有「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而對其等施以「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治療,而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意見認:
⑴、脫臼僅為顳顎關節症狀之一,且支付標準表上亦以中文書寫清楚顳顎關節脫臼整復,與咬合不適之咬合調整不同 。
⑵、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表「92043C
」項目雖有英文所指治療項目為「Closedreductionof TMJdislocation-Without fixation」 ,但為求謹慎,防止醫師誤認英文字義,特以中文書寫稱「關節脫臼整復」 已明白指出「dislocation」為脫臼而非「錯位 」 。
⑶、「92043C」此項給付為「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受過
牙醫學術教育之牙醫師均知「脫臼」 和「咬合不正、咬合不良的調整」是不同的,況且咬合調整有另外申報代碼(92066C) 而非申報此項目。
⑷、檢視上揭病患之病歷内容,患者病歷均記錄為診斷「TMJ dis
location」處置均為「Closed reduction of TMJ dislocation」,與健保署與患者訪視記錄顯示,患者並無顳顎關節脫臼現象,亦無醫學常規的關節復位動作,醫師以咬合調整來治療所稱之dislocation「錯位」與診所病歷記錄内容不符,病歷内無相關咬合調整記錄。再咬合調整為治療顳顎關節障礙,理應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項目之92066C(給付點數50點),而勤美診所曲解92043C(給付點數310點)支付項目說明而申報920430C等情,有健保署111年4月6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046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17691卷一第559至563頁、本院卷第443至446頁)。
㊃、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執業多年之牙醫師,且其自103年1年7日
設立勤美診所,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有勤美診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暨合約書暨印鑑卡等件附卷可佐(見偵17691卷一第23至30頁),則其就前揭病患陳蔡黎等人僅係咬合不適或齲齒等牙齒問題,並非有顳顎關節脫臼之情形,其對於該等病患施以咬合調整治療,不應以「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92043C)),而應以「咬合調整」(92066C)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其上揭所辯,洵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係以電腦登載、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紀錄,上開醫療紀錄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各病患就醫、治療之情形,依刑法第220條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核屬準私文書。被告明知上開醫療紀錄內容不實,仍以前述方式將之傳送予健保署以請領如附表一「虛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健保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病患陳蔡黎等人之個人權益。
㈡、被告係勤美診所之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以業務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申報看診日」所示日期之醫療紀錄向健保署詐領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前揭不實醫療紀錄,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健保署申請診察費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各該月份內,有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各出於診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各自按月各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㈤、被告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作為詐領健保給付之詐術行使,均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如附表一所示診察費等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各月份詐領診察費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牙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危害健保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1、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係擔任勤美診所執業醫師暨負責人等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向健保署詐得如附表一「虛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其實際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此有健保署111年4月19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121號函所檢附之勤美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111年6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18403328號函所檢附之勤美診所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門診就醫明細表及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17691卷一第9至21頁、偵33207卷一第97至383頁),且此部分尚未經追扣,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係利用勤美診所內之電腦登載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紀錄,而上開診所之電腦設備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設備並未扣案,審酌電腦設備為一般診所執行業務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成效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病患姓名 申報看診日 虛報點數 年、季 當季平均點值 虛報金額 1 陳蔡黎 109年2月6日 310點 109Q1 1.028546 319 2 謝昆輝 同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盧玉嬌 同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溫淑燕 同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卓櫻花 同年4月22日 同上 109Q2 同上 同上 4 陳家銘 同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周士邦 同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何俐瑩 同年8月3日 同上 109Q3 0.973267 302 6 陳文祥 同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繼友 同年9月21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8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謝偉惠 同年9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吳孟錡 同年10月5日 同上 109Q4 1.017744 316 朱楊玉英 同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邱秀蓮 同年11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4340點 4389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附表編號1 王宜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編號2 王宜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表編號3 王宜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表編號4 王宜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附表編號5 王宜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附表編號6 王宜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附表編號7 王宜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附表編號8 王宜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