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婕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芷茵)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擔任博雅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博雅文化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變更為擇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0年間更名為編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編舟公司),編舟公司並於110年11月26日將原登記資本總額自新臺幣(下同)80萬元增為500萬元,將原登記股份總數、已發行股份總數自800股(普通股)增為5000股(普通股),且登記由董事長乙○持有3440股、監察人王炳森持有1560股。詎乙○明知王炳森未同意將王炳森名下所登記編舟公司1560股轉讓予乙○之胞弟徐培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在編舟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召開股東會,解任王炳森之監察人職務,改任徐培真為新任監察人,並登載「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出席率68.8%」、「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68.8%」、「徐培真當選權數31.2%」等不實事項於編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且製作載有「董事長乙○持有股份(股)3,440、監察人徐培真持有股份(股)1,560」之不實事項之編舟公司變更登記表,繼而於同年7月12日前某日,交由不知情之編舟公司助理王秋婷持上開不實之編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11年7月1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王炳森及主管機關對於董監選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炳森委由洪錫欽律師、劉柏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王炳森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111年6月8日之股東會僅有伊出席,且係由伊將應提出資料備妥,填寫文件均填寫完畢,再交由助理王秋婷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就公訴意旨所載辦理變更登記及登記結果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是要把我的股份轉給徐培真,要將徐培真變更為監察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王炳森實際出資應為120萬元,應該為1200股,不知為何登記給王炳森1560股,而被告召開董事會,是要將王炳森解職,選任徐培真為監察人,且將多登記給王炳森的360股轉讓給徐培真,另由被告轉給徐培真1200股,所以才會登記徐培真為1560股,當初被告交代助理時,並未說到要變更被告的股數,只說要變更監察人的登記,才會造成公訴意旨所載登記結果,實際上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就是被告2240股、徐培真1560股、王炳森1200股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炳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00至112頁),並有證人徐培真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他卷第99至100頁、第137至139頁),以及編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編舟公司出資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14650號函、編舟公司111年6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80510號函、編舟公司2022年7月12日重要公告徐培真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編舟公司之股東持股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78960號函附變更登記表、編舟公司111年6月13日股東名冊、111年1月25日股東名冊、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50860號函附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02270號函附編舟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12370號函附編舟公司之歷次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53490號函附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9867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5頁、第29至41頁、第51至59頁、第91至93頁、第114頁、第145至147頁、第163至174頁、第177頁、第187至193頁、第203至249頁,本院卷第55至72頁、第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經本院函詢,編舟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事項,是由公司登載完成後,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向臺中市政府提送,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9867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

(二)告訴人王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舟公司增資到500萬時,都是由我出資,被告沒有出資,但我私下與被告協議,我答應登記為我1560股、被告3440股,我提出告訴前上網查董監事登記資料,看到我的上面的股份數資料,等於我的股權都不見了,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股份變更的事情,我有用通訊軟體問被告,被告也沒有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2頁),核與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所示「告訴人提及沒有交易就將股份轉給徐培真,而被告沒有回應」之內容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是依照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服務內容,上載被告股份數3440股,徐培真1560股之內容(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登記予徐培真之事實,應屬真實。而被告於104年間起即擔任編舟公司負責人(斯時名為博雅文化有限公司),其對於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決議內容之股東當選權數等內容應據實記載乙情,自當知悉,被告固以卷附出資證明書為佐(見他卷第15頁),稱告訴人實際股數應為1200股,然編舟公司於資本額變更為500萬時,確實係登記為被告持有股數3440股、告訴人1560股(見他卷第227至231頁),如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縱使告訴人實際股份數應為1200股,被告本不能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360股,改計入徐培真名下,退步言之,被告既不爭執111年6月8日股東會僅有其一人出席,縱係依照被告前開辯稱內容,即「被告將多登記給王炳森的360股轉讓給徐培真,另由被告轉給徐培真1200股,編舟公司內部股東名冊為被告2240股、徐培真1560股、王炳森1200股」,而其係按照實際股份數額登記,則被告之股權數亦應為44.8%、徐培真為31.2%、王炳森為24%,此顯然與編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登載「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出席率68.8%」、「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68.8%」、「徐培真當選權數31.2%」之內容完全不符,亦與編舟公司11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長乙○持有股份(股)3,440、監察人徐培真持有股份(股)1,560」之登載內容完全不符。

(三)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及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均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條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堪認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另股東會議事錄上既登載該會議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並載明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各節,性質上堪認係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訛。又按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定有明文,而出席股東股份數額,影響該等股東會議是否達法定出席數而得成立,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被告為編舟公司負責人,且為前開股東會會議之主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就股東會議事錄之不實記載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查被告為編舟公司負責人,於本案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明知將上開所載股份數額為不實,仍故予登載,自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其持本案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行使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各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致生損害於王炳森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助理王秋婷,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所為足生損害於王炳森、編舟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司負責人,月收約20萬元,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股東會會議記錄,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