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瑞漳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瑞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瑞漳(下稱被告)委託其友人李振嘉於民國109年9月5日至告訴人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門市(下稱寶島鐘錶中山門市)訂購勞力士牌手錶(型號:124300,下稱系爭型號手錶)4只,惟因系爭型號手錶缺貨,寶島鐘錶中山門市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及110年7月25日各僅支付被告1只系爭型號之手錶,並均告知被告系爭型號手錶缺貨,得退訂,並告知相關契約規定,惟被告均表示不願意退訂。詎被告因不耐久候,竟基於恐嚇及加重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寶島鐘錶中山門市店長胡見廣留言恫稱「打電話只是聽你解釋而已、我們網路上見、再不行我會去找人去你們門店拉布條」等語,以加害名譽及影響營業之事恐嚇告訴人公司及胡見廣,事後更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暱稱羅庭、古歌之名義,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及同月21日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及goolemap網站評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見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駱瑩(即告訴人公司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寶島鐘錶公司定金收取憑證、胡見廣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暱稱「羅庭」、「古歌」之人於臉書社團及google map網站刊登之留言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型號手錶4只,並給付訂金,且因與告訴人公司發生消費糾紛,故透過LINE向告訴人代理人傳送「打電話只是聽你解釋而已、我們網路上見、再不行我會去找人去你們門店拉布條」等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的店員駱瑩口頭承諾每個月能給我1支系爭型號的手錶,我覺得告訴人公司是故意不給我貨,因為後來系爭型號手錶漲價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從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之出貨資料可知,告訴人公司到貨了3支松石蘭、2支珊瑚紅之系爭型號手錶,並非完全沒貨,然胡見廣卻表示缺貨,可知告訴人公司確實有對被告不誠實之行為,且縱使認定附表所示之言論是由被告指使他人張貼,然仍係出於真實之發言,不構成加重誹謗之犯行;②被告是因為等了長達1年,都沒有得到告訴人公司正面處理,被告認為不誠信的店家應該要公眾週知,避免有其他消費者被騙,故本案並無不法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之爭點在於:1.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為被告自行或授意

他人發布?2.倘若被告有自行或透過他人發布附表所示之言論,則其言論之內容,是否係基於一定之客觀根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茲分述如下:⑴被告於109年9月5日,有以每支手錶19萬5500元之價金,向告

訴人公司訂購系爭型號手錶4只,並給付訂金共計2萬元(每支手錶訂金各5000元),惟因告訴人公司僅交付其中2支手錶,尚有2支手錶超逾預定日期1年以上仍未交貨,雙方因此發生交易糾紛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5-28、107-112頁、調偵卷第77-78、87-89頁、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胡見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3、43-46、109-112頁),並有寶島鐘錶公司定金收取憑證、勞力士&帝舵成交歸檔表格、定金單退定約定聲明稿、胡見廣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3、67-69、81-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所示言論不是被告張貼的,被告

不會用電腦,不會用GOOGLE評論,也沒有唆使任何人為相關之留言,且被告曾向親友討教解決本件交易糾紛之方法,而多次將系爭型號手錶之定金收取憑證傳送予數人閱覽,被告手中之訂單資訊亦已於新聞畫面中經媒體揭露,實難排除暱稱「羅庭」、「古歌」之人貼文評論中之訂單照片,可能係經由媒體報導所獲取之資訊云云。惟查,被告曾透過LINE向胡見廣表示「我晚上會叫人在網上發、讓人知道你們是怎麼做生意的」、「打電話只是聽你解釋而已、我們網路上見、再不行我會去找人去你們門店拉布條」等語,此有被告與胡見廣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事先已聲稱將於網路上揭露渠等之交易糾紛。復觀諸暱稱「羅庭」、「古歌」之人於臉書社團及google map網站刊登之留言截圖(見偵卷第71-77頁),渠等留言之內容均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糾紛細節,並非第三人所知悉,且留言中亦張貼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下訂之定金收取憑證,衡酌該定金收取憑證僅為被告所持有,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再者,上開貼文、留言所指涉之內容皆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私人恩怨,殊難想像他人有何動機大費周章地刊登與自己無關之交易糾紛內容,此外,被告復未能具體敘明曾將上開定金收取憑證之照片傳送予何人,故應足認被告係自行或委請他人以上開「羅庭」、「古歌」之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甚明。至於東森新聞CH51之Youtube頻道雖曾於111年2月1日報導上開交易糾紛,並將被告訂購系爭型號手錶之訂單翻拍照片公開報導使社會大眾周知,此有東森新聞網路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而,上開新聞報導發布之日期晚於「羅庭」、「古歌」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時間,亦晚於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且東森新聞並未揭露訂單編號、業者之公司行號名稱,然而,細繹「羅庭」、「古歌」之貼文或留言中所附具之定金收取憑證,卻完整透露訂單編號、告訴人公司名稱,顯見該等貼文或留言中之定金收取憑證並非擷取自東森新聞之報導,至為明確,故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又觀諸被告與胡見廣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99頁),可

見被告於110年7月6日向胡見廣表示「胡先生、我訂的124300到現在都還沒到貨嗎?已經快一年了」、「這種一般表款不可能那麼久都還沒到貨吧?我們當時一次給你們訂那麼多只,你們說大約一個月能交給我一只,現在已經那麼久了才交一只」、「我們在別的地方訂的都已經交我們好幾只了,你們寶島那麼大的公司不可能都沒到貨吧?」等語,而胡見廣並未立即否認被告訊息所宣稱之內容,隨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嗣於翌日胡見廣並傳送訊息稱「廖先生您好 特別喬出一些替代表款供參考 謝謝」,又於110年10月20日被告向胡見廣稱「已經一年多了」、「紅面還有淺藍面你真的還不給我嗎?」、「真的太誇張了」、「大家都是內行人,你拿這些黑面銀面來問我有意思嗎?你要讓我在網路上問你嗎?」、「我晚上會叫人在網上發,讓人知道你們是怎麼做生意的,已經一年多了,還在拿這些黑面、銀面的應付我,我只要我訂的面你給我就好了」等語,胡見廣則回覆以「廖先生,我們是很積極再持續幫您注意,也希望能趕快到那兩種色面,但真的沒到貨41那兩色。已經交給您的另外兩隻其他顏色,也是好不容易有到貨就馬上通知您了」、「廖先生午安...我們有說因缺貨要退訂其餘三隻,您堅持不退,我們一有錶就跟您通知...」等語。參酌上開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當被告提及告訴人公司員工曾承諾大約每月可交付1支系爭型號手錶時,胡見廣並未立即加以否認,而僅稱「廖先生你好 特別喬出一需替代錶款供參 謝謝」,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之店員駱瑩曾口頭承諾每月能給付1支系爭型號手錶之事實,尚非無稽,且自預定日期迄今已逾1年以上,告訴人公司僅交付其中2支系爭型號手錶,而仍未交付剩餘2支系爭型號手錶,則被告自非無端質疑告訴人公司有蓄意不出貨之情。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型號手錶現值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珊瑚紅色之系爭型號手錶已漲價至62萬6304元,而綠松石藍色之系爭型號手錶則漲價至93萬7968元,調漲後之市價均遠高於被告當初向告訴人公司購入之金額,故被告懷疑告訴人公司係因系爭型號手錶大幅漲價之緣故,始會超逾預定日期長達1年以上,仍未交付剩餘2支系爭型號手錶,應無違一般社會通念,且有一定之客觀根據為憑。被告復基於其上開合理之懷疑,遂自行或委請他人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縱使言論之內容提及告訴人公司「不注重誠信」、「擺爛不給貨」、「都不正面處理」等較為主觀、尖酸刻薄、負面之用語,然被告既非毫無根據即憑空無端謾罵,或惡意以虛構之事實而為指摘,而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脈絡始為上開言論內容,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公司之犯意,自有疑義。

⑷再者,細究被告自行或委請他人發布附表所示之言論時,均

會具體交代本件交易糾紛之經過及始末、告訴人公司已交付及未交付之手錶數量、被告所認知之約定交付期限、其所揣測尚未交付手錶之因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交易糾紛之處理與互動情形等,並同時檢附寶島鐘錶公司定金收取憑證(其上有完整之注意事項),以供瀏覽該等言論之不特定網友得加以檢視,而作為公眾公評之基礎,此觀諸該等貼文、留言之截圖甚明(見偵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並非在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基礎下,即去脈絡化、無端地為附表所示之言論,而係希冀透過公開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讓社會大眾就告訴人公司之行為及本件交易糾紛加以公評,且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廣大消費者對於鐘錶店家之消費選擇權,而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主觀犯意,反而應認為其有一定之客觀根據,而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之評論,故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⑸至於寶島鐘錶公司定金收取憑證之注意事項第3條雖記載「若

遇賣方商品缺貨,雙方無條件同意將定金原金返還」等語,然而,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告訴人公司有缺貨之情形,卻仍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反之,被告是認為告訴人公司係因商品漲價因素,方會長期不交付系爭型號手錶,並將其主觀上對事實之認知、對事件之評論,發表於網路上以供公眾檢視,並以系爭型號手錶現值證明影本為據,業如前述,故難以僅因上開注意事項第3條之約定,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公司雖曾表示願意以退還訂金、提供其他替代款式之手錶以解決上開交易糾紛,然而,被告主觀上既不認為系爭型號手錶確有缺貨之問題,亦不願意接受其他款式之手錶,自難認為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解決方案,對被告而言,係屬積極、正面之處理,故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指摘告訴人公司處理本件消費糾紛之方式、態度,仍非毫無理由,實難僅因告訴人公司有提出前揭處理方式,即謂被告係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另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⒉經查,被告因上開交易糾紛,有透過LINE向胡見廣傳送「打

電話只是聽你解釋而已、我們網路上見、再不行我會去找人去你們門店拉布條」等語,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而,被告就其將於網路上從事何事、將於網路上發表何種言論、將於告訴人公司店門前懸掛布條之內容為何,均未具體言明,難認已有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況且,告訴人公司販售商品時,有無蓄意拖延不出貨之情節,雖攸關告訴人公司之商譽,然亦涉及廣大消費者之利益,屬於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項,則縱使被告事先向告訴人公司聲稱將於網路上就本件消費爭議發表批判性言論,抑或於告訴人公司店門前拉布條表達抗議,均僅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公司未本於債之本旨依約履行,為維護自身權益,並付諸社會大眾評論,所為之言論自由表現,且被告亦未事先揚言將以虛構之事項貶損告訴人公司名譽,抑或揚言將對之為無端謾罵,尚非以「不法」之手段作為惡害通知內容,反而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為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惟此乃被告在有一定之客觀事證為基礎下,陳述其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及其對於該事件之看法,並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縱使其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尖刻及負面,仍未逸脫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尚難遽謂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又被告固然對胡見廣揚稱「將於網路上見」、「會找人去拉布條」等語,然尚未具體言明惡害通知之內容,且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而非以不法之行為作為惡害通知,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表(全文照登)編號 時 間 網 站 刊 登 留 言 內 容 1 110年11月17日某時 facebook 羅庭: 提醒大家如果要買勞力士手錶,一定要慎選店家。 本人在109年9月5號於寶島鐘錶名店(台中分公司)購買勞力士手錶,由於這款手錶剛要上市沒有現貨,完全不知道後來的市場行情會漲、會跌。他們職員便一直讓我交付定金,並根據他們公司的情況承諾會每個月最少交付一隻手錶。當時也是相信這間大公司,於是便向寶島鐘錶名店(台中分公司)交了勞力士Oyster perpetual手錶5隻的定金。可至今為止經過了1年多,卻只收到了2隻手錶,而其中剩下的3隻手錶始終沒有消息。 多次向寶島鐘錶名店(台中分公司)詢問,工作人員卻一再推託只說還沒到貨,更可笑的是連交付的時間也都一直無法確定,跟當初收取定金的態度完全不同。我就想問問現在這款手錶漲價了,店家可以這樣不給貨,那如果跌價了,我難道可以說手錶我不要了,定金退還給我嗎?真的沒想到如此大間、有口碑的公司服務態度會是這樣,實在令人咋舌!以上陳述皆屬事實,並附上定金收據為證。 #寶島鐘錶台中名店 #FormosaWatchInc #勞力士124300 #ROLEX124300 #發佈即下訂付訂金 #擺爛不給貨 --------------------------------------------- 張貼本案告訴人與李振嘉之定金收取憑證1張 2 110年11月17日某時 facebook 羅庭: 從付訂至今已經事隔一年多,經多次反應,寶島鐘錶公司一直都不正面處理,不負責任的態度,不注重誠信,實在令人無法忍受! 誠信是企業安身立命的根本也是一種道德的體現,由此行為與做法 體現出一間公司的營利心態,光這樣的誠信,如何值得信賴?毫無基本服務原則,讓人無限期等待又經反應無果,這樣的公司又談何經營?如何取信於人?而客戶是體現企業價值的物件,沒有客戶你的價值何?在? ---------------------------------------------- 張貼本案告訴人與李振嘉之定金收取憑證3張 3 110年11月20日 google評論 古歌: 提醒大家如果前往這間寶島鐘錶名店(台中分公司)請一定要小心謹慎,尤其是他們公司要向你收取訂金的時候更要注意!!!本人在109年9月5號於寶島鐘錶名店(台中分公司)購買勞力士手錶,由於這款手錶剛要上市沒有現貨,完全不知道後來的市場行情會漲、會跌。他們職員便一直讓我交付定金,並根據他們公司的情況承諾會每個月最少交付一隻手錶。當時也是相信這間大公司,於是便向寶島鐘錶名店(台中分公司)交了勞力士Oyster perpetual手錶5隻的定金。可至今為止經過了1年多,卻只收到了2隻手錶,而其中剩下的3隻手錶始終沒有消息。多次向寶島鐘錶名店(台中分公司)詢問,工作人員卻一再推託只說還沒到貨,更可笑的是連交付的時間也都一直無法確定,跟當初收取定金的態度完全不同。我就想問問現在這款手錶漲價了,店家可以這樣不給貨,那如果跌價了,我難道可以說手錶我不要了,定金退還給我嗎?真的沒想到如此大間、有口碑的公司服務態度會是這樣,實在令人咋舌!以上陳述皆屬事實,並附上定金收據為證。#寶島鐘錶台中名店#FormosaWatchInc#勞力士124300#ROLEX124300#發佈即下訂付訂金#擺爛不給貨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