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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姵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姵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如係販賣內衣褲之攤商,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市場攤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內衣褲商品共4件予告訴人張靜萍後,認為有機可乘,乃與真實姓名不詳扮演顧客之女性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詐稱:伊有販售一款「膠原蛋白絲」材質內衣,穿了以後不會腰酸背痛,睡覺穿著氣血循環會變好,睡得好、不用吃安眠藥,且可改善淋巴氣結云云,扮演顧客之女性員工則在旁附和稱:伊妹妹是護士,該內衣確實有被告宣稱之效果,伊也要購買1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再以1萬6000元向被告購買「輕機能微整衣」2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欲退貨,為被告拒絕而僅退還3000元,告訴人遂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淑珍(起訴書誤載為陳淑芬)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商品照片、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內衣褲商品共4件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以自身穿著感受來介紹商品,我只有說可以輔助自己的腰椎,並未向告訴人提到「膠原蛋白絲材質」、「穿了以後不會腰酸背痛」、「治療骨質疏鬆」、「氣血循環會變好」、「睡得好,不用吃安眠藥」、「可改善淋巴氣結」等說法,告訴人總共買多少我不確定,我也沒有請員工,只有我跟我老公在販售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販賣內衣褲之攤商,被告於上揭時、地,以5,000元之

價格販售內衣褲商品共4件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6、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99頁),並有商品照片2張、電話錄音暨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67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上揭時、地看到有一對

男女販售內衣褲,我花費1,000元購買2件內褲,購買完要離開時,被告拉住我詢問我身體有無病痛,並開始推銷她販售之內衣有治療背痛的功效,穿了不會再背痛,我問被告有那麼神奇嗎?這時旁邊疑似扮演顧客的女子便向我稱被告所言為真,她穿了以後就不會腰酸背痛,並把衣服拉起來說她現在有穿該內衣。我信以為真,想要再購買2件內衣,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返家拿錢,含原本購買的總共是5,000元,我返回攤位後,被告押著5,000元、褲子和內衣不給我,被告又向我推銷,稱另款內衣為膠原蛋白絲製作,具有治療腰酸背痛、氣血循環、淋巴結之醫療效果,晚上可以睡得更好,不用吃安眠藥。剛剛扮演顧客的女性說被告所言為真,她妹妹在當護士,也有接收到這個訊息。被告說1件要1萬6,000元,扮演顧客的女性說要回去拿錢,等該名女性走了以後,被告跟我說算我1件8,000元、2件1萬6,000元,我便答應並返家拿錢交付被告,被告才把全部商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99至100頁)。然查:

⒈觀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與告訴人以電話通訊時,告

訴人稱:「上面沒有品質說明,你說它是膠原絲蛋白做的,你就說保護腰,讓腰不痛就可以改善淋巴,我老公跟我說是真的這麼神?它有這麼大的一些效果?我自己也不知道怎麼回答。」被告稱:「這樣子跟你講好了,不管有沒有怎麼樣,你覺得你相信說明就是說明,頂新的地溝油你們吃了幾年?他沒有說明嗎?有吧,味全的地溝油你們吃了沒?停,聽我把話講完,你不要急著反駁,第一,我現在在講說市面上難道他們都沒有成分嗎?他們也是把成分寫得很好啊,再來毒牛奶你們吃了幾年?化學你們用了幾年?這些不是上面都有寫成分?難道就會準嗎?」告訴人復向被告稱:「那我現在就問你,你為什麼對你的產品這麼有信心阿?」被告稱:「因為我穿了有效果。」告訴人稱:「你穿了以後你哪些方面你感覺有改善?」被告稱:「我的腰是改善最多的阿。」告訴人稱:「這樣子啊,那你跟我說手臂那個淋巴……」被告打斷告訴人並稱:「我們的東西救太多的客人了。」告訴人稱:「我當時是這樣聽你這樣講吼,又能夠治腰痛,又能夠淋巴腺,又能夠皮膚改善,又能夠改善睡眠。所以我當時一看,哎,它效果有這麼多,既然這麼好,所以說……」被告打斷稱:「我跟你講,這都是幫你做補助,第一……」告訴人續稱:「我就是因為你講得那麼好,所以我就買了」(見偵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電話交談時,告訴人雖多次質問內衣褲之實際醫療效用,並宣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以「改善腰痛」、「淋巴腺」、「皮膚改善」、「促進睡眠」等說詞進行推銷,然被告於電話中僅稱穿著內衣可改善腰部,並未提及改善睡眠、氣血循環、淋巴氣結等功能,亦未稱內衣褲為膠原蛋白絲材質所製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講可以輔助腰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被告於推銷過程中,曾向告訴人稱可改善腰部等情,應堪認定。

⒉復觀告訴人所購買之內衣褲商品照片,商品外包裝之文字

內容包含「收腹提臀褲」、「透氣親膚輕量」、「瞬間提拉微整褲」、「強效緊腰」等情,有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外包裝僅標註「強效緊腰」之功用。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其銷售之內衣褲得以改善腰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所銷售之商品外包裝既已標示「強效緊腰」功能,被告信任商品包裝標示並據以推銷,應屬合理,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推銷上開商品。上開商品外包裝既未標示「膠原蛋白絲材質」、「氣血循環會變好」、「改善睡眠」、「改善淋巴氣結」等用語,故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並未標榜「膠原蛋白絲材質」、「氣血循環會變好」、「改善睡眠」、「改善淋巴氣結」功能等情,已堪認定。審酌被告否認以前揭用語向告訴人進行推銷,故被告是否據此對告訴人進行推銷等節,亦生疑義。

⒊告訴人配偶程航俊透過電話與被告交談,程航俊稱:「這

真的可以治療背痛嗎?真的可以嗎?能有醫療效果嗎?你現在問你自己。」被告稱:「先生,從頭到尾我都沒說有醫療效果。」程航俊復稱:「我不是跟你亂,你說可以讓背痛減輕,腰痛會好。」被告稱:「人家明明穿的都有效果,包括我自己穿的自己本身都有效,你跟我講說……」程航俊打斷被告稱:「假如說你這個產品是有效果……」被告打斷程航俊稱:「老師(即指程航俊),你請你老婆以後都不要逛菜市場,反正你們認為菜市場就是貶低價值」(見偵卷第75頁),可知程航俊亦多次質問被告其所販售之內衣褲是否具有醫療效果,然被告於電話中否認曾宣稱內衣褲有醫療效果,僅稱可改善腰部。既被告僅曾向告訴人稱商品可以改善腰部,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認向告訴人佯稱「膠原蛋白絲材質」、「氣血循環會變好」、「改善睡眠」、「改善淋巴氣結」等節,已生疑義。

⒋證人陳淑珍雖因另案對本案被告提起告訴,證人陳淑珍於

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有店家跟我推銷健康調整型內褲及內衣,並跟我說這些穿上去很健康,我問他說「有可能嗎?」接著就有1名女子,我不知道是店家叫的還是客人,跟我說她身上也有穿,真的有用,骨頭就會很舒服,本來手舉不太起來都可以舉起來,我就以2,400元之價格購買健康調整型內褲及內衣4件。我購買完以後,對方又跟我推銷皮膚衣,跟我說穿了皮膚會變好,之後我不知道到底是店員還是客人的女子跟我說另一款舒適機能皮膚衣穿了效果更好,並幫我跟店家出價,店家跟我說如果我要購買就要多送我我孫女可以穿的,可以讓脊椎更好,商品的衣物或包裝我都沒有看,我也不清楚上面有無標示療效等語(見偵卷第104、113頁),可知被告於另案中亦因販售內衣褲而與證人陳淑珍發生消費糾紛。然被告於另案中辯稱:「我沒有宣稱這些衣褲穿上會讓脊椎變好、骨頭舒服、對健康有幫助」、另案證人沈峻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服飾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可知被告於另案中亦否認以「骨頭舒服、對健康有幫助」之說詞對消費者進行推銷,且被告係與其男性伴侶共同經營服飾店,被告並未聘僱女性員工。故另案證人陳淑珍之證詞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作為本案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⒌觀518熊班網站截圖,可知茱莉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雖曾於

111年3月25日刊登徵才資訊,並提供「工作地點:傳統菜市場」、「不須備車:只須至集合地點,無須自行去市場」、「不須買貨:只是協助銷售(打雜、收攤、銷售商品、服務顧客)」之工作訊息(見偵卷第7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基本上是我跟我老公在賣,我沒有在網路上刊登,這不是我刊登的,是別人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上開徵才資訊是否係被告刊登,亦生疑義,難認被告有何雇用員工假扮消費者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信任商品包裝標示並據以推銷,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膠原蛋白絲材質」、「氣血循環變好」、「改善睡眠」、「改善淋巴氣結」等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