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榮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榮與趙慈恩之岳母林月梅原為同居關係,陳秋榮與趙慈恩之妻於民國111年5月14日簽訂遷讓房屋協議,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前遷出並返還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1之房屋(下稱甲屋)予趙慈恩之妻。詎陳秋榮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往林月梅、趙慈恩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丙屋),向林月梅揚言:我111年11月30日那天沒有準備要搬家等語,繼而出言恫稱並要求林月梅轉告趙慈恩:我如果那天看到趙慈恩在場的話,就要用兩瓶強酸潑趙慈恩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慈恩,嗣經林月梅於111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趙慈恩下班返回丙屋時,轉告趙慈恩,致趙慈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趙慈恩之安全。
二、案經趙慈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乙車前往丙屋與告訴人趙慈恩之岳母林月梅對話,林月梅之姊林月美亦在場等事實,亦不爭執其與告訴人之妻於111年5月14日簽訂遷讓房屋協議,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前遷出並返還甲屋予告訴人之妻等事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卷第4
1、42頁,112年度易字第1725號卷[下稱易卷]第53、54、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於上揭與林月梅對話之時地並未口出本案恐嚇言詞,告訴人先前有打我,我很怕告訴人,他的眼神、態度很恐怖,我只要一開口他就會打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妻於111年5月14日簽訂遷讓房屋協議,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前遷出並返還甲屋予告訴人之妻,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乙車前往丙屋與告訴人之岳母林月梅對話,林月梅之姊林月美亦在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趙慈恩、林月梅、林月美於警詢或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31至33、35、36頁,易卷第74至81頁),復有警察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趙慈恩指認被告)、遷讓甲屋協議書翻拍照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至30、37、39、41、43、45、47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於上揭與林月梅對話之時地口出本案恐嚇言詞並要求林月梅轉告告訴人,經林月梅於同日19時30分許轉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等事實,業經證人林月梅、林月美、趙慈恩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林月梅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我家即丙屋,被告來丙屋,因為我們在111年5月14日有跟被告簽訂協議,協議內容是被告住的地方只能住到同年11月30日,他同年11月14日卻跑來跟我說11月30日那天他沒有準備要搬家,請我轉告告訴人,內容大概就是:如果那天被告有看到告訴人在場,被告就要用兩瓶強酸潑告訴人,被告說他都準備好了等語,要我轉告告訴人,講完後我跟被告說做人要有誠信,我們也已經再給他半年的時間準備搬家了,他卻言而無信,他只回我說他沒有要搬,我便回他一切按照法律程序走,而後沒多夂他就離去了;被告在講這段話的時候我三姊林月美剛好來丙屋,所以他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32頁);②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們與被告於111年5月14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搬離甲屋,如上開遷讓甲屋協議書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來丙屋時,我三姊林月美也在場,我請被告拿一拿想拿的東西之後就盡快離開,其他不要說太多,大家好聚好散,被告對我說他於111年11月30日搬家當天如果有看到告訴人在場,他會拿兩瓶硫酸潑告訴人等語,要我轉告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19、20時下班回來丙屋時,我就老實轉告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74至78頁)。
2.證人林月美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我妹妹林月梅家即丙屋,被告來丙屋,我在一旁聽到他向林月梅說:有關於月底要他搬家的事情,他不會搬等語,接著被告就說如果同年11月30日那天他有看到告訴人在場的話,他就要用硫酸潑告訴人等語,之後因為我跑下樓看孫子就不清楚整件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②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我與我妹妹林月梅在丙屋,被告進來丙屋上二樓就氣呼呼的,他說告訴人再怎樣,他就要拿硫酸潑告訴人,好像是說要拿兩瓶等語(見易卷第79至81頁)。
3.證人趙慈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下班到家即丙屋,我從林月梅口中得知,被告當天有來丙屋,詳細時間我不知道,但是被告跟林月梅說:如果看到我,就要準備兩瓶硫酸或強酸潑我等語,我問林月梅有無其他人聽到,林月梅說林月美也在場,因為我太太與被告間有簽訂同年11月底要收回被告所住房子的協議,被告說如果同年11月底去收回房子那天有看到我就要潑我硫酸或強酸,並跟林月梅說他很害怕我,我聽完林月梅的轉述之後,因為害怕他說的事真的會成真,而且我也有小孩在家,擔心他真的會做出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
4.考量證人趙慈恩、林月梅、林月美固係告訴人本人及姻親,惟該3人上開證述無自相矛盾,且互核相符,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於上揭與林月梅對話之時地口出本案恐嚇言詞並要求林月梅轉告告訴人,經林月梅於同日19時30分許轉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前有打我,我很怕告訴人,他的眼神、態度很恐怖,我只要一開口他就會打我云云,然被告係要求林月梅轉告本案恐嚇言詞予告訴人,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詞時,明知告訴人並未在場,並無立即遭告訴人毆打之風險,故縱認被告確恐懼一開口就會遭告訴人毆打,亦難認被告基於此等恐懼而不敢於告訴人並未在場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甲屋遷讓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犯罪之手段(以言語恐嚇,要求告訴人之岳母轉告),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健食品的銷售,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