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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2號112年度易字第591號112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凱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就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受委任)

葉東龍律師(就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受委任)林軍男律師(就112年度易字第591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凱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朋友住處,以將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且於111年9月6日9時49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1年10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且於111年10月7日15時34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1年10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朋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且於111年10月18日11時7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且於111年11月4日15時59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於111年12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且於111年12月6日11時39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㈥於112年1月6日10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6日10時5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張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1044號、第2052號、第2441號、第2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易432卷第150-15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1毒偵4443卷第41-43、125-127頁,112毒偵59卷第41-44頁,112毒偵617第41-44頁、112毒偵1233第39-42頁,本院112易432卷第150-151、163-16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7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A0000000)(111毒偵4443卷第49、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6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A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4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B0000000)(見112毒偵59卷第46、47、5

0、51、54、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6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C0000000)(見112毒偵617卷第45、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見112毒偵1233卷第4

5、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易432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之案號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易432 張志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易432 張志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易432 張志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易432 張志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易591 張志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易1733 張志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