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子宗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A01(下合稱被告2人,被告A01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等與少年劉○憲(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少年劉○憲因細故與告訴人A04生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1月11日0時29分前不詳時間,約同被告2人與少年黃○維(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王○丞(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柳○澄(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廖○鈞(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廖○鈞(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賴○妤(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黃○誠(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等人,以前往告訴人住家鬧事為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2人等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之深夜時刻,與上開未成年男、女,分乘普通重型機車共6輛(車號詳卷),預藏雞蛋若干,驅車至臺中市○○區之告訴人住家(地址詳卷)前聚集,到達後被告2人與少年劉○憲、黃○維、王○丞、柳○澄、廖○鈞、廖○鈞、賴○妤、黃○誠(下合稱本案少年)等,共同以預藏之雞蛋,朝前開住址房屋鐵門、牆垣、窗戶等處丟擲,被告A01並持其飲用完畢之玻璃酒瓶乙只,朝前開房屋之鐵門丟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對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恐嚇,使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07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少年劉○憲、黃○維、王○丞、柳○澄、廖○鈞、廖○鈞、賴○妤、黃○誠等之供述、現場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列印資料、告訴人住家攝影機影像截錄列印資料、警局整理車號、車輛乘坐人員表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搭乘少年黃○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112年1月11日0時29分許至告訴人住所附近乙情(本院卷一第405頁),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腳受傷有打石膏,我到告訴人住所後都坐在摩托車上,並沒有下車,且我到場以後其他人已經丟完東西,我並沒有丟雞蛋或者酒瓶;我只是跟著去看夜景,我不知道到告訴人住所是要做什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搭乘黃○維所騎乘之A車,於112年1月11日0時29分許至告訴人住所附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少年黃○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6頁)、證人即少年劉○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30頁至第331頁、本院卷二第41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7頁)等在卷可證。
(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為被告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或者行為分擔
1.證人黃○維之證詞應有部分可採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黃○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10日、11日時,跟A0
7在超級巨星唱歌,劉○憲就打電話給我說要跑山,叫我去○○大樓找他們集合;集合後劉○憲有用口罩遮住A車的車牌,但沒有跟我說原因;會合後劉○憲叫我跟著他,劉○憲等人就騎車到案發地;劉○憲等人都離開我才跟上;我抵達A04住所時就看到劉○憲等人跑過去丟雞蛋,丟完就跑走了;我有過去問劉○憲他們在做什麼,但劉○憲沒有回答我,我就走回機車,隨後劉○憲就離開現場,我則跟A07一起去○○找朋友等語(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⑶證人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10日、11日亦即案
發時,被告A07腳斷掉、手也骨折;當時A07左手有用石膏吊起來,右腳也有打石膏,且有用柺杖,A07坐我的車時就用手拿著柺杖;案發前我跟A07去○○的○○○○唱歌,當時是我去A07家載他出門,唱歌的人就是我跟A07以及我的朋友,A01、劉○憲、柳○澄、廖○鈞、賴○妤、黃○誠等人都沒有一起唱歌;唱歌後A01或劉○憲(證人黃○維稱無法確定係何人)打電話叫我去○○的○○大樓,接到電話後我就騎乘機車載A07去○○大樓,當時有10台以內的機車在○○大樓集合,A01就遮隱A車的車牌,我問A01為什麼要遮隱A車的車牌,A01說沒有要幹嘛;A01遮隱車牌時A07就在我旁邊,A07有問我為什麼要遮隱車牌,我跟A07說我不知道;我不知道A07跟A01認不認識;抵達○○大樓後我好像有看到A01的摩托車上有放雞蛋;集合完畢後其他人就先離開現場,我跟A07則留在原地講話,隔了10至15分鐘,我打電話問A01他們在哪裡,A01就跟我說地點,叫我過去找他;我抵達告訴人住所後跟其他人相距大約50、60公尺,當時就看到其他人跑來跑去,準備騎車離開,案發時我有看到A01丟雞蛋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7頁)。
⑷證人黃○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其係應同案被告A01之邀
約始前往○○大樓以及告訴人住所,同案被告A01有於案發前遮隱A車車牌等情,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並不相符,且亦與證人劉○憲之證詞不符;再參以證人黃○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知悉同案被告A01已前往柬埔寨乙情,更可認定證人黃○維有相當之動機將上開各情推予同案被告A01。是證人黃○維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⑸然證人黃○維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手腳均有打石膏且需使用柺
杖、其所騎乘之A車係最後到達告訴人住所、其係受證人劉○憲邀約始前往本案地點等情,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以及客觀事證相符(見後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2.證人劉○憲之證詞⑴證人劉○憲於偵訊中證稱:112年1月10日、11日時,是我叫其
他人去A04住所的,我有叫黃○維、柳○澄、廖○鈞一起過去,A07跟A01也是我找的,雞蛋跟酒瓶是我準備的;但我是因為案發那天晚上無聊才叫其他人出來,我沒有跟其他人說告訴人住家的地址,其他人就是跟我一起騎車過去等語(偵卷第330頁至第331頁)。
⑵證人劉○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10日、11日時,我有
找A01、黃○維、柳○澄、廖○鈞、廖○鈞等人出門,找人後有先集合,但我已不確定確切的集合地點;我不記得我當時找黃○維的時候跟黃○維說要找他做什麼了;集合後我有拿口罩遮我自己騎乘的機車,A車車牌是誰遮隱的我已經忘記了;案發前我有在我騎乘的機車上準備雞蛋跟酒瓶,其他機車上並沒有雞蛋,我沒有印象在○○大樓集合時有沒有拿雞蛋跟酒瓶給其他人看,或者跟其他人說我有準備這些東西了;抵達A04住處後,我沒有等其他車停好,就把雞蛋拿出來丟;我跟柳○澄有丟雞蛋,A01有丟酒瓶,其他的我不清楚;我跟A07不熟,只是知道有這個人,我不清楚A07案發時有無身體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54頁)。
⑶證人柳○澄、黃○誠、廖○鈞均於偵訊中證稱:其等係由證人劉
○憲所糾集等語(偵卷第329頁),此與證人劉○憲所述相符;再依照告訴人住所之現場照片,也可得見現場遭丟擲之雞蛋、玻璃碎片等非多,而與證人黃○維證稱其丟擲雞蛋、酒瓶之情況相符;且證人劉○憲於偵訊、審理中所言大致相同,是其證詞應係可採。進言之,以證人劉○憲所證稱「在○○○○大樓集合時沒有提及要前往告訴人住所」、「其抵達告訴人住所後就直接拿出雞蛋並丟擲」、「其他人均係跟隨其前往告訴人住所」等,被告在搭乘A車抵達告訴人住所之前,究竟是否知悉證人劉○憲欲丟擲雞蛋,抑或知悉本案少年欲前往告訴人住所,並以此產生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3.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即因傷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後又於○○○骨科外科專科診所應診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即因右上肢疼痛、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未明示側性橈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3日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5頁)可查;再被告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2月20日止,即因右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部位之關節孿縮等傷害,而右踝腓骨下端骨折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左肘橈骨頭骨折接受石膏固定手術,並多次前往○○○骨科外科專科診所應診,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受有傷勢、行動不便等情,並非子虛。
4.再參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搭乘A車時,右手手持柺杖;再以畫面截圖所示時間,則可見A車為監視器所攝錄之時間,相較於其他機車遲約1分鐘許(偵卷第231頁至第235頁)。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互核,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受有左手、右腳之傷勢,因而行動不便,需藉助柺杖行動,被告以及證人黃○維此部分所言應係可採;再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車輛之行經順序,亦可見被告、證人黃○維均稱其等係最後抵達告訴人住家乙情,並非無據。
5.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左手、右腳均因傷勢而打石膏,且行動不便而需使用柺杖;而其於案發時先應證人黃○維之邀約而前往唱歌,嗣因證人劉○憲糾集證人黃○維,其始搭乘證人黃○維所騎乘之A車前往豐原陽明大樓集合;且被告搭乘證人黃○維所騎乘之A車,係最後抵達告訴人住所。
6.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為被告與其他共犯具備行為分擔:據證人黃○維所言丟擲雞蛋、酒瓶的情況,以及告訴人住所之現場照片,也可見本案丟擲雞蛋、酒瓶之過程應相當迅速,為時甚短,而A車既然係最後抵達現場,已如前述,則實無法排除被告抵達現場時,其他共犯丟擲雞蛋、酒瓶之行為已經結束之可能性;更遑論以被告於案發時受有上開傷勢,甚而需要藉助柺杖行動之情狀,其有無於抵達現場之短時間內隨即下車、參與丟擲雞蛋、酒瓶犯行之客觀能力,亦非無疑。綜上,難以認為被告有為丟擲雞蛋、酒瓶之客觀行為,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具備行為分擔。
7.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為被告與其他共犯具備犯意聯絡:⑴被告於案發前受有上開傷勢,而其係受證人黃○維邀約而出門
唱歌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劉○憲於偵訊中雖供稱其有找被告前往現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與被告不熟,且亦未提及有找被告出門,則其究否有邀約被告前往○○○○大樓集合,實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於案發時既然受有上開傷勢,以其身體狀況實難
認為具備在場助勢、扔擲雞蛋或者酒瓶之客觀能力,被告與本案少年是否能產生犯意聯絡(亦即對於本案少年而言,是否會有「與身體顯然受有傷、行動不便之被告一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就被告而言,又是否會有「在身體受有傷勢之情況下,與本案少年共同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況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行動不便、需仰賴證人黃○維接送,始與證人黃○維一同前往○○○○大樓以及告訴人住所,且遲至抵達告訴人住所,被告始知悉其他少年要丟擲雞蛋、酒瓶,甚而是其抵達告訴人住所時其他少年犯行已經結束之可能性,在此種情況下更難認為因身體狀況而需與證人黃○維一同行動之被告與其他共犯具備犯意聯絡甚明。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抵達○○大樓就是要到場支援等語,然而以
證人黃○維、劉○憲之證述,尚難認定證人劉○憲於○○○○大樓集合時,就有提及要前往告訴人住家鬧事,或者有展示雞蛋、酒瓶等物(證人黃○維就此部分均證稱係同案被告A01所為,此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證人劉○憲則稱其不記得有無拿出雞蛋、酒瓶予其他人看等語);再依照證人黃○維、劉○憲所述,本案難以認定究係何人於何時遮擋A車之車牌(證人黃○維就此部分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係證人劉○憲、同案被告A01所為,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證人劉○憲則證稱其不知悉A車車牌係何人遮隱等語),尚無法以此推斷被告因而知悉其他少年要前往告訴人住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認被告與其他少年具備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