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宥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賴鵬元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73號、111年度偵字第2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為圖減省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28號房屋)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內之電度表端子封印鎖鬆開,並將電表電壓接續鈎二相加以鬆脫,致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該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即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庚○○遂以此方式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該短繳之電費金額經台電公司依法估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5萬8785元。嗣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戊○○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電表1具及所屬封印鎖4個(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至Z00000000000),復追償前開短繳之電費。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請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5-3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為本案28號房屋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4月前在本案28號房屋有設置招待所,許多朋友會在那邊唱歌、吹冷氣,所以用電量比較多,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所以用電量才減少,我不清楚為何電表封印鎖、電壓接續鈎會被動手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電表電壓接續鈎鬆脫是被告庚○○所為,且於109年9月起,被告庚○○於本案28號房屋之用電量增加,乃係因為被告庚○○於該址成立招待所,常有客戶、朋友前來招待所娛樂,必須使用冷氣等電器之緣故。直至110年4月底至5月初,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對於群聚活動有所管制,且一般大眾憚於疫情擴散嚴重,被告庚○○之上開招待所遂無外人使用,用電量因此大幅度劇減,是以,尚難單憑用電量減少即臆測被告庚○○有為上開犯行。再者,亦有可能是台電人員在一開始安裝電表之過程中,即造成電度表端子封印鎖鬆開、電表電壓接續鈎鬆脫等不正常情形,抑或年久失修或其他原因導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為本案28號房屋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而告訴代理人戊○○(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1年5月5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該房屋所裝設之電表有電度表端子封印鎖鬆開、電壓接續鈎二相鬆脫造成電費計量失準等情,已為被告庚○○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359-360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773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300-323頁),並有用電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4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被告庚○○提出台電公司繳費憑證、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27773卷第27-31、33-35、41-44、4
9、55-57、67-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觀諸本案28號房屋之用電基本資料(用電地址誤載為30號,偵27773卷第27-31頁),可知該房屋係於109年9月17日新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設備於案發時尚屬新穎,被告庚○○則為該址之用電戶。而自109年10月15日抄表日起至000年0月間(每兩月為一期),各期之每日用電度數分別為21.93度、18.35度、16度、9.63度、2.11度、2度、1.9度、2.07度、1.76度、2.11度,各期之計費度數則為614度、1046度、960度、626度、120度、120度、120度、120度、120度、120度,顯示於110年4月15日抄表日前(含當期)各期之用量度數明顯較多,於110年6月11日抄表日(含當期)後各期用電量均僅為基本度數120度,足徵被告所有之本案28號房屋,於110年4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確曾因電表之端子封印鎖鬆開、電表電壓接續鈎鬆脫等因素,導致計量度數錯誤降低,而使該屋電表測得之用電量驟降為僅基本度數,電費亦隨之大幅減少。而於電費大幅降低長達數月期間,被告庚○○均未向台電公司反映電費異常,已與常情有違。
(三)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本案28號房屋稽查用電戶用電情況,該址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現場稽查發現電度表端子封印鎖加工後鬆脫、電表電壓接續鈎二相鬆脫,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語(見偵27773卷第21-2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的檢驗員,公司每天會派我們出去用電地址檢查電表,確認有無違規用電,我於111年5月5日有前往本案28號房屋做電表稽查,我們一般檢查會從封印鎖開始,從電表外殼檢查到內部,本案28號房屋之電表外箱封印鎖、電表外箱隔板封印鎖、電表端子蓋封印鎖有遭人為方式動手腳,看起來兩邊高低不對稱,且本案28號房屋電表之電壓接續鈎鬆脫也是遭人為方式破壞所造成,且需要使用工具才能達成,無法僅憑徒手方式便將封印鎖或電壓接續鈎鬆脫。又一般水電師傅施工過程不致於造成封印鎖或電壓接續鈎鬆脫,因為那個部份要很刻意去碰它,將它轉開,縱使屋主或房客有大換電或者裝潢需求而動到電表,也須事先告知台電公司申請「開封印」,並於施工完成後申請「再封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23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8月間,曾前往被告庚○○所有之本案28號房屋2樓招待所鋪設地板,我於施作地板過程中,不會去接觸到該房屋之電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7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受被告庚○○委託施作室內配線,電箱是我組裝的,但我們不會去動到台電公司的電表,並未將封印鎖鬆開(見偵27774卷第91-9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水電工程約10年左右,我們進行大換電時會把電表封印鎖解開,並做電線更換,且通常會請業主向台電公司申請「開封印」,並於施工完成後申請「再封印」,至於業主實際上有無向台電公司告知,這部分我們不會過問,且過程中不會去處理電壓接續鈎,而我雖然曾幫被告庚○○所有之本案28號房屋做過室內配線,但我替被告庚○○做室內配線的過程中,並未動到該房屋電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7頁)。則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本案28號房屋所設置之電表,係遭人為以工具破壞之方式,始致電表端子封印鎖鬆開、電壓接續鈎鬆脫,而非設備自然老化或施工過程所造成;再參酌證人乙○○、丙○○之前揭證詞,亦可知渠等雖曾分別為被告從事地板裝潢、室內配線工程,然均不曾接觸本案28號房屋之電表,故能排除施工因素所致電表結構異常。又被告復供承本案28號房屋於案發期間,為其個人所使用,並不曾出借或出租予他人等節(見本院卷第67、300頁),堪認被告庚○○為本案28號房屋之唯一使用人,及唯一負擔該用電地址電費者,則改動電表結構致使電費計算失準僅對被告庚○○1人有利可言,對於他人並無任何好處,故他人實無甘冒刑事處罰或民事賠償之風險,無端改動電表之動機及誘因。從而,被告庚○○既為電表遭結構變更後直接、唯一得利者,且本案能排除設備老化、施工過程觸及電表等因素導致電表結構變化之可能性,卷內亦無上開電表係遭其他人擅自變更或不慎破壞之證據,自足認被告庚○○確有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即首次降為基本度數之計費期間),以上開變更電表結構致計量器失準之方式,而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造成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少於實際用電之度數計價收費,被告庚○○因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至於被告庚○○及辯護人雖辯稱: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疫情爆發前,因為許多朋友會前往本案28號房屋之招待所娛樂,所以電費自然較高,而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對於群聚活動有所管制,故無客人前往招待所,始致電費降低云云,並提出本案28號房屋之外觀及室內照片、裝潢支出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3-101頁)。然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能證明本案28號房屋僅供招待所使用之唯一用途,而未作其他使用,尚難僅因疫情期間較無客人前往娛樂,即遽認本案28號房屋之用電量理當降為基本度數。又參酌本案28號房屋之用電基本資料(見偵27773卷第29頁),可知於111年年初國內疫情已較為趨緩時,本案28號房屋之用電量仍維持在基本度數,並未因疫情改善而有異,而與被告庚○○及辯護人所辯已有不符。再者,疫情嚴峻所致招待所用電需求減少,以及人為變更電表結構致計量器失準,兩者均為造成電費降低之原因,並不互斥,尚難僅因疫情因素即否定上開電表結構變更與本案28號房屋電費驟降之關聯性,是以,被告庚○○及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又證人乙○○於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去過本案28號房屋之招待所唱歌,當時因為天氣太熱有開冷氣,我總共去過招待所2、3次,但我對於上址招待所具體使用之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7頁),則證人乙○○既然對於本案28號房屋之具體使用情形不甚瞭解,其理當不知悉該屋為何於110年4月15日後,用電量會突然降為基本度數,是其前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之依據。
(五)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可能是電表設置時之瑕疵、分電施工未注意或年久失修等因素導致電度表端子封印鎖鬆開、電壓接續鈎鬆脫云云。惟查,本案並非係因設備老舊、施工因素造成上開電表結構變更,而係因人為破壞方式所致,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乙○○及丙○○亦證稱於渠等施工過程均未觸及本案28號房屋之電表,有如前述。
又本案28號房屋之電表既係於109年9月17日始新設,距離案發期間未久,亦難認有何設備老舊之情。再者,參酌本案28號房屋之用電基本資料(見偵27773卷第29頁),顯示於109年10月15日抄表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分別為21.93度、18.35度、16度、9.63度,可見於此段期間尚無因電表結構變更所致用電量降低之情,則倘如辯護意旨所謂電表裝設之初即有瑕疵,理應於109年10月15日之首次計費月份即發生計量器失準、電費過低之問題,然上開用電基本資料所示卻無如此現象,益徵被告庚○○之辯護人所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又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9
7、36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庚○○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向台電公司詐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上開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所為計量少於用電地址實際使用度數,而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短收電費,詐欺得利期間將近1年,且詐得短繳之電費約數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全數補繳其所短繳之電費,而彌補台電公司之損失等情,此有用電繳費憑證足佐(見偵27773卷第67頁);兼衡被告庚○○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己開設玻璃行,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需要照顧父母、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向台電公司詐得5萬8785元之短繳電費之利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為據(見偵27773卷第33-35頁),惟被告庚○○已全數補繳其所短繳之電費,有如前述,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台電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109年8月1日起,向被告庚○○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30號房屋)使用,為圖減省營業用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內電度表端子封印鎖鬆開,並將電表電壓接續鈎一相加以鬆脫,致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被告丁○○遂得以此方式接續竊電使用。嗣於111年5月5日10時10分許,告訴代理人戊○○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後查獲上情,扣得前述經電表1具及所屬封印鎖4個(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至Z00000000000),經台電公司估算該址每期用電度數應達46200度,惟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電表測得之用電度數僅分別為4326、5629、5060度,被告丁○○因而得以竊取其間差額度數之電力,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用電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台電公司再封印電度表登記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案發期間,有向被告庚○○承租本案30號房屋,而為該屋之實際使用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0月10日有將本案30號房屋2樓部分轉租予我朋友己○○,他有在該處放置一些維修電腦的設備,我也有申請2次電表回封,我不清楚為何電表會發生問題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台電公司僅以計費度數增減研判竊電時間,卻未考量疫情影響營業狀況之因素,且證人戊○○就竊電時間之說法前後不一,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丁○○曾請水電師傅即證人丙○○更換大電,而於更換過程並未將電壓接續勾鬆脫,事後證人丙○○也有請被告丁○○向台電公司申請重新封印,倘若被告丁○○果有竊盜犯行,則被告丁○○根本不可能會在水電工程施作完畢後,馬上請台電人員進行回封,不然竊盜犯行豈不隨時可能被台電人員所發現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自109年8月1日起向被告庚○○承租本案30號房屋,而為該屋之實際使用人,且被告丁○○自110年10月10日有將該屋2樓空間轉租予己○○使用,己○○有於該處裝設大量電腦設備,嗣戊○○於111年5月5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該房屋所裝設之電表有電度表端子封印鎖鬆開、電壓接續鈎二相鬆脫造成電費計量失準之情,台電公司因此向被告丁○○追償電費共計308萬8511元等節,已為被告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774卷第31-33、73-75、223-234頁、本院卷第300-323、337-351頁),並有用電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48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丁○○與庚○○之租賃契約書、現場電表及封印鎖照片、現場設備及耗電瓦特數照片、R相電源線過載膨脹照片、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丁○○與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27774卷第37-43、45-47、49-53、55-59、79、99-105、161-163、175、201、225頁、本院卷第35、143-150、3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戊○○於111年7月11日偵詢時先證稱:本案竊盜時間不好推算,電表新設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比較可能的時間是109年10月15日抄表時,他的計費度數還在3350度,之後度數減少到1千多度,但是110年10月度數有增加等語(見偵27774卷第73頁);嗣後又具狀改稱:合理懷疑竊電手法施作期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封印鎖後至本公司查緝違規用電當日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復於111年8月22日偵詢時再改稱:被告丁○○於110年12月申請表箱脫落,當時拆掉編號0000000到0000000號共3個封印鎖(即電表前蓋封印鎖、電表外箱封印鎖、電表箱隔板封印鎖),編號0000000號封印鎖沒有拆,台電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29日將被拆除的封印鎖重新封住,所以在該日之後,編號0000000號封印鎖(即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就沒有被動過了,又被告丁○○係於110年10月12日才將2樓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為比特幣挖礦工廠,而110年10月減110年8月的用電度數,可顯示110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增加1540度,但110年12月用電度數卻沒有顯著增加,所以我們推論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00月00日間,被告丁○○有破壞封印鎖,造成電表失常等語(見偵27774卷第223-224頁),則證人戊○○就本案竊電時間之指述,前後有所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觀諸本案30號房屋之用電基本資料(見偵27774卷第39頁),雖可見本案30號房屋於110年8月10日抄表日之計費度數為2602度,而於同年10月12日抄表日之計費度數則為4142度,兩期間之用電度數相差1540度,然而,究竟是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每日平均用電量增加,抑或係自證人己○○於110年10月10日承租本案30號房屋2樓後之2天內電量始暴增,此部分亦難以確定,故尚難遽認本案30號房屋之電表結構變更時間即為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
(三)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水電工程,曾經於本案30號房屋幫被告丁○○更換大電,第一次因為被告丁○○要設廠,他機器設備很多,為了預防設備啟動時安培數很高造成電線膨脹或溶解,所以我把電表後面二次側的電線換成較粗的電線,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丁○○反映工廠設備運作時廠內電燈會閃爍,我就加裝一個穩壓器,然後把電表一次側電線也換成比較大條的,我在施工過程會把電表封印打開,我直接用剪的,把封印鎖上面類似鐵絲的東西剪開,並更換電線,至於會解開幾道封印鎖已經忘記了,兩次完工後都有請被告丁○○向台電公司申請重新封印,我於這兩次更換大電過程,並未發現電表有何異常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7頁),則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其曾於本案30號房屋為被告丁○○施作水電工程,並剪開電表之封印鎖,且於施作過程中並未察覺電表有何異樣,於施作完成後,曾要求被告丁○○向台電公司申請將封印鎖重新封印。復參以台電公司電度表再封印登記單(見偵27774卷第159頁),可知被告丁○○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表箱脫落、重新固定」,台電公司並於同年12月29日派員前往本案30號房屋之用電地址,並將遭拆除之編號0000000到0000000號共3個封印鎖進行回封(即電表前蓋封印鎖、電表外箱封印鎖、電表箱隔板封印鎖),而電表最內側之電度表端子封印鎖則未回封,復由沈昱寧於用戶欄簽章等情。而台電公司人員於回封封印鎖及表箱之過程中,即有可能查悉電表結構異常,進而發覺竊電之舉,則倘若被告丁○○確曾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自行或委請他人變更電表結構以致用電計量失準,並有竊取電能之犯意,其豈有可能主動於110年12月2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表箱脫落、重新固定」,而增加犯行遭人發現之風險。至於上開電度表登記單之申請項目雖記載為「表箱脫落、重新固定」,而非「封印脫落」,然而,被告丁○○並非水電業專長人員,未必知悉兩者有何不同,且證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無論申請內容為「表箱脫落、重新固定」或「封印脫落」,台電公司人員還是會察看現場封印鎖有無鎖著,如果從外觀上來看沒有問題,就不會去動它,但如果有哪些封印鎖被拆了,就會記錄在單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可見此二申請項目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台電公司人員均會就所察覺已拆封之封印鎖重新為封印。另台電公司雖未將電度表端子封印鎖進行再封印,而僅封印其中3個封印鎖,惟查,被告丁○○於申請回封之際,事先無法預見台電公司人員將會檢查、回封幾個封印鎖,以及是否會一併檢查電壓接續勾,尚難僅因電表中尚有1個封印鎖未回封,即斷言被告丁○○於申請回封時,即已確信台電公司人員不會就整個電表結構重新檢查,併此敘明。
(四)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台達電資訊工程師,我有兼職從事手機、電腦、平板等零件之維修,我自110年10月10日起有向被告丁○○承租本案30號房屋2樓空間,用以維修手機、電腦、平板等設備,因為我自己家中沒有位置可以用來維修上開設備,我和被告丁○○承租本案30號房屋2樓時,有約定水電費如何負擔,因為我在承租之前,被告丁○○會有大概的平均用電度數,而將我承租後之用電度數減去承租前之平均用電度數,兩者相差再乘以當期電價,這個差額就是我要負擔的電費,而這部分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特別寫在租賃契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51頁),衡酌一般轉租之情形,轉租者要求次承租人負擔其使用範圍之電費,或負擔較先前平均電費多出之差額部分,應符合租賃交易常情,且證人己○○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丁○○之必要,復有被告丁○○與證人己○○間就本案30號房屋2樓範圍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3-150頁),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則依據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自110年10月10日,證人己○○向被告丁○○承租本案30號房屋2樓後,縱使用電度數較被告丁○○先前獨自1人承租時之平均度數有所增加,依照渠等間之租約,被告丁○○亦無須負擔增加之電費,而係由證人己○○負擔所增加之電費,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動機及必要更動上開電表之結構,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且被告丁○○於案發期間,既非唯一使用本案30號房屋之人,故難驟認其即為親自或委請他人變更電表結構之人。
(五)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用電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至多僅能證明本案30號房屋之用電情形,及台電公司曾向被告丁○○追償308萬8511元,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即為更動上開電表結構之人。又關於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亦僅能證明警方曾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上開電表結構遭人為破壞之情節,然而不代表即是被告丁○○所為。
又被告丁○○雖有與被告庚○○簽訂租賃契約書,然而,其並非該處之唯一使用者,且並無竊取電能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故難憑上開租賃契約書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論斷。又公訴人另提出再封印電度表登記單,然此部分資料反而彰顯被告丁○○並無竊電之犯意,否則,其並無可能於案發期間向台電公司申請回封電表,亦如前述。
(六)從而,證人戊○○就本案竊電時間之說詞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有疑義。又從被告丁○○與證人己○○間就電費負擔之約定以觀,被告丁○○實無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竊取電能之誘因及必要,且其亦非於案發期間唯一使用本案30號房屋之人,無法排除係其他人更動電表結構之可能性。更遑論被告丁○○於案發期間,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回封電表,益徵其應無擅自變更電表結構甚明。則本案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為異動上開電表結構者,故不能對其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竊盜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丁○○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