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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忠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75、24276、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詎被告明知因犯上開案件,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收受屏東縣政府函(110年9月3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218000號),已詳知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初階團體(至少6次、每次2小時)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訊息,然後續仍未依照時間參與課程。嗣分別經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6173500號、111年3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0036000號、111年5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95803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科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罰緩,並限期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被告仍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甲○○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起訴,並於112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強112偵24275字第1129073729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時即112年7月18日判斷本案管轄權之有無。

㈡查被告自108年1月29日起設籍於屏東○○○○○○○○○,迄至本案訴

訟繫屬時均未變動,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本案訴訟繫屬時,被告並未陳報在臺中市有何居所,雖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稱其居住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見屏東地檢111偵緝字第273號卷第49至50頁),惟被告嗣後於偵查中供稱:伊後來去嘉義工作,沒有收到屏東縣政府的通知書等語(見屏東地檢111偵9484號卷第43至44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起送法務部○○○○○○○○○○○○○○○○○○)入監執行,迄至本案訴訟繫屬時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未有居住在臺中市境內之事實,是難認被告在臺中市有任何住、居所。另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借提至法務部○○○○○○○○○○○,然業已於112年6月19日借提返還竹田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訴訟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臺中市境內。綜上,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甚明。

㈢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犯行,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應屬不作為犯,查本案被告依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3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218000號函、110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92200號函及111年3月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715400號函,應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0號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屏東縣○○鄉○○路000號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長治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對被告科處罰緩,並限期接受處遇課程,惟被告仍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作為之地即「屏東縣○○鄉○○路000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0號」,乃本件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案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管轄之適用。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