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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安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市北屯區某大賣場之合作廠商員工,告訴人AB000-K112046(真實姓名詳卷)則為該賣場員工,2人素不相識。緣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有男友仍執意追求告訴人,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之時間、地點,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跟蹤或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告訴人生活、工作之安寧,嗣告訴人因不堪其擾,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當場坦承犯行並向警方表明會自我克制不會再犯,然被告竟不知改過,復另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間,於附表編號12至13之時間、地點,持續以不同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外出、見面,以此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再次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告訴人生活、工作之安寧,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9、2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