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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蒼

劉耀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

76、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蒼、劉耀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再於108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劉金蒼仍不悔改,與其子被告劉耀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至12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告訴人許日旭友人住處、臺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許素貞之公司,向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佯稱:其等30幾年前投資新臺幣(下同)8000多萬元開發一台紅外線治療機,可以治療很多病症,包括告訴人許日旭之肝癌及其太太之子宮頸癌,且於20幾個國家都有專利,還有工研院及國防醫學院的檢測報告,可以以該紅外線治療機滲透皮下50多公分,惟因為該機器後來都沒啟動,現在要啟動機器需要資金,並同意授權予告訴人許素貞作為臺灣的獨家代理等語,致告訴人許日旭及告訴人許素貞均陷於錯誤,交付共計93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劉金蒼及被告劉耀傑。嗣被告劉金蒼及被告劉耀傑取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告訴人許日旭及告訴人許素貞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金蒼、劉耀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蒼等人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金蒼、劉耀傑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於偵訊之證述、110年9月28日收據、111年2月9日借款切結書、111年1月5日切結書和借款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許素貞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金蒼等人固不否認於110年9月間至12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告訴人許日旭友人住處、臺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許素貞之公司等處,向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論及關於紅外線設備,且對健康有益,並自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處總共取得93萬5000元,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金蒼陳稱當初是自己經營宏蒼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蒼公司)時,有向氤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氤岩公司)進貨之能量之源SUN SHINE SPA遠紅外線電熱器商品(下稱遠紅外線電熱器),因對身體好,推薦並出售遠紅外線電熱器給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用,且遠紅外線電熱器要用檜木板搭建成小屋組,蓋成小屋也是我施工(為方便說明,以下論及遠紅外線電熱器加上包覆檜木板的小屋,即稱遠紅外線檜木SAP小屋),沒說醫療,是說對身體好,另外就是傳遠紅外線電熱器的產品資訊、網路上遠紅外線的健康資訊給告訴人等,而上開款項,其中約略40萬元是出售遠紅外線電熱器跟搭蓋成遠紅外線檜木SAP小屋的錢,其他是借款,只是還不出要用遠紅外線電熱器抵,根本只是民事糾紛,還到剩36萬元了,沒任何騙人的行為,其實就是一場誤會,被告劉耀傑亦同此抗辯;辯護人為被告等人均辯護稱:被告劉金蒼曾經營宏蒼公司時,跟氤岩公司購入遠紅外線電熱器,而氤岩公司售出遠紅外線電熱器的外箱,就印有多國專利等字樣,告訴人等才會誤想有其他陳述,另告訴人等所以提告,更是渠等聯絡不到被告劉金蒼,導致告訴人等人誤會是詐騙,真正原因是被告劉金蒼等人發生事故,本件被告等人自始就沒有任何虛假陳述,並無使人陷於錯誤問題,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等人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金蒼、劉耀傑於110年9月間至12月間,分別在臺中市

南區大慶街告訴人許日旭友人住處、臺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許素貞之公司等處,向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論及關於遠紅外線電熱器,且自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處取得93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劉金蒼、劉耀傑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於偵訊之證述、110年9月28日收據、111年2月9日借款切結書、111年1月5日切結書和借款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許素貞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首需說明者係,被告劉金蒼與告訴人即證人許日旭、許素貞

過往以LINE對話時,被告劉金蒼係使用「劉銘人」之LINE暱稱,此經告訴人許素貞當庭提出手機,且經本院當庭翻拍告訴人許素貞與「劉銘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09至377頁),更經被告劉金蒼當庭坦言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是以被告劉金蒼、LINE對話截圖中之「劉銘人」具有一體性,先予敘明。

㈢次查,證人林縯三於審判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劉金蒼、劉耀

傑到自己之處所泡茶,而告訴人許日旭亦係到自己處所,所以介紹被告劉金蒼、劉耀傑給告訴人許日旭認識,自己聽過被告劉金蒼、劉耀傑提到過紅外線機器(按即遠紅外線電熱器,下同)的用途是蒸氣洗澡,對身體很好,這樣而已(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第254頁),並且證稱只是聽過被告劉金蒼以前有在賣紅外線機器,之前有講過一個專利,是蒸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證人林縯三同時認識告訴人許日旭、被告等2人,並無何利害關係,其所述內容當據高度可信性,而其聽聞被告劉金蒼、劉耀傑與告訴人許日旭間相處,可知被告劉金蒼有出售遠紅外線電熱器、提及專利,但未曾見聞被告等人有何進一步強調醫療功用之情,勘信為真。

㈣又被告劉金蒼提出宏蒼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

本院卷第291頁)、氤岩公司遠紅外線電熱器商品硬體照片(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且上開照片中有SSS受到圓圈包圍之商標圖案(下稱SSS商標,見本院卷第295頁)、氤岩公司遠紅外線電熱器商品外盒包裝照片(上有SSS商標及專利宣告,

Sun Shine SPA文字,見本院卷第285頁)、92年間出售遠紅外線電熱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以及氤岩公司之商業司89年5月間至96年11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負責人:周秀芳,見本院卷第379至388頁)、關於氤岩公司之全球專利檢索頁面(見本院卷第389頁)、公告號JP0000000U專利之全球專利檢索查詢結果暨專利資料(發明人:

周秀芳、申請人:氤岩公司,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至403頁)、氤岩公司商標查詢結果(商標圖案SSS商標,商品服務名稱記載包含紅外線暖房機等,見本院卷第405頁)等證據,可知被告劉金蒼經營宏蒼公司,曾販售遠紅外線電熱器無訛,則被告劉金蒼所稱獲取告訴人等之上開款項,係包含販售並出售遠紅外線檜木SAP小屋、借款所得,即出售遠紅外線電熱器設備,另作借款折抵等陳述,尚屬有據,而被告劉金蒼等人是否論及遠紅外線電熱器具備醫療效果詐術,使告訴人等致為購買、借貸決策上之重大認知偏差,而陷於錯誤,尚非無疑。

㈤再者,告訴人許日旭以證人地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信任

他們(按即被告劉金蒼、劉耀傑),也體驗過這台機器(按即遠紅外線電熱器),他們是說有病症的人去體驗,沒有說到治療或是治療到痊癒,只是有提到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又稱有借錢給他們,可是他們證件拿不出來,然後半年又沒有聯絡,才覺得自己被騙,後來知道他們出事,即在調解庭表達本件是民事糾紛,中間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163頁),並提出當初提告時告訴人許日旭與劉銘人即被告劉金蒼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29至463頁),更說明遠紅外線檜木SAP小屋現有2組,一組在妹妹即告訴人許素貞那,一組在自己這邊(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等語。經本院進一步勾稽上開告訴人許日旭提供之對話截圖,見有被告劉金蒼於110年10月24日起陸續傳送給證人許日旭之圖面,確有遠紅外線產品介紹,即記載產品說明能量之源、遠紅外線的特性,並於旁邊蓋印宏蒼公司印(中間記載負責人:劉金蒼)之圖面(見本院卷第429頁),嗣後則係以木板構造小型房間、該房間施作圖面照片(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並有康健網站(Heho健康網頁)的文章圖面,其內容略為遠紅外線可以傳導熱能進人體深層組織相關研究,體溫跟免疫正相關並記載內容期刊出處等,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而上開內容更與告訴人許素貞另行當庭拍攝手機中與被告劉金蒼LINE對話截圖所含「劉銘人」傳送圖片一致(見本院卷第325頁),其後才有告訴人許日旭向被告劉金蒼催討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欠款與借款暨資材(按即遠紅外線電熱器)之切結圖面等訊息(見本院卷第443至463頁)。本此,被告劉金蒼所傳給告訴人許日旭關於以能量之源為名之遠紅外線設備(按即遠紅外線電熱器)資料,明顯印有被告劉金蒼所稱宏蒼公司,又有拍攝木板構造小型房間圖面,更與蒸氣浴相似,則以遠紅外線電熱器搭配,構成遠紅外線檜木SAP小屋情況,更徵被告劉金蒼稱本件源自出售遠紅外線電熱器、借錢款項等語合致。復比較被告劉金蒼所傳送網路相關健康資訊圖面(該等圖面內容,所涉相關論文期刊,亦屬博碩士論文網可見之公開資訊,為利一併說明,詳後述),實係與一般經驗所知紅外線可促進體溫,保持體溫較為健康之日常經驗相符,猶未見被告劉金蒼有何擔保醫療效果訊息之舉,此與告訴人許日旭、證人林縯三上開證詞一致,則無法排除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於當時有在購買、借款折抵之決策上,係將被告劉金蒼所傳送上開商品訊息、健康網站頁面資料內容一時間混淆之情況,且考量告訴人許日旭尚稱未能聯絡到被告等人而生誤會等語,亦不能排除正是告訴人等人長久未能聯繫至被告等人,情緒紊亂下,反覆解讀上開文件圖面導致誤會之情,即以卷內證據而言,尚難認定被告劉金蒼等人對告訴人等出售遠紅外線檜木SAP小屋,以及借款間欲以資材即遠紅外線電熱器為抵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實。

㈥更查,告訴人即證人許素貞於本院證稱,其認為被告等人確

實施用詐術之原因,乃被告等人不具專業,而給我的機器(按即遠紅外線電熱器)品牌,非當初承諾的品牌(見本院卷第270頁),其願意借錢給被告劉金蒼等人,是他們要研發,若未還錢,機器可以給我們用(按即其他台),係因需要不只一台(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借款之信賴乃被告劉金蒼傳送的圖面,可是被告劉金蒼給的機器看不到SSS標誌(按即SSS商標),上開機器更無看到氤岩二字,即沒有被告劉金蒼等人所提出之遠紅外線電熱器商品外包裝圖案(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圖案係指外盒包裝上有專利宣告、SSS商標、氤岩公司、Sun Shine SPA等文字資訊,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而,經被告劉金蒼表示,請證人許素貞拆開遠紅外線檜木SAP小屋的木塊即可看見(按指SSS商標),本院亦請證人許素貞協助拍攝(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嗣後,另由告訴人許日旭當庭表示,因自己跟妹妹即告訴人許素貞各有機器1組(按即遠紅外線檜木SAP小屋)如上述,可跟妹妹即告訴人許素貞聯繫,願意自己拆開(按即木箱外箱部分)給被告劉金蒼等人拍攝確認,只是妹妹那臺含檜木箱送給他人(見本院卷第498頁),而後續被告劉金蒼等人,係經前往台南,將證人許素貞送出之遠紅外線檜木SAP小屋木箱,檜木箱外殼拆除,內部遠紅外線電熱器見有氤岩文字(見本院卷第509頁),亦有SSS商標(見本院卷第511頁),另一側更有全方位能量之源、氤岩公司文字(見本院卷第513頁),此與告訴人許素貞手機所存跟被告劉金蒼LINE對話截圖中所示遠紅外線電熱器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57至365頁),更與被告劉金蒼所傳送證人許素貞之商品介紹文件,含有能量之源、遠紅外線說明圖面之LINE對話截圖勾稽一致(見本院卷第313頁至323頁),要與證人許日旭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相合(見本院卷第429頁),則證人許日旭所稱跟妹妹證人許素貞之機器相同,以及被告劉金蒼所稱係過往從氤岩公司進貨上開商品之正品,並對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等出售,並稱可供資材即遠紅外線電熱器折抵,以為借款依據等語尚非無據。復以上開「遠紅外線電熱器」初係氤岩公司所售產品,使用SSS商標,並就紅外線產品有申請台灣、外國專利等情,亦有氤岩公司之商業司89年5月間至96年11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負責人周秀芳,以下同上開㈢,卷頁不重複贅引)、關於氤岩公司之全球專利檢索頁面、公告號JP0000000U專利之全球專利檢索查詢結果暨專利資料(發明人:周秀芳、申請人:氤岩公司)、氤岩公司商標查詢結果(商標圖案SSS商標,商品服務名稱記載包含紅外線暖房機等)可佐,可知被告劉金蒼並無提供虛假不實商品,產品說明亦係氤岩公司出售商品本身所附,被告劉金蒼將其轉為向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傳遞,更無何證據顯示有積極表達如何達成醫療治病等效果表示,猶難認係積極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手法,僅以卷內證據,尚無從率爾認被告劉金蒼等人,有何使告訴人許日旭、許素貞陷於錯誤之詐術,實難以將被告劉金蒼等人以詐欺罪責相繩。

㈦至被告劉金蒼轉傳文件中,雖有包含「頭痛、牙痛吹一吹、

照一照也就沒事了」、「膝蓋痠痛痊癒」、「促進氣血循環、治療一切病痛」、「抑制癌細胞發展」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9頁),惟核上開文字前三者乃「遠紅外線電熱器」之產品介紹文件,且該等文字之前方,實有例(六)、例(九)、例

(十)字樣,且列載於使用見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又上開文字最末者,則係產品介紹的遠紅外線的特性2.之第2行內容(見本院卷第323頁),但衡諸上開資訊僅係產品介紹文件內容之一,且尚難因不同且非具名之人所為見證,而認他人當然達到醫療之主觀信賴,且遠紅外線具提升人體溫度,此與人體癌細胞抑制關係尚難一概而論,而被告劉金蒼所提出關於遠紅外線健康資訊分享頁面(見本院卷第331頁),在網路上實則亦可查得相關學術論文與期刊,例如王金松著,遠紅外線對動物體內深層體溫影響研究用實驗系統之設計,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碩士學位論文,1998年(含摘要,見本院卷第551至553頁)、李謨中等著,遠紅外線的基本特性及引發的生理反應,筧橋學報,民89年(國家圖書館期刊文獻資訊網檢索引,見本院卷第555頁),並有記載遠紅外線可達人體臟腑器官、增加血液流量、改善臟腑器官微循環等文句,僅該等研究亦無從論及遠紅外線影響具體程度而已,復未見諸有何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間具體量產或開發約定,即以現行卷內證據而言,尚難遽認定被告劉金蒼等人與告訴人等間有何係交易事項之重大隱瞞,而達社會通念上具有詐術含意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劉金蒼、劉耀傑等人有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金蒼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鄭佩琪、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