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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祐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廷與告訴人朱祐成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腳踢告訴人左大腿,使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下唇擦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