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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智偉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智偉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智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4時21分許,在告訴人李泰杰(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之唱好嗨小吃部店內,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威士忌酒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瓶酒是我在111年7月3日以前購買的,我去了小吃部店內好幾次都沒喝完,酒一直寄放在店內,酒本來就是我的東西等語。經查:

(一)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與所有意圖。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欠缺適法權源,仍欲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威士忌酒1瓶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7、6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3、63-65、79-80頁、本院卷第74-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35、37-41、43-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發現我所經營之唱好嗨小吃部店內1瓶酒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我的客人即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21分許進入我店內將1瓶酒竊走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竊取我放在櫃檯下面的酒,不是他寄放在店內的酒,那瓶酒是我的,我有進貨單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63-65、79-80頁)。惟查,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事後無法提出進貨單。又告訴人於審理時改稱:本案發生期間是由我和訴外人鄒代娟一起經營唱好嗨小吃部,我們營業時間從下午4時至晚間12時,我們店裡有讓客人寄放酒的習慣,都是放在櫃檯下面,客人寄放酒時上面都有做記號,可以知道哪一瓶是哪一位客人的酒,客人隨時可以取回,只要在我們上班時間和我們講,我們就會讓他們將酒拿回去,被告常常來我們店裡消費,被告也曾經寄放酒在我們店裡,案發當天被告拿走的那瓶酒,後來經過我們確認是他自己寄放的酒,這瓶酒是我們店裡賣的酒,被告也已經付錢了,當初我們報警時,尚未確認被告拿走的酒到底是他自己寄放的,還是我們店裡的酒,後來過年前我們全部的酒有盤點過,才發現那瓶酒其實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84頁)。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稱被告係竊取店內告訴人所有之威士忌1瓶,惟於斯時尚未經盤點程序,故未能確認遭被告拿取之威士忌1瓶之所有權歸屬,自應以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較為準確。則依據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於案發時、地所拿取之威士忌1瓶應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於寄託關係終止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隨時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所寄放之威士忌1瓶,縱使拿取上開威士忌1瓶時未事先通知告訴人,且係於非營業時間前往店內為之,仍與明知自己無正當權源卻仍擅自取走他人管領之動產之情形有別,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四)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僅係記載員警處理本案之過程,而非員警親自見聞本案發生之過程。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後報警處理而已。另關於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威士忌1瓶,然而,無法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拿取之威士忌1瓶既為其本人所有,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拿取該項財物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