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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鋒係告訴人賴○○滿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