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文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王民賦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使用王民賦放置於鞋櫃之備用鑰匙,侵入王民賦上開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2樓房間內之零錢合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王民賦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民賦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文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告訴人王民賦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告訴人住家,只是在那邊等告訴人,也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經由推理作用,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出院返家後,約18時許要將身上的零錢放入桌上的零錢筒內時,發現幾乎全滿的零錢筒整桶都空了,才發現遭竊,之後到1樓,發現1樓的小瑪莉電動內的硬幣也被偷走了。因為我於111年9月24日住院,但我沒有與其他家人同住,所以有放備用鑰匙在鞋櫃最上層右邊,好讓兒子有需要的話可以回家拿衣服給我,不過我兒子並沒有幫我拿衣服,我發現零錢被偷之後,有去鞋櫃看,發現備用鑰匙被移動到最下層,明顯被人動過。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部立豐原醫院,人沒有在家,但是因為收訊沒有很好,之後我於18時38分許又回撥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說人沒在家,你不用來找,我在醫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參諸被告自承:告訴人是我朋友,很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供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9頁)相符,本院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恨糾紛,其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指訴被告竊取財物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採,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37分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於18時38分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此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詞並非虛妄,被告於得知告訴人並不在上揭住所後,仍分別於當日20時44分許、21時59分許前往告訴人住所,並於21時59分許進入告訴人騎樓後停留至22時24分許始離去,中間不時有自告訴人騎樓內出來翻找物品動作後再次進入告訴人騎樓,復自告訴人停放於騎樓之自用小客車旁巡繞,並於離開告訴人住所後,將物品自口袋中掏出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45張(見偵卷第79至109頁)在卷可證,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知悉友人外出,多會擇日再訪,然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不在住處後,反而多次前往告訴人住所,甚至於該處所停留長達25分鐘,顯非訪友之正常之舉,足認被告上開種種異常行動,係以行竊為目的尋找他人財物之舉無訛,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前開地點,竊取上開財物,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偷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有竊盜、違反電信法、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