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禾樺(原名廖翠華)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112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禾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禾樺與告訴人陳必誠為夫妻。被告明知其並無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8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如告訴人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其就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等語,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讓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業務以清償上開債務,復於110年4月14日某時,交付印鑑證明給告訴人委任之代書,並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並於同年月21日簽署協議書1份為憑。
待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履行後,被告再以變更上開印鑑證明、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議及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方式,致告訴人無法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禾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必誠、證人張毓玲、顏惠宇、劉辰雋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支票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配偶關係,因為伊有積欠債務,怕影響到本案房地,所以告訴人叫伊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因為離婚後財產一人一半,經計算本案房地的價值後,其等協議由告訴人再給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後來去事務所,伊當時有簽訂本案協議書,但發現離婚協議書上沒有寫到告訴人要給付1,100萬元,所以伊就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係基於雙方已討論好協議離婚條件是要將本案房地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後的二分之一給被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金額約1,100萬元,故被告是基於此前提與告訴人互換條件後簽署本案協議書,惟在被告簽署協議書後,告訴人即未再與被告處理離婚協議事宜,對於先前與告訴人互換的條件,亦無法落實,此外,被告聽聞前開所為有假贈與真買賣之問題,始為變更印鑑、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行為,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
示債務後,被告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告訴人,被告並於110年4月14日交付印鑑證明予張毓玲及在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復於同年4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且告訴人已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完畢,被告則於110年5月6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之所有轉移轉登記提出異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核後准予所請,而駁回該登記案件之申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274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告訴人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交易明細影本2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中登駁字第0000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份、告訴人支付張家婧5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支付黎旭165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及2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大正110年4月15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官宋奮110年4月9日簽立之借據影本翻拍照片各1張、取款憑條影本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地籍異動索引1份、臺中○○○○○○○○112年3月20日中市西戶字第1120001236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03047號函檢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4936號函、廖翠華110年5月6日異議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10日中登駁字第Y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4936號函稿及110年收件山興登字第237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卷第31-32、33-34、35-36、93-95、97、329、331、333、335、341-347、359-364、381、383-390、391-41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2080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供稱:因為伊有積欠債
務,怕影響到本案房地,告訴人叫伊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說會給伊1,100萬元,因為房屋市值7,000多萬元,離婚後,配偶財產一人一半,所以伊與告訴人私下協商告訴人會給伊1,100萬元,並在離婚協議書上寫若出售本案房地,價金一人一半;後來伊去律師事務所那天,伊有簽協議書,但發現離婚協議書上沒有寫到上述約定,就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來也沒有簽離婚協議書,當天告訴人叫伊先簽贈與本案房地所有權的協議書,伊就簽了,後來告訴人也沒有給伊錢;伊沒有詐欺得利的犯意,夫妻贈與的免稅也是張毓玲教其等脫產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5、278頁),並提出其與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張毓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01-406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張毓玲曾於110年4月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萬一進入拍賣的時候 你就等不到惠文路可以賣到的好價格要保留你一半的權利(扣除未償貸款),再分配售價餘額就根本沒意義囉 與其要冒這種風險還不如贈與全部給他 讓博士全部負責所有債務他未來債信應該會比你好 轉貸評估額度才會比較高 你就從協議書約定好來保障未來惠文路出賣時的餘額分配 這樣不是比較安全」等語,又於110年4月8日傳送「離婚協議書」,其中第5點第3項即載明:「甲方(即告訴人)並同意於出售後扣除因本房地而產生之債務或銀行借款清償後,結清各項稅賦及產生之費用,剩餘價款給付1/2於乙方(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4頁),而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為伊與被告對話內容,且該份「離婚協議書」為伊所製作,被告當時有用LINE或電話與伊討論的過程中,希望伊寫上倘若離婚,告訴人要給付她1,100萬元的條款寫在離婚協議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261-26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毓玲所持用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前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個人債務影響本案房地,故而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代其清償本案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被告則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基於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本案房地價值扣除銀行抵押債務後,告訴人會再給付其1,100萬元乙節,顯非無稽,基此,被告與告訴人為協議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初,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認
識約10年,伊是為被告與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顯見證人張毓玲與被告、告訴人間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關係,佐以證人張毓玲曾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於110年4月6日傳送:「兩件事 1.有關1/2信託 我要佩宜電話 職責上我一定要確認她的真意 其實我最建議還是不要信託給她 父母的事真的不要讓孩子承擔 2.你的離婚協議書內容要寫給我沒 一定要記得 要做贈與時 要一併處理 對彼此才有保障」等語、同年4月23日傳送訊息通知告訴人將於「下星期三在事務所討論離婚協議書內容」、同年4月26日傳送:「翠華 事務所通知星期三早上臨時法院要開個調解庭 所以我們禮拜三的行程延期…」等語等情,有證人張毓玲持用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349、355-357頁),據此應可合理推論被告確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分配列為其離婚協議條件之一,且與證人張毓玲討論此節無訛,故證人張毓玲始會建議被告應將離婚協議與本案房地贈與一併處理以保障權益,並於傳送予被告之「離婚協議書」中記載被告前開所述條件。從而,被告供稱於簽訂本案協議書時,因離婚協議書未載明告訴人應給付其1,100萬元,始未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似非無據,且被告事後因認告訴人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或款項)分配妥善處理,乃於110年5月6日以「因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以異議,請求駁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有異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卷第395頁),亦非無由,要難被告事後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即反推被告自始即有不履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⒊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資料以觀,告訴人早於110年4月13
日即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張家婧、黎旭之私人債務,又於同年月19日清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務,此有告訴人支付張家婧5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支付黎旭165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及2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卷第329-331、337-339頁),嗣後雙方始陸續於110年4月14日交付印鑑證明及在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同年月21日簽訂本案協議書。故倘若被告果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則在告訴人代為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後,大可置之不理,豈須於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後,猶於110年4月14日起配合告訴人為前揭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舉?⒋至證人張毓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印象中,沒有聽過
被告說過要離婚,被告及告訴人在診所的互動都很好,也沒有經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離婚討論;當時簽協議書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要協議離婚,被告還牽告訴人的手說二人沒有感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然核其所述,顯與其所提出之23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不符,依證人張毓玲持用之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於110年3月24日起與被告聯繫之訊息中,即有諸多關於處理本案房地(將所有權1/2信託予「佩宜」或全部贈與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等事宜,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39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協議時,感情顯已不睦,甚且已在商討離婚後財產分配,益證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有協議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之權利分配乙節,並非臨訟編纂之詞,證人張毓玲前開證述,顯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待告訴人依協議書履行後,再以變更印
鑑證明、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出異議及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方式,阻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揭協議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就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後之財產分配仍有爭議,被告未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反以上開方式阻撓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有可議,然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自始即無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至證人顏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另證人劉辰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以本案房地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及辦理貸款的過程,惟此均是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後,雙方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之結果,均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對被告施用詐術,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由被告配合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及行為、證人
張毓玲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張毓玲之LINE對話記錄,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協議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事後因認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權利分配仍有疑義,而未履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其作法不無可議之處,惟此仍屬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債權人 金額 抵押權登記 1 110年04月13日 張家婧 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2 110年04月13日 黎旭 36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3 110年04月19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萬6,345元 最高限額抵押 4 110年04月23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73萬2,348元 最高限額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