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宥鈞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宥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宥鈞為林佳慧之前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羅宥鈞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因林佳慧用電方式及兩人子女親權行使問題與林佳慧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佳慧恫稱:「我殺你我都會歐」(台語)、「所以我說妳再多跟我住一陣子,等人家進來把妳彈掉(台語),妳就不要懷疑」、「妳如果再跟我玩小人把戲,我絕對叫人把妳做掉,就妳,就妳,妳看我做不做得到」、「因為妳家在哪我很清楚,妳絕對跑不掉」、「我很想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佳慧,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佳慧委任沈暐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宥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佳慧提出之錄音譯文、兩願離婚書、變更監護權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有對告訴人用電方式
不滿或子女親權行使甚至姓氏問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然仍不得以恐嚇之方式洩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復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合意、就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被告與告訴人妹妹之訊息截圖、辯稱監護權協議書、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他字卷第15頁),足見其彌補過錯之誠意,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