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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3號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112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先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1、978、979、980、9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4、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4、7),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2、3、5、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追徵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103年1月7日前某時起,明知阿爾索斯公司營運不善,已無法確實處理移民代辦、打工渡假等事宜,而無將來履行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或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網路及報紙刊登「代辦澳洲打工渡假」之相關廣告,供不特定上網或瀏覽報紙之人均得閱覽該廣告,使附表一編號1、2、3、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聞訊後,或參加由乙○○所舉辦之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或主動致電乙○○,再由乙○○於各說明會、電話中對附表一編號1、2、3、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其可協助代辦澳洲打工渡假、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協助取得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優渥工作內容、條件及報酬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2、3、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內容之委託書,並交付各該款項予乙○○。乙○○另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犯意,以不詳之方法,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於105年2月底某日參與其所舉辦之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於106年3月21日前某日主動聯繫乙○○。乙○○復在說明會或電話中對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人誆稱其可協助代辦辦澳洲打工渡假、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協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優渥工作內容、條件及報酬云云,致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內容之委託書,並交付各該款項予乙○○。嗣因乙○○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給付之款項後,均未依約履行,亦未於所定履約期限屆至後,依約退還全部款項,丙○○等7人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等7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卷頁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8偵12147號卷第63至67頁)、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08偵12147號卷第69頁)、被告及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07偵30006號卷第77至

78、79頁)、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6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765086300號函(阿爾索斯公司於106年8月23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高雄市政府以此函命令解散;本院112易943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110年3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0943400號函(阿爾索斯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此書函廢止公司登記;本院112易943卷第104頁)、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009700號公告(本院112易943卷第106頁)、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5086300號函稿(本院112易943卷第109至1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7年1月3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72400564號函(本院112易943卷第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25日雄院隆103司執天字第32417號通知(本院112易943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913300號函稿(本院112易943卷第1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5日雄院隆103司執天字第32417號函(被告及案外人戴修惠經大眾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及案外人戴修惠在阿爾索斯公司之出資額,於一定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被告及案外人戴修惠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本院112易943卷第131頁)、102年1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阿爾索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101年5月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可見公司董事及股東原係案外人張先堯,係其後變為被告1人;本院112易943卷第143至148、153至154、1

55、156、167至168、169、172、174頁)及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可見阿爾索斯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112易943卷第177、178、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

㈡至被告固有於106年6月20日退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5萬元,此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112偵緝921號卷第6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合(108偵1432號卷第31頁),並有103年1月10日收據下方記載「106年6月20日收到簽證費用部分退款(第1次)5萬元(郵局匯票)」之文字存卷可考(108偵1432號卷第35頁),惟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於告訴人丙○○於103年1月10日支付60萬元予被告時即已既遂,是被告對告訴人丙○○所詐得款項,仍為60萬元,此不因嗣後被告有退還部分款項而有別,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咸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涉罪名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於103年6月1日前某日,隱匿阿爾索斯公司營運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等現實,其無履約之意義,卻在報紙上刊登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等廣告資訊,違反告知請求代辦人其不具備相當資力而有能力可協助代辦、磋商境外工作等重要交易事項之義務,利用其對告訴人沈振蘭的資訊落差來誆騙告訴人沈振蘭,以此不作為詐欺之方式,使告訴人沈振蘭經參與該說明會並與被告接洽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6月1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交付7萬元、43萬元及1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於施以前揭詐術、告訴人沈振蘭首次給付現金予被告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均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新增之第339條之4則為原所無之規定,故若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產生前揭43萬元及10萬元之財產損害發生新法生效後,要否及如何比較新舊法之疑問。

⑵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謂「行為後」,本於罪刑法定原則

,應以「犯罪行為」為準,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所謂「實質上一罪」,係訴訟法上概念,究其內涵,乃指行為人所為之「複數行為」終應評價為單一構成要件,而為單一犯罪事實,於實體法上為一個刑罰權,於訴訟法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若從實體法之角度觀察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及結合犯,可知該等類型,之所以會被歸類為訴訟法上之「實質上一罪」,莫過於行為人所為係自然意義上單獨均會造成法益侵害之「數行為」,但於實體法上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或係行為人之行為雖經評價為一行為,卻同時該當「複數」構成要件,最終僅會以最能充分評價該行為者認定其所犯之罪(如吸收犯),亦即原則上僅會以一個實體法包括規定於一個構成要件。是如行為人所為於實體法上不構成上開構成要件上之行為單數(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或吸收犯,而僅屬「單純一罪」(即自然意義下的一行為該當單一構成要件),或屬「裁判上一罪」(即一行為於外觀上構成數罪名,僅於科刑上以一罪處理之想像競合),且其行為係於新法生效「前」為之,能否以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或是犯罪結果發生在新法生效「前」,但損害在新法生效「後」發生擴大之情,即援引前開判決意旨,認不存新舊法比較問題,不無疑問。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為,考其犯罪計畫及詐欺犯罪之社會意義,應係透過對單一告訴人沈振蘭以相同、單一之詐術,使告訴人沈振蘭處分其財產,是被告著手行騙,致告訴人沈振蘭於103年6月1日(即上開規定之舊法時期)交付首筆之7萬元時,告訴人沈振蘭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即已發生,被告所為自始僅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僅屬單純一罪,而非上開實質上一罪之任一類型,告訴人沈振蘭嗣後繼續於103年6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即上開規定之新法生效時期)依被告前已施用之同一詐術之內容仍深陷於原有錯誤之狀態,主動交付後續款項,僅係使原有損害狀態擴大之偶然,應不至使被告於本案所為行為數有所異動,因此,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究否需因告訴人沈振蘭嗣後處分財產之行為,而認其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至關重要。

⑶論者有認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謂「行為時」,原則上

以「著手」時點為標準,不以結果發生時為標準。如在不作為犯情形,則以行為人應為且能夠作為時,為其「行為時」。換言之,如行為於舊法時期已著手且完成,但犯罪結果發生在新法施行生效後,仍應適用舊法(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8年8月,第63頁);另有論者進一步說明,行為的選擇才與法規範的認識與遵守相關,結果的發生與否,不管是故意犯或過失犯,均非完全由行為人所得控制,必然呈現反規範性的是行為。因此,作為犯之行為時,應指行為人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至行為完成時,至於結果雖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並不影響「行為時」之法律認定;又不作為犯「行為時」的界限,指行為人處於可能防止構成要件因果流程實現而不防止的最後一個時點等語(參閱許玉秀,罪刑法定原則的構成要件保障功能【上】—第16次修正刑法檢討系列【第1、2、28至31條】,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94年8月,第16頁)。如從不作為犯「行為時」之定義觀察,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固然屬於不同的行為型態,但主要差別在於實現構成要件之方式,對於破壞構成要件之規範目的而成立犯罪之評價結果,並無二致,如此一來,在判斷「行為時」決定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理應採取相同之解釋。質言之,不作為犯以最後可以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的時間點認定「行為時」,對照作為犯而言,倘如行為人著手後,尚有可能阻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前,自不能遽認行為人之行為已終了,反之,倘若行為人已無阻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無待結果發生即可認定「行為時」。查本案被告於招攬告訴人沈振蘭參與說明會,並與商談代辦打工渡假時,即懷有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是其所為應為不作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詐術內容即隱瞞阿爾索斯公司已無力再承辦代辦事項之重要交易細節,業如前述,是其行為之完成,至遲應係在其告知其與告訴人沈振蘭就代辦事項達成口頭合意之際,即103年6月1日告訴人交付首筆款項之前,換言之,應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係在舊法時期,應予新舊法比較。再者,依前揭說明,由於告訴人沈振蘭交付首筆財產時,其個別財產即已受有損害,構成要件結果業已發生,而發生之時期也在舊法時期,不應以後續擴大原有損害狀態,便忽略結果早已於舊法時期發生之事,蓋該部分已非行為人於行為時所得控制,與我國採取行為刑法之旨不符。基前各節,本案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行為之時點及結果發生之時間點均在舊法時期,本案被告所為又非「實質上一罪」之各類型,自無前開判決意旨之適用,應進行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⑷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其行為及

結果明顯係於103年6月20日前實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列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當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3、5、6部分所涉罪名部分:

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又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就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3、5、6所為行為,係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救國團或其他網站、報紙上刊登阿爾索斯澳洲打工渡假代辦等相關廣告,以招徠告訴人黃榮彬、范景亮及張仕孟前往參與各說明會或聯繫被告洽談附表一所示代辦簽證事宜,自屬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黃榮彬、范景亮及張仕孟亦因此受騙而向被告洽談代辦細節,並給付金錢予被告,由此可認被告本案此等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或報紙作為傳播工具,且被告對於該等網頁及報紙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事當有所認識,更有意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此部分所為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

⒉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4、7部分,公訴檢察

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亦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112易943卷第182至183頁),然告訴人許凱蒂、莊袽詅均未證稱其係因閱覽被告所刊登之何廣告始與被告聯繫,被告是否於告訴人許凱蒂、莊袽詅參與說明會或致電聯繫被告前之時間點,有使用傳播工具散布與前揭廣告類似之資訊,以吸引告訴人許凱蒂、莊袽詅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不無疑問。被告雖對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然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補強,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非屬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不詳方法,使告訴人許凱蒂、莊袽詅獲悉本案相關代辦簽證事宜後,始與被告聯繫。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4、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先均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將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3、5、6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112易943號卷第89頁),本諸檢察一體之原理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另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2、4、7部分,公訴檢察官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本院112易943號卷第183、192頁),已足保障被告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所犯7罪(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7【個別

罪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

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代辦澳洲移民及簽證廣告,或以非屬任何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媒體之不詳方法,使各告訴人誤信其協助代辦往赴澳洲工作之事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由被告協助代辦赴澳洲工作簽證等事宜,因而向告訴人丙○○等7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因現無資力可供賠償,故除已給付告訴人丙○○前開5萬元外,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且就告訴人丙○○所受其他損害,亦未予賠付,於此應一併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子女目前均有從事打工職,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112易943號卷第203頁),暨其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范景亮、黃榮彬、沈振蘭、丙○○、張仕孟及其家屬、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2易943號卷第91、94、203至204、219至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集、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獲得之報酬差異尚非甚鉅,與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有關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二編號4、7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2、3、5、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次修法特別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又刑法第2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言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由告訴人丙○○等7人所交付之現金,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悉未據扣案,是除被告已退還款項,而可認犯罪所得業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如附一表編號1所示,因被告已退還告訴人丙○○5萬元,故僅沒收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55萬元),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傳播工具 說明會時間/地點 簽約時間/地點 交付代辦費用 被告乙○○佯稱之工作內容及條件 1 丙○○ 報紙 103年1月7日前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救國團教室 103年1月10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地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 丙○○於103年1月10日在左列簽約地點交付新臺幣60萬元之現金予乙○○(乙○○嗣於106年6月20日退還5萬元予丙○○) ⒈乙○○可為丙○○代辦前往澳洲工作所需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事宜,並提供委託書供丙○○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墨爾本,職稱為冷作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8萬元,提供食宿,8年任期)。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丙○○)同意支付費用(顧問費及代收付費用)總計新臺幣60萬元整。(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4年1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次月15日全額退費)。 2 沈振蘭 報紙 103年6月1日前某時/臺中市某區救國團場址 103年6月2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地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 沈振蘭陸續於103年6月1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支付新臺幣7萬元、43萬元及10萬元之現金予乙○○。 ⒈乙○○可為沈振蘭代辦前往澳洲工作所需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事宜,並提供委託書供沈振蘭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墨爾本,職稱為農場作業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7萬元,提供食宿,8年任期)。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沈振蘭)同意支付費用(顧問費及代收付費用)總計新臺幣60萬元整。已付新臺幣50萬元整,餘款於103年11月30日付清(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4年6月30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3 黃榮彬 網際網路(救國團網站) 103年年底某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救國團教室 104年1月8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0號(當時地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 ⒈黃榮彬於104年1月8日,在左列簽約地點,交付新臺幣2萬元之現金予乙○○。 ⒉黃榮彬於104年1月30日,在高鐵臺中站2樓咖啡廳內,交付新臺幣28萬元之現金予乙○○(雖約定給付新臺幣60萬元,惟黃榮彬於本案最終僅給付新臺幣30萬元予乙○○)。 ⒈乙○○強調55歲以下之人得在澳洲找獲工作以吸引黃榮彬,並可由其為黃榮彬代辦前往澳洲工作所需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事宜,並提供委託書供黃榮彬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凱恩斯,職稱為值班經理,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7萬元,提供單人套房,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8年任期)。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黃榮彬)同意支付費用(顧問費及代收付費用)總計新臺幣60萬元整。已付新臺幣30萬元整,餘款於出發前1週付清(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4年11月30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4 許凱蒂 不詳 105年2月底某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救國團教室 105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地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 許凱蒂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左列簽約地點,交付新臺幣18萬元之現金予乙○○。 ⒈乙○○對許凱蒂講授澳洲打工相關課程,並稱可為許凱蒂代辦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提供委託書供許凱蒂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凱恩斯,職稱為領班,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6萬元,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4年任期,直接獲得永久居留權)。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許凱蒂)已付清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新臺幣18萬元整(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包括團費、舉證費及利息費用。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6年2月28日,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共同遵守)。 5 范景亮 報紙 ⒈無證據證明范景亮有參加何說明會。 ⒉范景亮係於105年底(105年12月12日委託書交付審閱日前某日)在報址及網路上閱覽由乙○○所刊登之雇主擔保移民澳洲廣告後,主動致電予乙○○洽談右列前往澳洲工作、代辦事宜。 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4分許/本院公證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 ⒈范景亮於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4分許,左列簽約地點,交付新臺幣10萬元之現金予乙○○。 ⒉范景亮於106年1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政府沙鹿就業服務站內,交付新臺幣8萬元之現金予乙○○。 ⒈乙○○出示關於前往澳洲工作之「一分鐘廣告文宣」予范景亮閱覽,並告知其可為范景亮代辦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提供委託書供范景亮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阿德雷得,職稱為行政經理,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7萬元,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4年任期,直接獲得永久居留權)。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范景亮)已付清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新臺幣18萬元整(甲方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包括團費、舉證費。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6年11月30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彼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遵守)。 6 張仕孟 報紙 於106年2月17日(委託書交付審閱日)前某時/臺中市北區力行路某說明會 106年2月24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地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 張仕孟於106年2月24日某時,在左列簽約地點交付新臺幣18萬元之現金予乙○○。 ⒈乙○○告知其可為有意前往澳洲工作之張仕孟代辦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提供委託書供張仕孟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阿德雷得,職稱為專業運輸,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7萬元,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永久居留權)。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張仕孟)已付清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新臺幣18萬元整(甲方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包括團費、舉證費。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6年12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遵守)。 7 莊袽詅 不詳 ⒈無證據證明莊袽詅有參加何說明會。 ⒉莊袽詅係於106年3月21日(委託書交付審閱日)前某日與乙○○聯繫洽談右列前往澳洲工作相關代辦事宜。 莊袽詅於106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當時地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 ⒈莊袽詅於106年3月28日某時,在高鐵臺中站(臺中市烏日區站區)2樓咖啡廳內,交付新臺幣3萬元之現金予乙○○。 ⒉莊袽詅於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2樓咖啡廳內,交付新臺幣15萬元之現金予乙○○。 ⒈乙○○出示關於前往澳洲工作之「一分鐘廣告文宣」及委託書供莊袽詅閱覽,並告知其可為莊袽詅代辦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阿德雷得,職稱為樣本師,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6萬元,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永久居留權)。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莊袽詅)已付清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新臺幣18萬元整(甲方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包括團費、舉證費。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7年12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遵守)。附表二(證據出處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熊福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8偵1432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112易943第204頁) ⒉告訴人丙○○107年12月22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108偵1432號卷第23至2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 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03年1月10日103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8號公證費用收據、公證書、委託書影本(108偵1432號卷第33、37至49頁) ⑵103年1月10日收據(108偵1432號卷第35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振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7偵30006號卷第29至30頁)、於偵訊時之證述(107偵30006號卷第57至58、59頁) ⒉告訴人沈振蘭107年10月19日申告狀、申告補充狀(第23至25頁) ⒊告訴人沈振蘭提出之: 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03年6月27日公證書、委託書影本、公證費用收據(107偵30006號卷第31至43、51頁) ⑵103年6月1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23日收據影本(107偵30006號卷第45至49頁) ⑶「戴爾。張sir」LINE對話訊息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截圖(107偵30006號卷第61至63、65至71頁) ⑷署名「乙○○」103年6月16日之手寫書信影本(107偵30006號卷第73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18530號卷第14至18頁) ⒉告訴人黃榮彬報案之: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18530號卷第22至23、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18530號卷第24頁) ⑶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04年1月8日公證書、委託書影本(107偵18530號卷第26至33頁) ⑷104年1月8日、同年月30日之收據影本(107偵18530號卷第34、35頁) ⑸署名「乙○○」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9日、同年11月4日手寫書信影本(107偵18530號卷第36至37、38、39、40頁) ⑹「阿爾索斯秘書」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07偵18530號卷第41至47頁) ⑺告訴人黃榮彬之護照、專業證照影本(107偵18530號卷第54至55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凱蒂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17556號卷第18至20頁) ⒉告訴人許凱蒂報案之: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呈報單(107偵17556號卷第21至22、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17556號卷第23頁) ⑶委託書影本(107偵17556號卷第26至27頁) ⑷105年4月27日之收據影本(107偵17556號卷第28頁) ⑸署名「乙○○」之手寫書信影本(107偵17556號卷第29至30頁) ⑹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5年4月27日公證繳款收據影本(107偵17556號卷第31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12147號卷第33至37頁)、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偵12147號卷第95至96、97頁) ⒉告訴人范景亮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12147號卷第39至41頁) ⑵106年1月17日委託書(108偵12147號卷第43至47頁) ⑶「一分鐘澳洲」之文宣品(108偵12147號卷第49至59頁) ⑷106年1月23日收據、手寫協議(108偵12147號卷第59至60頁) 乙○○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仕孟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6075號卷第25至26、27至28頁)、於偵訊時之證述(107偵6075號卷第107至109、111頁) ⒉告訴人張仕孟報案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偵6075號卷第35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6075號卷第41頁) ⑶106年2月24日委託書影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認證繳款收據影本(107偵6075號卷第45至48、51頁) ⑷106年2月24日收據影本(107偵6075號卷第49頁) ⒊告訴人張仕孟107年3月29日陳報狀(107偵6075號卷第113頁) 乙○○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袽詅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32478號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莊袽詅報案之: ⑴106年3月28日委託書影本(107偵32478號卷第37至39頁) ⑵「一分鐘澳洲」文宣品(107偵32478號卷第41至45頁) ⑶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26日收據影本(107偵32478號卷第47、4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偵32478號卷第51至5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偵32478號卷第55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