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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杜仁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宏全)於民國109 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約定自109 年9 月起每月17日按月攤還2 萬4220元,共72月清償完畢,且於109 年8 月17日簽立面額為140 萬元、到期日為111 年1 月18日之本票1紙予裕融公司收執作為擔保。其後裕融公司於111 年3 月22日以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

3 月25日核發111 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並將本票裁定於111 年4 月1 日送達乙○○斯時設籍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因未獲會晤乙○○,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蓋用該所戳章,表示已受理寄存送達,故本票裁定於111 年4 月11日送達予乙○○,且於111 年4 月21日確定,而自111 年4月21日之時起,裕融公司得隨時以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 年8 月8 日繳納第23期款項2萬4220元予裕融公司後即未繳款,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合稱喬城一街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羅莉蓁,並於111 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喬城一街房地移轉登記為羅莉蓁所有,致裕融公司無法就原為乙○○所有之喬城一街房地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受有損害。嗣裕融公司於111 年10月18日調取乙○○之11

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才得知乙○○將喬城一街房地出售予他人,因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8、67至70、181 至2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裕融公司款項,並將喬城一街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羅莉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賣完房子之後沒有償還裕融公司,是因為我還償還其他負債,我當時除了喬城一街房地外,沒有其他財產,我不是故意要脫產,我在外面還欠了幾百萬,我對本票裁定沒有印象云云;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在繳納分期的貸款,不能因為有一個分期貸款忘記繳了,變成其他處分財產行為就要判刑,被告在111 年4 月11日收到裁定的時候,111 年4 月、5 月、6 月、7 月都還是有繳納裕融汽車的分期貸款,同時間還有新光銀行的貸款,被告也有在分期繳納房貸,所以被告當時不知道裕融公司有做本票裁定,被告賣房子不是為了躲避裕融公司的債務,如果因為有房貸、車貸就不能處分財產,這是非常強人所難的行為,又被告售屋之後去清償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從此可以反推被告沒有損害債權的犯意,另外本票裁定是寄存送達,並沒有送達被告本人,所以被告沒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被告當時不知道被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

貸款140 萬元,並約定自109 年9 月起每月17日按月攤還2

萬4220元,共72月清償完畢,且於109 年8 月17日簽立面額為140 萬元、到期日為111 年1 月18日之本票1 紙予裕融公司收執作為擔保,其後告訴人於111 年3 月22日以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3 月25日核發

111 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票裁定),並將本票裁定於111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斯時設籍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蓋用該所戳章,表示已受理寄存送達,故本票裁定於111 年4 月11日送達予被告,且於111 年4 月21日確定,而被告於111 年8 月8 日繳納第23期款項2 萬4220元予告訴人後即未繳款,復將其所有喬城一街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羅莉蓁,並於111 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喬城一街房地移轉登記為案外人羅莉蓁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45至48、67至70、181 至204

頁),並有本票影本、本票裁定、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還款紀錄查詢、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喬城一街房地之異動索引、價金履約保證書、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影卷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

19、20、21、22、23、25至29、31至33、35至49、66、67頁,本院卷第79、80、105 至1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

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62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於111 年3 月25日核發本票裁定時,被告仍住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乙情,有本院於111 年3 月24日所印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其後本院委由郵務人員將本票裁定於111 年4 月1 日送達「臺中市○區○○○街000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蓋用該所戳章,表示已受理寄存送達等節,亦如前述。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而本案本票裁定於111 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斯時之住所地,則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111 年4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1 年4 月21日確定,是自斯時起,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處於刑法第356 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殆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票裁定是寄存送達,並沒有送達被告本人為由,辯護稱被告沒有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3、74、196 、197 、202 頁),其所持法律見解,顯非允洽,無以採之。

㈣另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

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1 年9 月、10月間開始沒有繳貸款給裕融公司,應該剩下100 出頭萬還沒有還,我最後1 次償還是111 年8

月8 日還了2 萬4220元等語(偵卷第120 頁),及卷附還款紀錄查詢內容(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知悉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況於本票裁定合法送達予被告,並於本票裁定確定之時起,被告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被告仍於111 年6 月11日簽署價金履約保證書,而表明其與案外人羅莉蓁同意共同申辦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作業,更於111 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喬城一街房地移轉登記為案外人羅莉蓁所有,此有價金履約保證書、喬城一街房地之異動索引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9、80頁,偵卷第35至49頁),是被告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而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尤其,被告將出售喬城一街房地所得價款用以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3、74、125 、126 、202 頁),則由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參與分配,並任意挑選部分債權進行清償,益見被告知悉處分喬城一街房地之舉,將影響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受償利益。遑論被告於偵訊時坦言:我當時除了喬城一街房地外,沒有其他財產等語(偵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11 年8 月8 日繳納了2 萬4220元給裕融公司以後,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再付款,我於111 年8 月12日將喬城一街房地出賣給他人並完成過戶的手續,是因為我外面有債務要處理,裕融公司的債務可以分期付款,但我當時面臨的債務有急迫性,需要馬上處理,所以就決定把土地和房子賣掉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顯然被告明確知悉出售喬城一街房地予他人之行為,有害於告訴人之債權滿足,而具有損害債權之知與欲,彰彰甚明。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非故意脫產云云(偵卷第120 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直有在繳納分期的貸款,不能因為有一個分期貸款忘記繳了,變成其他處分財產行為就要判刑,被告售屋不是為了躲避裕融公司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96、201 、202 頁),均屬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㈤第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意圖則係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本可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護稱:被告售屋之後去清償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從此可以反推被告沒有損害債權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3、74、125 、12

6 、202 頁),然被告當時為解決其他具有急迫性之債務,遂決定出售喬城一街房地予他人,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與否,不生影響,自不得以被告有將售屋款項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即反指被告無損害債權之故意。故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悖於強制執行法維護債權人間公平性之立法目的,並使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範成為具文,無以憑採。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傳喚被告之配偶到庭證明被告於110 年即委任房仲銷售房屋,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另請求傳喚案外人梁添財、吳國興、周浚琳、張晏誠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其等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2、125 、126 、198 頁);而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院審酌是否傳喚被告所稱的債權人,以證明被告售屋所得是清償借款而非脫產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惟被告何時委任房仲售屋一事,此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即房仲丙○○、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觀本院審判筆錄即明;至於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與意圖,及不論被告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均不得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喬城一街房地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復參諸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檢察官有關證據調查之請求皆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仍擅自出售喬城一街房地予他人,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與其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未達成和(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213 頁),及斟酌被告坦言其將售屋款項先行償還其他債務一事,亦係任憑己意而罔顧告訴人之利益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清潔工作、收入普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準此,被告出售喬城一街房地所獲得之價款,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即難謂該款項係屬犯罪所得,況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