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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偉杰(暱稱「阿喜」)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文政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之「美廉社」前,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林文政,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並預扣1期利息4500元,及收取開辦費2500元,實際僅交付8000元予林文政,且要求林文政簽發票面金額4萬5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林文政先償還本金5000元,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債務人給付利息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債務人給付之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匯入鄭偉杰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鄭偉杰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鄭偉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柯易辰急需用錢之際,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附近,貸與2萬元予柯易辰,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2期利息共8000元,及收取手續費1000元,實際僅交付1萬1000元予柯易辰,且要求柯易辰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柯易辰接續於附表編號2「債務人給付利息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債務人給付之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匯入玉山銀行帳戶,鄭偉杰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鄭偉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黃誌嘉無經驗且急需用錢之際,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貸與1萬5000元予黃誌嘉,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1期利息3000元,及收取手續費1000元,實際僅交付1萬1000元予黃誌嘉,且要求黃誌嘉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借據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鄭偉杰因黃誌嘉未按期給付利息,在黃誌嘉之住所鐵門張貼記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黃誌嘉見狀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文政、柯易辰告訴暨黃誌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偉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478卷第225-228頁、第253-255頁)、證人即告訴人柯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478卷第191-193頁、第219-221頁)相符,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55號函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1142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文政及柯易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易借網網頁截圖照片、告訴人柯易辰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所使用暱稱「阿喜」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1478卷第89-103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3-127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借3萬元給告訴人黃誌嘉,當時因為我不想做了,所以我沒有預扣利息或收取費用,是3萬元足額交給告訴人黃誌嘉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同意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2人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並由告訴人黃誌嘉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1張,交與被告。嗣被告因告訴人黃誌嘉未依約於111年9月13日還款,於同年月18日在告訴人黃誌嘉之住所鐵門張貼記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等情,據被告先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2偵1478卷第79-84頁,本院卷第57-65頁、第79-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誌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1478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82-9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之個人照片、被告所使用暱稱「阿喜」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由告訴人黃誌嘉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可考(見112偵1478卷第27頁、第41-45頁、第53-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誌嘉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萬5000元,且被告有

預扣第1期利息及收取開辦費,實際上僅交付1萬1000元予告訴人黃誌嘉:

⑴證人黃誌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向別人借過錢。當時

我臨時需要用錢,要繳一些日常生活帳單、開銷,且急著繳納手機費恢復網路,星期日銀行也沒有營業,所以我上臉書搜尋後,和自稱「阿喜」的男子借1萬5000元,實拿1萬1000元,利息是10天為1期,1期3000元,要匯款到「阿喜」指定的玉山銀行帳戶,我有簽3萬元的借據和本票給「阿喜」。我於111年9月14日要還錢時,「阿喜」說我超過時間,利息從3000元增加為8000元,我回覆我沒有那麼多錢,「阿喜」打LINE給我說我家有阿嬤、阿伯,要他們注意安全,我因為害怕就沒有跟他接觸了。嗣於111年9月18日,我聽到有人敲打鐵門,我就報警,等警察到場才出去會合,然後就看到鐵門上被貼說我欠錢不還的照片等語(見112偵1478卷第35-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任何向私人或銀行借貸的經驗,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因為從事水電工作還不到1個月、還沒拿到薪水,經濟狀況不是很穩定,銀行星期日沒有營業,而且銀行借款程序比較多,我為了支應我自己的生活開銷,及盡速繳納手機費用,恢復手機網路才能和家人等等通訊,缺錢急用才上臉書找到被告,後來跟被告在位於臺中市的全家便利超商外碰面,我跟被告借1萬5000元,約定利息是10天為1期,要還3000元,可以轉帳到被告提供的銀行帳戶。當時有預扣第1期利息和開辦費,現在已經不記得開辦費的具體金額,但我實際拿到的金額是1萬1000元,我也有應被告要求,簽3萬元的本票和借據。後來我第一次要還錢時,被告說超過下午2點要加到5000元,我跟他說我哪有這麼多錢可以還利息,等於本金都沒還,利息都還不完,所以到目前為止,除了第1次扣除的4000元以外,我都沒有償還任何本息或利息,被告有來我的住所貼「欠錢不還」,就是我報警時提出的照片,警察有幫我把「不要命了」和「阿喜」的對話紀錄文字檔轉出來,「不要命了」是我,「阿喜」是被告。被告和葉柏儀於111年11月22日還有因為我的債務來找我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2-97頁)。證人黃誌嘉所為關於其本案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等借貸內容、其簽發之文件,及其後續因未償還任何款項,遭被告在其住所鐵門張貼記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等情節之證述,前後均相一致,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應非子虛。

⑵證人黃誌嘉上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之

前不認識告訴人黃誌嘉,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對追加起訴書記載我借款1萬5000元給告訴人黃誌嘉不爭執,但我是交1萬5000元給告訴人黃誌嘉,沒有預扣利息。黃誌嘉從向我借款時起至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才和葉柏儀一起去找告訴人黃誌嘉,想叫告訴人黃誌嘉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7-6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黃誌嘉有跟我說他出監、做水電,我問一問,告訴人黃誌嘉就跟我說他是要支付阿嬤的生活費、回毒品上游錢,我對追加起訴書記載我借款1萬5000元給告訴人黃誌嘉不爭執,但是我沒有收利息,1期10天3000元的利息是告訴人黃誌嘉提出來的,我有答應。之後因為找不到告訴人黃誌嘉,才會在111年9月18日去貼傳單云云(見本院卷第79-109頁),顯示2人原係陌生人,透過網路結識後,告訴人黃誌嘉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2人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由告訴人黃誌嘉簽立3萬元之本票、借據,嗣被告因告訴人黃誌嘉未按期還款而前往其住所張貼傳單,或偕同友人前往告訴人黃誌嘉之住所等情節,均相吻合,亦有記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使用暱稱「阿喜」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由告訴人黃誌嘉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存卷可參(見112偵1478卷第45頁、第53-59頁),足徵證人黃誌嘉所述為真實。

⑶被告於2人議定借貸內容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旋傳送

「下期繳款日9/13 到期當天繳款請勿超過下午1點 否則會產生罰金 請準時繳款(收帳遇假日星期六請早一天星期五繳款,遇星期日延至星期一繳款)」訊息予告訴人黃誌嘉;告訴人黃誌嘉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傳送「喜哥我如果機車跟你貸先把前面環(應為「還」)清15000可嗎」、「不然利息有點高我收入打不平」、「我今天到現在才賺4000」、「機車貸比較高也每月利息低」、「先把15000環(應為「還」)清」等訊息予被告,於同年月8日傳送「想說存到15000一次付」訊息予被告,於同年月12日傳送「如果先繳利息的話是3000嗎」訊息予被告;嗣被告自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起,接續向告訴人黃誌嘉表示「人勒」、「超過時間罰金自己補上 共8000」、「今天之內繳款完成」,經告訴人黃誌嘉表示「不是繳5000」,再稱「加罰金共8000」、「因為你已經超過繳款時間」等語之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黃誌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112偵1478卷第47-51頁)。告訴人黃誌嘉在對話中屢次提及「將15000還清」,文義上即指一旦告訴人黃誌嘉給付1萬5000元予被告,該筆消費借貸債務便歸於消滅,被告對此始終不置可否,並未以告訴人黃誌嘉之借款應係3萬元等詞加以反駁,甚至於告訴人黃誌嘉傳送「想說存到15000一次付」時,回稱「OK」表示認同,顯見告訴人黃誌嘉的確是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復自2人上開對話整體觀之,無論提及第1期還款日之訊息,或告訴人黃誌嘉應支付罰金之訊息,都是由被告立於主動、要求之一方而傳送予告訴人黃誌嘉,此與證人黃誌嘉上開證稱被告後來向其表示要加到5000元、8000元等語亦相吻合,益徵證人黃誌嘉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⑷又被告自111年6、7月間起至同年9月止,接連借款予本案3

位告訴人,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被告有向告訴人林文政、柯易辰預收利息及收取開辦費或手續費,告訴人林文政、柯易辰至111年9月、10月間尚有償還借款利息予被告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105頁),可見被告會向借款人預扣利息、收取手續費或開辦費,且至000年00月間,尚有以收取借貸利息作為其收入來源,而告訴人黃誌嘉與被告同為萍水相逢、僅有借貸關係之陌生人,自被告於告訴人黃誌嘉借款後隔日,旋提醒第1期還款日,並自第1期還款日111年9月13日起,持續催討、要求支付罰金之行為觀之,告訴人黃誌嘉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特殊之處,雙方亦無親情或友情等情分可言,被告實無採取異於其借款予告訴人林文政、柯易辰之方式,特別優待告訴人黃誌嘉之理由;佐參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傳送「...本公司借一不借二(不能去外面詢問及借款)...」訊息(見112偵1478卷第47頁),及其要求告訴人黃誌嘉簽立票面金額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供作擔保,所顯示被告對借款人之要求、採用之借款擔保方式,與證人林文政於警詢時證稱:「阿喜」告訴我他們公司借貸規矩,例如「借一不借二」,我向「阿喜」借1萬5000元,有簽發票面金額4萬5000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見112偵1478卷第225-226頁);證人柯易辰於警詢時證稱:「阿喜」見面後,告訴我他們公司借貸規矩,例如「借一不借二」,我向「阿喜」借2萬元,有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見112偵1478卷第191-192頁)均屬相合,足認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之方式,與其借款予告訴人林文政、柯易辰之方式別無二致,被告應有對告訴人黃誌嘉預扣第1期利息及收取開辦費。

⑸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

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0-107頁),被告自111年6月起擔任臨時工,其係以私人借貸之方式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顯然不需要經過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所需申請、對保、審核等等手續,被告卻向告訴人黃誌嘉收取高達1000元之開辦費,顯係巧立名目以達變相收取之目的,其收取之開辦費,既源於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之借貸關係,即屬上開規定所指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自應列為被告所取得之利息之一部分。

⑹綜合以上各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黃誌嘉約定之借款金額為

1萬5000元,經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收取開辦費1000元後,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萬1000元予告訴人黃誌嘉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預扣利息及收取開辦費,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其係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黃誌嘉云云,均無可採。

⒊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款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亦即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實際交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被告與告訴人黃誌嘉雖約定借款金額1萬5000元,然被告既於預扣1期利息3000元,收取開辦費1000元後,實際僅交付1萬1000元予告訴人黃誌嘉,本案借貸利息,自應以告訴人黃誌嘉實際收受之款項1萬1000元為本金,月息3000元計算,經換算,其年利率約為995%【計算式:

(3000元÷10日÷1萬1000元)×365日×100%≒995%),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⒋告訴人黃誌嘉無借貸經驗,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因為從

事水電工作不久,尚未領薪,致其經濟狀況不穩,且急於支應生活開銷、繳納手機網路費用以利盡速和家人通訊而有急用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見二、㈡、⒉、⑴),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黃誌嘉有跟我說他出監、做水電,我問一問,告訴人黃誌嘉就跟我說他是要支付阿嬤的生活費、回毒品上游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相互對照,足認告訴人黃誌嘉前述其無經驗,且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用錢等語屬實,其向被告借款時,確實處於急迫、無經驗之處境。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黃誌嘉借款用途之一,係為支付毒品款項云云,並無解於其明知告訴人黃誌嘉甫出監、從事水電工作且急需用錢,進而乘此機會向告訴人黃誌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出於收取重利之意思,乘告訴人黃誌嘉急需用錢

之際,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各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密

接期間內,基於其與告訴人林文政、柯易辰之個別消費借貸契約,數次向告訴人林文政、柯易辰間收取各期重利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39-4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目的相似,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彰顯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擔任金主之角色,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各次收取重利之方式、各次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等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告訴人黃誌嘉表示撤回告訴,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各次犯罪期間間隔未久,各次被害人及其遭收取之重利金額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3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3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被告向告訴人3人分別收取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向告訴人林文政收取1期利息4500元及開辦費2500元後,

再分期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1萬5000元之利息,共計收取2萬2000元之重利。

⒉被告向告訴人柯易辰收取2期利息共8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

,再分期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1萬2000元之利息,共計收取2萬1000元之重利。

⒊被告向告訴人黃誌嘉收取1期利息3000元及開辦費1000元,嗣

後即因告訴人黃誌嘉未償還分毫,而未再取得利息,共計收取4000元之重利。

被告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因各次犯行取得之上開款項,即分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未返還告訴人3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依首揭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黃誌嘉簽立之借據、本票,係供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黃誌嘉之證明及擔保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上開本票未經填寫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有被告所提供由告訴人黃誌嘉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112偵1478卷第59頁),性質上僅能作為證明之用,而被告因上開金錢借貸關係所得對告訴人黃誌嘉請求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犯重利罪而消滅,且依前說明,該借據、本票雖為本案之證物,然非屬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 事實 債務人給付利息之時間 債務人給付之利息金額 利率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111年8月26日 3000元 ①林文政償還5000元前:2053% ②林文政償還5000元後:3650% 鄭偉杰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5日 3000元 111年9月14日 3000元 111年9月26日 3000元 111年10月5日 3000元 2 犯罪事實二 111年8月21日 4000元 1327% 鄭偉杰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31日 4000元 111年9月8日 4000元 3 犯罪事實三 995% 鄭偉杰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