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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朝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被 告 曾鴻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芸慈律師

練家雄律師訴訟參與人 莊閎宇

莊雅涵上 二 人代 理 人 張晁綱律師

賴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朝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鴻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福陞公司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福陞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高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邦公司)承攬,高邦公司復將本案工程之「模板工程」轉由永順板模工程行(下稱永順工程行)承攬,永順工程行則再將該「模板工程」交由曾鴻枝承攬。陸朝國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曾鴻枝則數次調派莊竣閎至上開工地進行「模板工程」,係莊竣閎之雇主。曾鴻枝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經由陳世峰居中聯繫,調派莊竣閎及陳君峰等人至上開工地工作,陸朝國因工地現場之夾板未拆除而無法架設鷹架,遂指示曾鴻枝派工拆除夾板,陸朝國、曾鴻枝本應注意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工作時,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又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使莊竣閎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即任令莊竣閎於高處施工。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莊竣閎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因不明原因墜落於鄰房屋頂,採光罩破裂後即自屋頂處墜落至地面(高度18.8公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現仍受有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最佳矯正無光感、智力與情緒人格缺損、右耳創傷性神經性聽力損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莊竣閎於113年9月17日因急性酒精中毒,姿勢性窒息而死亡(無從認定其死亡結果與陸朝國、曾鴻枝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莊竣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陸朝國辯稱:我是高邦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程的工地主

任,本案工程有轉包出去,合約上有註明,所以現場我不需要負責,我在現場是為了要聯繫、協調模板、鋼筋及水電,當天為了要搭鷹架,我聯繫曾鴻枝去拆除夾板,沒有遇到告訴人;拆除夾板需要拆螺絲,只要趴在頂層地上,頭、手超出建築物外一點點就可以拆了,只要戴安全帽就好,不用防墜落等其他安全措施;當天要拆的只有在隔壁棟懸空處上方的夾板螺絲,至於隔壁棟屋頂上方已經架好懸空的三角架,不需要拆除,告訴人自己跑到隔壁棟屋頂上掉下來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工程高邦公司已交由永順板模工程行承攬,再分包予曾鴻枝,被告陸朝國是工地主任,其職權只在工程進度調配,與雇主有別,當天雖有請曾鴻枝拆除夾板,但如何施作、指派何人,被告陸朝國均無指揮、監督及支配權,無負工人安全之作為義務;告訴人案發當天遲到,未經曾鴻枝指示擅自爬到鄰屋屋頂而墜樓受傷,且告訴人是在距離工地四公尺外的鄰居屋頂上墜樓,即使有安全設施,也無法阻止案發,亦乏注意義務與注意之可能;又告訴人案發已四處走動無礙,來法庭作證時視力、聽力及動作都與一般人沒有懸殊差別,沒有達到重傷程度等語。

㈡被告曾鴻枝辯稱:我次承攬的是模板工程,拆夾板不在我承

攬的範圍內,陸朝國在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說鷹架搭好,可以去做模板,但當天去現場時才知道鷹架還沒搭好,我叫師傅休息不能做,後來陸朝國才叫我去叫人來拆除夾板,算在陸朝國公司的點工,我就打電話給陳世峰問他有沒有工人,陳世峰找告訴人來工作,因此告訴人是陸朝國負責的點工,我不是告訴人的雇主;當天八點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陳君峰一個人拆夾板,他趴在頂樓樓板往下拆,我不知道他有什麼安全措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鴻枝就本件工程僅負責模板工程,案發當天因尚未搭設鷹架,無法施作模板工程,被告曾鴻枝改以點工身分,與陳君峰聽從被告陸朝國指示拆除夾板,故被告曾鴻枝不是告訴人雇主;告訴人係陳世峰介紹的工人,當天早上告訴人遲到,被告曾鴻枝未曾見到告訴人,也沒有指派告訴人拆除夾板,且告訴人墜樓地點與當日需拆除螺絲位置相距甚遠,與施工現場是否已施作安全措施也無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視力、聽力問題,於事故發生間隔8、9月後,始被診斷出視力及聽力受有損害,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久,應認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福陞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高邦公司承攬,高邦公司復將本案

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轉由永順板模工程行承攬,模板工程部份再交由被告曾鴻枝次承攬,並由被告陸朝國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於111年2月26日上午,陸朝國、曾鴻枝、證人陳君峰、告訴人均於本案工地工作,因該日工程進度尚無法進行模板工程,陸朝國遂指示先行拆除夾板。拆除夾板之施工地點係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然本案工地與鄰屋屋頂均未規劃安全通道、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捲揚式防墜器等防墜器具。告訴人隨後再因不明原因跌落於鄰房屋頂採光罩,採光罩破裂後即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此後告訴人曾先後至林新醫院、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就診,後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包含雙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最佳矯正無光感,智力與情緒人格產生缺損,右耳創傷性神經性聽力損傷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對於在工地從事勞動且受其等指揮或監督之告訴人,

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而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

⒈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又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工地主任係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並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而勞工從事勞動受其指揮及監督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因而工地主任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雇主之義務內容負責。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據ILO-OSH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就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派遣人員安全保障。是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又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陳君峰於偵訊時證稱:陸朝國是工地主任,老闆是曾鴻

枝,曾鴻枝要給付薪資報酬給我和告訴人,事發時我和被告2人都在工地樓下,當天因為鷹架不能搭設,陸朝國主任請我們施工把夾板拆掉等語(見他卷第67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大哥陳世峰找我去的,該案工程之負責人及支付我薪水者為被告曾鴻枝,案發當天是被告曾鴻枝點工,告訴人莊竣閎也是來工作的,當天原先是要站外模,但案發當天鷹架沒有搭設,後來被告曾鴻枝告訴我們公司要拆除夾板,點工的部分也換成由公司處理,被告陸朝國及曾鴻枝說要做公司工,若今天是被告曾鴻枝跟我們點工,做的是公司工,就會由公司先將薪水拿給被告曾鴻枝,再由被告曾鴻枝拿給我們,或是被告曾鴻枝先代墊。案發之前我去過本案工地很多次,去的時候有遇過告訴人莊竣閎數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26頁)。證人陳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晚上被告曾鴻枝說工地有模板工作可以做,叫我找人來,他和我說包含他要三個人,一天薪水大概3100至3200元,所以我找告訴人莊竣閎及陳君峰去工作,我叫他們當天去找被告曾鴻枝,上班時間是8點要到,事發當天被告曾鴻枝打電話說告訴人莊竣閎遲到,要我聯絡他,所以我於大概8點20分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莊竣閎,告訴人莊竣閎和我說他快到了,在等紅綠燈。案發當天告訴人莊竣閎並非第一次到工地現場,之前告訴人莊竣閎到工地做模板,幾乎都是由我幫被告曾鴻枝找來工作,並受被告曾鴻枝的點工,若由公司點工時,到工地現場要找工地主任報到,工地主任會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6、145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記憶停留在之前,我老闆是(手指曾鴻枝)等語(見他卷第66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鴻枝是我老闆,我另一個老闆是陳世峰,陸朝國也是工地認識的,我原本都是在做模板工程,主要是陳世峰他的工作優先做,他沒有工作的時候,陳君峰會把我叫過去做其他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8至277頁)。被告陸朝國於偵訊中供稱:我是現場督導、監工的事務,這工作是福陞建設指派我的,我負責監管工地安全,告訴人發生墜落意外時,我在工地樓下,事故發生在7樓,我交代工作只會跟小包的老闆講,我是跟曾鴻枝講,要把最上面一塊模板拆掉,還沒完成搭設安全措施,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無配帶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等語(見他卷第69至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我是受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工地主任,111年2月26日我跟陳君峰、曾鴻枝、莊竣閎在本案工地工作,我沒有碰到莊竣閎,我只有指示曾鴻枝、陳君峰去拆除6樓單側夾板,莊竣閎並非我點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300頁)。

被告曾鴻枝於偵訊中供稱:陸朝國主任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鷹架搭好了,叫我去做模板,我就打電話給朋友陳世峰,問他有沒有工人,莊竣閎是臨時工,我到上面時,鷹架沒有搭好,後來陸朝國說夾板要拆,叫我叫師傅去拆,算在陸朝國公司的工,當時沒有設置安全通道、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落之措施,告訴人莊竣閎沒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現場好像沒有安全帽和安全帶等語(見他卷第69至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是我找陳世峰,陳世峰找告訴人來工作的,莊竣閎是陸朝國負責點工的,當天是陸朝國叫我去拆除夾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300頁)。

⒋自證人陳君峰、證人陳世峰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及被

告2人供述之內容綜合觀之,可知:被告陸朝國為現場工地主任,且於案發當天告知被告曾鴻枝,並指派給現場原先欲定要施做模板之工人「拆除夾板」的任務。被告曾鴻枝曾多次透過證人陳世峰找證人陳君峰及告訴人等板模工到案發工地施做模板工程,並由被告曾鴻枝點工及發放薪水,於案發前一天,被告曾鴻枝亦透過證人陳世峰找證人陳君峰及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施工,案發當天告訴人遲到時,被告曾鴻枝並追蹤、確認告訴人是否能如期抵達,如被告曾鴻枝並無雇用告訴人之意,根本無需於告訴人遲到時督促、關心告訴人何時抵達工地工作,由上開情形可知告訴人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受被告曾鴻枝之指定與監督。且被告曾鴻枝既知悉被告陸朝國要求到場之板模工先進行拆除夾板之工作,倘被告曾鴻枝認為拆除夾板非板模工之工作範圍,理應加以制止,卻轉達予其找來的工人並一同協助拆除,則拆除夾板之工作仍屬於勞務給付範圍無虞。是以,被告陸朝國為事業主所承攬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即工作場所負責人,實際負責本案工程現場業務執行,就現場施工人員之勞動安全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角色,為本案工地工作場所指揮、安全管理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曾鴻枝有實際指揮監督告訴人執行勞務之情形,告訴人乃依被告陸朝國與被告曾鴻枝之指示從事前揭拆除夾板工作,並受其等指揮監督而在系爭工地實際從事勞動之工作者,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告訴人是否為臨時工,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故針對於本案工地施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人員之安全,自應由被告2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㈢被告2人具備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被告2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係對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具備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倘若被告2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被告2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之前提下,法益侵害結果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被告2人應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㈣被告2人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應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本案「拆除夾板」工作之施工地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12年2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120002853號函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略以:「四、災害概況..(四)發生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之「福陞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工地7樓(五)災害發生類型(分類號碼):墜落(01)(六)災害媒介物(分類號碼):屋頂(415)」,並參考該函文所檢附111年3月3日實施檢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他卷第131至143頁)以及被告曾鴻枝提出之112年7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檢附圖2即當日拆除夾板作業位置之側面照片(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可知,本案告訴人拆除夾板之施工地點係工地7樓屋頂之邊緣,縱依被告陸朝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施工地點為「6樓單側夾板」,本案施工地點仍係高度2公尺以上之建築物邊緣,若無相當之防護措施,當有從高處墜落之風險。

⒊而針對本案「拆除夾板」之施工方式,證人陳君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會趴在工地內把夾板拆除,趴著只有肩膀以上在外面,所以不用穿戴防護裝備,拆除夾板時,若有人在旁邊一起協助是最好的,可以幫忙扶著我或幫我拿工具等協助,不一定每個人都先戴安全帽,也有人不想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26頁)。證人陳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除夾板之方式,要用剪刀剪掉並將其拿起,再使用撬棒撬開將夾板拆除取下,拆除夾板時要拿梯子或是裝設鷹架施作,梯子應放在地板並從鄰屋爬上去,是否有可能從頂樓趴著拆除夾板,要看現場才能做判斷,每個人的判斷不一樣,做法也會不同,工地主任不會限制該如何拆除夾板,在工地進行高樓層施工時,如果在工地裡面就不會戴安全帶,如果在頂樓的邊緣,沒有鷹架也沒辦法勾安全帶,要根據現場狀況去看自己要如何保護自己的安全,若手比較短,就要拿梯子或搭設鷹架拆,如果手不夠長就拆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

36、145至146頁)。觀諸證人陳君峰、陳世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拆除夾板之方式有數種可能性,得趴在頂樓邊緣拆除、拿梯子或是裝設鷹架施作,而為確保工作順利進行,施工人員可能找其他人在一旁協助攙扶及拿取工具,本案中,被告2人並未確認何種施作方式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亦未確認施工地點防止墜落安全設備是否完備,即貿然要求勞工在有墜落風險之高處進行拆除夾板的工作,任憑實際施作之勞工自己想辦法完成工作,而使其暴露於從高樓墜落之危險中,而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課予雇主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予勞工,不但須對勞工提供必要防護器具,且應採取必要管理措施使其配帶、掛置,而透過勞雇契約關係實際落實於工作場所中。是以,被告2人指示告訴人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卻疏未提供必要防護器具及建置足夠強度之防護設備,反而要求自行判斷安全性,即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由證人張盛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將三角架固定在牆壁上,才有辦法鋪設鐵管與夾板,再將鷹架搭設在三角架上面,三角架的螺絲是預埋的,所以先要拆除夾板,才有辦法固定三角架的螺絲,若要拆除夾板,整排都要拆除,三角架架設之寬度一定要40公分,裡面有兩顆螺絲,搭設三角架當時還沒有女兒牆,地面高度不高,因此趴著、坐著就可以鎖螺絲了,裝設三角架時,我們會勾安全帶,在建築物裡面找個固定點勾、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可知於拆除夾板之相同地點進行裝設三角架工程時,施工人員會先在建物內部找位置勾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則案發地點並非無法使用安全防護器具。

⒋再者,針對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否有使用防止墜落之相關安

全器具及當場是否有建置安全設備,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現場應該是沒有設置安全通道、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落之措施,當時應該沒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等語(見他卷第66至72頁),核與證人陳君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沒有設置安全通道、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落之措施,當時告訴人莊竣閎沒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等語(見他卷第67至72頁)相符。又被告曾鴻枝於偵訊中自承:

當時沒有設置安全通道、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落之措施,告訴人莊竣閎沒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現場好像沒有安全帽和安全帶等語(見他卷第69至71頁),被告陸朝國於偵訊中自承:我們施工進度還沒到,還沒完成搭設安全措施等語(見他卷第69至71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對於工地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乙節,知之甚詳。就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及原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120002853號函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本災害發生原因分析如下:(一)直接原因:勞工莊竣閎踏穿鄰房屋頂採光罩,自鄰房屋頂墜落至中庭1樓地面(高度18.8公尺),造成莊竣閎顱骨破裂(昏迷指數3)、眼臉以下骨頭全碎及全身多處骨折,迄今尚在住院治療中。(二)間接原因:1、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指揮或監督事項。2、高度2公尺以上屋頂作業,未使勞工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及捲揚式防墜器。(三)基本原因:1、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實施承攬管理。4、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或監督勞工作業。」(見他卷第131至143頁),則本件進行勞動檢查後之結果,亦認定告訴人係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地點作業,且無相關安全防護器具及設備,致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慎墜落而肇生本件事故。

⒌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自己跑到隔壁棟屋頂上掉下來跟我們

沒有關係,且告訴人是在距離工地四公尺外的鄰居屋頂上墜樓,即使有安全設施也無法阻止案發等語。然查,被告2人依法應負擔提供防護設備與器具之義務,自不得任意移轉予告訴人及其他臨時工人承擔,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觀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工地側面至鄰房踏穿點約2.1公尺,距離甚近,如以證人陳君峰所述之方式趴在工地邊緣施工,無法排除施工者在拆除夾板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至鄰房屋頂之可能,而如以證人陳世峰所述拿梯子或是裝設鷹架等方式施作,施工者施作地點更有可能擴及鄰房屋頂。且如告訴人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或現場有建立防墜設施,並具體指示安全可靠之作業方法,告訴人當不至於施工過程中直接墜落至地面。再者,依被告陸朝國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施工流程:用長的扁扁的鐵棍撬開,再把鐵線剪掉就可以拆下來,拆下來後就可以架設紅色三角架,再來把橫的鐵棍擺上去,並把鐵棍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300頁),而依被告曾鴻枝112年7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當日拆除夾板作業位置之側面照片3張(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與辯護人庭呈現場照片3張(見他卷第83至87頁)可知,經由後續施作,本案施工之建物側邊整排都有拆除夾板之痕跡,嗣後並於整排搭建紅色三角架,由是可知,本案建物施工基地側面整片都要歷經「拆除夾板」、「架設紅色三角架」、「擺放鐵棍」流程,而為相同的施工項目,則無論告訴人於本案施工基地前段或後段墜落,都屬於施工地點、施工項目內。告訴人前往本案工地之目的,係因被告曾鴻枝找其來工作,已如前述,則至本案工地拆除夾板,確屬告訴人經僱用而被指示應提供之勞務內容,發生本案意外之地點亦未溢脫其工作範圍,告訴人縱因採取之施工方式不當而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是被告2人之辯稱要難憑採。

⒎綜前論述,被告陸朝國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曾鴻枝身

為雇主,被告2人均有於工作現場提供安全設備與採取安全措施之責任,又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營造業多年,就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對受其等指揮或監督實際在系爭工地從事勞動之告訴人所為拆除夾板工作,本應注意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知悉工作地點屬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樓邊緣,於該處作業之告訴人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情形下,仍未有任何防護措施或設備,任令告訴人於施工時墜落而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甚明,又倘被告2人為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告訴人不致直接墜落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又被告2人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重傷害者,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111年2月26日因從高處墜落而急

診住院,同日接受局部顱骨切除減壓手術併腦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及腳部傷口清創並轉加護病房,斯時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同年3月8日再次行左腳清創手術,同年3月15日因下頷骨骨折行內固定手術及氣切造口手術,同年3月22日行左腳開放性復位手術,同年4月12日行雙側顱骨成形手術(使用自費的雙侧鈦合金頭骨),同年4月18日移除口腔內鐵絲手術,直至同年4月20日出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4日、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他卷第43頁、第47頁),迄經111年5月18日至6月14日於林新醫院復健科住院並接受復健訓練,又於111年7月13日至25日於仁愛醫院復健科住院並接受復健訓練醫療及手術,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1頁)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5頁)可參,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111年7月間,經歷持續不斷之手術、住院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而最終告訴人仍受有「雙眼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視力無光感為不可恢復;智力與情緒人格產生缺損,屬不治之傷害;右耳聽力損傷為不可恢復的缺損」、「112年5月25日於眼科門診,左眼無光感,無恢復之可能;右耳創傷性神經性聽力損傷,112年5月29日認無恢復或進步之可能」之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281號函檢附病歷光碟(本院卷二第65頁、光碟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167號函(本院卷二第292頁)在卷可憑,則經專業判斷,告訴人之左眼、右耳、智力與情緒人格已產生不可恢復缺損,屬不治之傷害,且自告訴人受傷至醫院回函已逾2年以上期間,告訴人亦已接受過手術且長期復健,而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告訴人前揭所受之重傷害可依現今之醫療水準而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2、6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被告陸朝國及其辯護人固以告訴人來法庭作證時視力、聽力及動作都與一般人沒有懸殊差別等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已明確表示「左眼瞎了」、「右耳聾了,完全聽不到」等語明確綦詳,且對於本案關鍵且基本之「你是否記得當天有去那邊工作?」、「案發地點?」、「案發前聯繫的經過?」、「案發的情況?」等問題均回答「不記得」,並當庭表示「腦袋都摔碎了我怎麼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77頁),可知被告陸朝國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開庭表現來推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顯與事實背離。

⒊再告訴人之失明、失聰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一節,經本

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以114年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9426號函覆記載:「雙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一)病人於111年(下同)10月10日眼科初診,診斷為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二)病人於8月他科門診之紀錄已載有視力模糊之情形,是否為病人自行至眼科門診或者內部協助轉診,門診紀錄上並無敘述。(三)病人近期機轉為腦部出血,視力問題故有可能與創傷相關。然因不清楚病人於受傷前之基本視力,故是否原本已處於低視力不得而知。惟若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為真,確實有可能造成急遽視力下降。」、「右耳神經性聽力損傷:(一)病人於112年3月21日耳鼻喉部初診,診斷為右耳神經性聽力損傷。(二)病人於111年(下同)10月26日和11月1日他科就診紀錄亦顯示右耳神經性聽力損傷,是否為病人自行至耳鼻喉科門診或者內部協助轉診,門診紀錄上並無敘述。(三)病人近期機轉為腦部出血,聽力問題與創傷之關聯性無法完全排除。然因不清楚病人於受傷前之基本聽力狀況,故亦無法完全確認病人失聰與本案事故傷势有關。」(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可知告訴人雙眼創傷性神經病變、右耳創傷性神經性聽力損傷之結果很可能為腦部出血之創傷相關,衡以訴訟參與人莊雅涵、莊閎宇於審判中表示:我哥哥受傷前,視力、聽力都是正常的等語,訴訟參與人莊閎宇於審判中表示:莊竣閎事發前一天都還在操作組裝模型這樣精細的東西,且都還在講話,可以確定事發前一天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並無視力、聽力相關之舊疾,卻於事故後突發性地完全喪失左眼視力與右耳聽力,足認告訴人雙眼創傷性神經病變、右耳創傷性神經性聽力損傷均為本案墜落時頭部所受之創傷引起。

⒋至被告曾鴻枝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中國醫所陳之告訴人傷勢

,與大里仁愛醫院之認定顯然有別,又告訴人被診斷出視力及聽力受有損害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久,應認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2月2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1201111號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1月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007號函檢附公文會簽單(本院卷三第265頁、第267至269頁)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於仁愛、林新醫院就診期間,根本未至眼科、耳鼻喉科就診,亦從未進行視力及聽力檢查,自無可能確認視力及聽力情況,甚而留下失明或失聰紀錄,非謂告訴人於仁愛、林新醫院就診期間並無此等狀況。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4年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9426號函記載,於告訴人病歷上,早於111年8月、10月即有視力、聽力相關之紀錄,佐以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即向訴訟參與人莊雅涵表示「一隻眼睛瞎了,一隻耳朵聾了」,可知告訴人最晚於案發後6至8個月,就已出現視力與聽力嚴重受損之情況。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由高處墜落,頭部受劇烈撞擊而有可能危及生命之嚴重外傷,又頭部為人體中樞神經所在之處,視神經、聽神經受損均可能導致視力及聽力之損傷,考量本案事故情節之嚴重性,及告訴人後續其他症狀發生之時間密接性,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與本案事故間有密切關連而有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持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重勞工安全及健

康並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未提供安全之勞動場所、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以防止發生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然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上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之重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之家屬即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被告陸朝國:被告陸朝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豐交簡字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是被告陸朝國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是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⒉被告曾鴻枝:被告曾鴻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考量被告曾鴻枝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已盡相當努力欲彌補損失,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曾鴻枝尚須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加強被告曾鴻枝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被告曾鴻枝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莊竣閎 1、111年10月7日偵訊(他卷第66至72頁)(★具結) 【同本院卷一P121-127】 2、113年5月27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58至277頁)(★具結) (二)證人陳君峰 1、111年10月7日偵訊(他卷第67至72頁)(★具結) 2、113年4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08至126頁)(★具結) (三)證人陳世峰 1、113年4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27至136、145至146頁)(★具結) (四)證人張盛富 1、113年4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具結) (五)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莊閎宇 1、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47至158頁) 2、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290至300頁)【僅代理人到場】 3、114年4月24日審理(本院卷四第69至93頁) (六)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莊雅涵 1、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47至158頁) 2、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290至300頁)【僅代理人到場】 3、114年4月24日審理(本院卷四第69至93頁) 二、書證 (一)111年度他字第6221號(他卷) 1、111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13頁)檢附 2、附件2: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福陞建設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各1份(他卷第17至19頁) (2)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永順板模工程行」查詢結果1份(他卷第21頁) 3、告證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11028424號書函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0張(他卷第23至41頁) 4、告證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43頁) 5、告證3:全民健康保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轉診單1份(他卷第45頁) 6、告證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47頁) 7、告證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49頁) 8、告證6: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51頁) 9、告證7: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53頁) 10、告證8: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55頁) 11、辯護人庭呈現場照片3張(他卷第83至87頁) 12、被告陸朝國111年10月6日提出刑事案情說明狀(他卷第89至95頁)檢附: (1)證物一:告訴人莊竣閎跌落採光罩現場照片1張(他卷第97頁) (2)證物二:「高邦營造有限公司」與「永順板模工程行」110年3月1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份(他卷第99至101頁) 【同本院卷二P49至51】 (3)證物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111年5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10202120號、111年5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102021201號、111年5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102021202號處分書各1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他卷第103至109頁) 1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10月11日仁醫事字第11105993號函檢附莊竣閎診療說明書(他卷第111至113頁) 【同本院卷一P284至286】 1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985號函(他卷第115頁) 【同本院卷一P279】 15、被告陸朝國及曾鴻枝111年11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現場照片3張(他卷第117至125頁) 9、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120002853號函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職業災害檢查結果說明之現場照片10張(他卷第131至143頁)【同本院卷一P105至117】 (二)本院卷一 1、被告陸朝國112年7月5日刑事答辯續狀(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2、被告曾鴻枝112年7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檢附:【被證1、2、3資料同他卷第131至143、P69至71】 (1)圖1:系爭工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85頁) (2)圖2:當日拆除夾板作業位置之側面照片3張(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3)圖3: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錯誤認定拆除夾板位置(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4)圖4:事故發生日拍攝之告訴人墜落處照片(本院卷一第97頁) 3、被告曾鴻枝113年1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被證4、5資料同他卷第111至113、P115】 4、被告陸朝國113年1月11日刑事答辯續狀二(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 (三)本院卷二 1、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更穎律師113年1月2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5至6頁) 2、被告陸朝國113年2月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檢附: (1)被證1: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 3、被告曾鴻枝113年2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一)狀(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被證6資料同他卷第99至101頁】 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2月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200086號函【莊竣閎後轉往他院治療,無法得知恢復情況】(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5、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088號函檢附公文會簽單【莊竣閎未回診,無法說明是否達毀敗】(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281號函檢附病歷光碟【雙眼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視力無光感為不可恢復;智力與情緒人格產生缺損,屬不治之傷害;右耳聽力損傷為不可恢復的缺損】(本院卷二第65頁、光碟袋) 7、被告曾鴻枝113年4月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被證7資料同本院卷二第65頁】 8、被告陸朝國113年4月3日刑事陳報狀二暨檢附工地板模架設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 9、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4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400303號函檢附告訴人莊竣閎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73頁、大里醫院病歷卷一、二) 10、被告曾鴻枝113年5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96至205頁)【被證8資料同本院卷二第103至148頁】 11、被告曾鴻枝113年5月30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二第288至290頁) 1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167號函【莊竣閎113年1月起未在本院眼科、聽覺中心就診;112年5月25日於眼科門診,左眼無光感,無恢復之可能;右耳創傷性神經性聽力損傷,112年5月29日認無恢復或進步之可能】(本院卷二第292頁) (四)本院卷三 1、被告曾鴻枝113年9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檢附: (1)被證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167號函(本院卷三第23頁)【同本院卷二第292頁】 (2)被證10:告訴人111年4月20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 (3)被證10-1:被證10之中文翻譯內容(本院卷三第31頁) (4)被證11:告訴人111年6月14日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三第34至41頁) (5)被證11-1:被證11之中文翻譯(本院卷三第43頁) (6)被證12:告訴人111年8月11日之大里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三第46至54頁) (7)被證12-1:被證12之中文翻譯(本院卷三第55頁) (8)被證13:告訴人之111年8月26日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三第58至64頁) (9)被證13-1:被證12之中文翻譯(本院卷三第65頁) (10)被證14:本件11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7至91頁)【同本院卷二第254至278頁】 2、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更穎律師113年9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三第93至96頁) 3、聲請人莊閎宇、莊雅涵委由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113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97至109頁) 4、被告陸朝國113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61至167頁) 5、訴訟參與人莊閎宇、莊雅涵113年12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三第215至231頁)檢附: (1)證據1:告訴人莊竣閎與訴訟參與人莊雅涵111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三第233至238頁) (2)證據2: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9頁) (3)證據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41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3日健保中字第1134082435號函檢附莊竣閎111年2月26日至113年9月17日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57至263頁) 7、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2月2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1201111號函【莊竣閎未於就診期間進行視力及聽力檢查,亦無失明或失聰紀錄】(本院卷三第265頁) 8、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1月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007號函檢附公文會簽單【莊竣閎就診期間未至眼科、耳鼻喉科就診,未進行視力、聽力檢查,無法確認失明、失聰情形】(本院卷三第267至269頁) 9、訴訟參與人莊閎宇、莊雅涵114年1月24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證據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77至281頁) 1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9426號函【被害人111年10月10日至眼科初診,診斷為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12年3月21日至耳鼻喉部初診,診斷為右耳神經性聽力損害】(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 (五)本院卷四 1、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 2、訴訟參與人莊閎宇、莊雅涵114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3至35頁) (六)告訴人病歷卷 1、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5月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250號函檢附告訴人莊竣閎病歷摘要(林新醫院病歷卷第5至66頁) 2、大里醫院病歷卷一(第5至681頁)、卷二(第5至731頁) 3、中國醫病歷卷(第5至85頁) 三、被告 (一)陸朝國 1、111年10月7日偵訊(他卷第69至71頁) 【同本院卷一P120-127】 2、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 3、113年1月17日審理(本院卷一第305至310頁) 4、113年4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03至148頁) 5、113年5月27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54至278頁) 6、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47至158頁) 7、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285至300頁) 8、114年4月24日審理(本院卷四第69至94頁) (二)曾鴻枝 1、111年10月7日偵訊(他卷第70至71頁) 【同本院卷一P120-127】 2、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 3、113年1月17日審理(本院卷一第305至310頁) 4、113年4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03至148頁) 5、113年5月27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54至278頁) 6、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47至158頁) 7、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285至300頁) 8、114年4月24日審理(本院卷四第69至94頁)附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