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08號、第4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某時許,發現其配偶李禹澤(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私下交往,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先擅自持扣案手機翻拍李禹澤手機內甲 全身裸體、以鎖鏈綑綁手腳、配戴性愛玩具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再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使用該手機連結網路至Twitter,並以帳號「00lovegg」將本案照片上傳至該帳號粉絲專頁中,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
二、案經甲 委由顏嘉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李00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片截圖、告訴人甲 與李00之Messenger對話截圖、Twitter帳號「00lovegg」貼文截圖、Twitter網站使用者資料截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交往,竟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公開網站散布,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於該手機內之本案照片之電磁紀錄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內容之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