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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82、88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4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陳志豪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49分許,徒步至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劉庭源住家前,見劉庭源住家庭院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該庭院拉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推開拉門侵入劉庭源住宅庭院後,徒手竊得劉庭源所有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機車行照3張、電動自行車晶片感應鑰匙1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1個後離去。

㈡陳志豪竊得劉庭源之上揭皮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晚上10時6分許,持劉庭源所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臺中昌平門市,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501元之商品,使店員誤認乃劉庭源授權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富邦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上開款項,致富邦銀行受有損害。

㈢陳志豪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公寓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內,徒手竊得黃筱君所有價值8,000元之電動滑板車1輛後離去。

㈣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5日凌晨2時45分,手持上開電動滑板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高靜鴻所有、登記於起韻飲料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將上開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放置於該機車踏板後,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

㈤陳志豪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前,見林偉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超商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偉隆卸貨不注意之際,開啟該大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林偉隆所有放置在駕駛室中間扶手處之手機,適林偉隆返回該大貨車駕駛室發覺而大聲喝叱,陳志豪立即將該手機返還林偉隆,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劉庭源、黃筱君、高靜鴻委由傅鈞亭、林偉隆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我沒有進入這個地點這竊取錢包,也沒有持劉庭源的信用卡去美聯社消費,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沒有偷滑板車,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不會騎機車又騎滑板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沒有要偷貨車內的手機,我平常不會使用頭巾,林偉隆所提出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告訴人劉庭源所有車牌號碼MKJ-20

7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停放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庭院內,該庭院之拉門未上鎖,其所有放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機車行照3張、電動自行車晶片感應鑰匙1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4,000元】遭人竊取,且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臺中昌平門市內,遭人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501元之商品,美聯社店員誤認係告訴人劉庭源授權消費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此筆款項而受有損害;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黃筱君所有電動滑板車1輛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寓樓梯間遭人竊取;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告訴人高靜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遭人竊取;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林偉隆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前,發現其放置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室中間扶手處之手機正遭人竊取,大聲喝叱後取回手機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庭源、黃筱君、林偉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鈞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5265卷第57至59、133至137、147頁,偵3302卷第59至61、131至137、143至145頁,偵4172卷第57至61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56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松安派出所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5265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劉庭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65卷第65、99頁)、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GOOLE地圖及監視器設置圖、現場照片(見偵5265卷第75至77頁)、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65卷第79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美聯社臺中昌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65卷第77至78、81至83頁)、111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65卷第83至8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12月23日金安字第1110000437號函文並檢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5265卷第93至95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56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松安派出所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4172卷第51至55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北新路7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41分許北新路往松竹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172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筱君提出之電動滑板車廠牌照片(見偵4172卷第81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111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172卷第83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172卷第93至97頁)、111年10月1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172卷第91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172卷第93頁)、告訴人黃筱君、告訴代理人傅鈞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2卷第95至97頁);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603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四平派出所111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3302卷第51至54、57頁)、111年10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照片(見偵3302卷75頁)、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02卷77至81頁)、告訴人林偉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02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承辦員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者照片,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林偉隆所提出當場拍攝行竊者之照片,比對如下: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住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黑白影像)觀之,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49分許,徘徊在告訴人劉庭源位於臺中市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之行竊者,頭戴鴨舌帽、口戴深色口罩、身穿外套、所著長褲小腿部分有反光條;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臺中昌平門市之盜刷者,頭戴鴨舌帽、口戴上有數字花紋之深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與長褲等情,有前揭住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美聯社臺中昌平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5265卷第77至81頁)。

⑵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自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民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黑白影像)觀之,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40許,進入北屯區北新路9之3號公寓樓梯間,離開時手上拿取電動滑板車之行竊者,頭戴頭巾、口戴深色口罩、身穿短袖上衣外加背心及長褲、所穿短袖上衣之袖子上有十字特殊符號,且將行竊者臉部照片放大後,眉眼鼻耳部分核與前揭美聯社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盜刷者十分相似;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41分許,手拿電動滑板車行走在北新路往松竹路方向之行竊者,頭戴藍色白花紋頭巾、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外加深色背心、黑色長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111年10月15日2時44分許,手拿電動滑板車、身穿短袖上衣外加背心及長褲(黑白畫面)之行竊者走向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靠近路邊停放機車,騎乘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身穿短袖上衣外加背心及長褲之行竊者騎乘告訴人高靜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該機車腳踏板處載有電動滑板車等情,有前揭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佐(見偵4172卷第79至81、83至85、91至92頁)。

⑶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林偉隆於案發現場所拍攝行

竊者之照片,頭戴藍色白花紋頭巾、口戴有數字花紋之深色口罩、身穿短袖上衣外加深色背心,所穿短袖上衣之袖子處有十字特殊符號,眉眼鼻耳部分核與前揭美聯社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盜刷者極為相似等情,有告訴人林偉隆提出之行竊者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302卷第77頁)。

⑷從而,前揭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者照

片與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林偉隆所提出當場拍攝行竊者之照片相互勾稽之結果,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竊者之穿著十分相似,犯罪事實一㈢、㈣行竊者之衣著、手拿或負載電動滑板車之情形相符,犯罪事實一㈤、㈢之衣著特徵相符,犯罪事實一㈤、㈡均口戴上有數字花紋之深色口罩,暨犯罪事實一㈡、㈢、㈤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盜刷者、行竊者、告訴人林偉隆所提出行竊者照片之眉目鼻與耳朵外觀極為相似,而可認定為同一人,是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人所為堪可認定。

2.又觀諸前揭美聯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黃筱君所有電動滑板車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林偉隆所提出當場拍攝行竊者之照片(見偵5265卷第77頁、偵4172卷第83頁、偵3302卷第77頁),與被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見偵3302卷第85頁)相互比對之結果,眉毛、眼睛、鼻子、耳朵之外觀、眉宇之間均互核相符,應堪認定為同一人無訛。

3.又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1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劉庭源報案其皮夾遭竊及上開富邦信用卡遭盜刷、告訴人黃筱君報案其電動滑板車遭竊、告訴人高靜鴻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者有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5時51分許進入巴里島汽車旅館,為證人石文成載往入住;該入住者身穿外套、口戴深色口罩、手拿電動滑板車、所著長褲小腿部分有反光條、頭髮戴帽後較扁之狀態等情,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巴里島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見偵5265卷第55、87至91頁,偵4172卷第55頁),而該入住者所著長褲小腿部分有反光條之特徵,核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告訴人劉庭源住處外徘徊之行竊者所著長褲特徵相符(見偵5265卷第79、89頁)。復佐以證人石文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經警提示前揭美聯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黃筱君之電動滑板車、告訴人高靜鴻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我認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之4號(即陳志豪),他是我朋友徐開喜在獄中認識的朋友,約10月中旬那天,徐開喜、被告等人南下臺中市宇我相約吃飯,吃完後在我經營的汽車美容廠泡茶,期間被告說有事要先離開,最後被告在凌晨天未亮前跑來車廠找我,請我幫忙讓他有地方落腳,我便載他去巴里島汽車旅館過夜等語(見偵5265卷第61至63頁,偵緝882卷第95至99頁,偵緝883卷第95至99頁,偵緝884卷第95至98頁,偵緝886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證人石文成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5265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是上揭員警追查之經過、巴里島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石文成前開指證之內容均可作為前述比對結果之補強證據。

4.再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經警方據報告訴人林偉隆報警其車上手機遭竊,經大聲喝叱已取回該手機,警方到場了解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經沿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行竊者案發後投宿采岩汽車旅館,再清查監視器錄影內容及住客資料,可知該行竊者係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入住之被告,告訴人林偉隆於警詢、偵訊時亦指認行竊者為被告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02卷第57頁)、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豐樂路交岔路口、環美路與崇德十八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采岩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旅客入住資訊、告訴人林偉隆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3302卷第65至73、77至81、8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5時51分許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巴里島汽車旅館,業如前述,其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約距離450公尺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入住,益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人係在臺中市無訛。則警方上揭追查之經過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偉隆前開指證之內容亦可作為前述比對結果之補強證據。

5.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罪時間乃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6分許、同年15日2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2時45分許、同年月15日3時35分許,犯罪地點均在臺中市北屯區,就其犯罪時間與空間在場之密切關聯性、相貌與衣著特徵之相同程度,足認被告即為於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示時間、地點竊盜,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非其所為,為臨

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就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就殺人未遂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前案與本案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嗣因告訴人林偉隆及時發現大聲喝叱始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盜未遂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又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劉庭源、黃筱君、高靜鴻等商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犯行中所竊取、詐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4至5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皮夾1只及現金4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為價額共計501元之商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為電動滑板車1臺;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罪所得為上開三陽廠牌(總排氣量100CC)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如上述,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給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前述竊得皮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機車行照3張、電動自行車晶片感應鑰匙1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雖均未扣案,然因告訴人劉庭源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或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額新臺幣伍佰零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志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