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叔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丁○○素因細故而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丁○○之祖厝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丟擲盆栽、大門,致盆栽2盆破損、大門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丁○○。又於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丁○○住處前,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處鋁門,致鋁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嗣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丁○○之祖厝前,持磚頭丟擲毀盆栽、大門。又於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踹該處鋁門,致鋁門凹陷損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會砸到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盆栽及大門係因為鄉下地方有蛇出沒,伊想要趕跑蛇。至於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踹該處鋁門,係因為伊想要乙○○、張聖欣跟伊道歉,但渠等不開門,伊始踹門。伊有講「幹你娘」,但是在罵自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丁○○之祖厝前,持磚頭丟擲毀盆栽、大門。又於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踹該處鋁門,致鋁門凹陷損壞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54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1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其明知以磚頭丟擲或以腳用力踹門,可能致使遭丟擲或踢踹之物品毀壞,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以磚塊丟擲盆栽、大門部分係為驅趕蛇等語,然臺中市○○區○○路00號丁○○之祖厝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居住於該處,業據證人丁○○證稱上開祖厝係由伊與被告之大哥2人共有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則縱使該處有蛇出沒,亦與被告無涉。另被告辯稱以腳踹鋁門部分係因乙○○、張聖欣毆打伊,且不願出來道歉,始以腳踹門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應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成立毀損罪,至被告所稱證人乙○○、張聖欣毆打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二)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幹你娘」辱罵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伊與證人丁○○等一行人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吃團圓飯,席間因聽聞「碰碰碰」聲響,始至門口查看。一開門看到被告要向證人丁○○討租金,伊就問被告有證明嗎?因伊一直質疑被告,雙方發生爭吵,伊也有對被告大小聲,被告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等語(參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12年1月27日中午時,有聽到被告在辱罵證人乙○○「幹你娘」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互核證人所述相符。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確實有對證人乙○○說「幹你娘」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對證人乙○○辱罵「幹你娘」等語無訛。
2.被告對證人乙○○辱罵「幹你娘」等語,確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就其於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對於證人乙○○辱罵上開字眼,可能影響證人乙○○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乙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為之,顯見其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伊是在罵自己,並非辱罵證人乙○○等語,然參諸被告為上開字眼之陳述時之情狀,係被告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時,雙方呈對立之狀態,被告始開始陳述上開字眼,衡諸一般常情,顯係辱罵與其發生爭執之證人乙○○,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丁○○、乙○○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丟擲、踹門等手段,毀損他人物品,另以辱罵三字經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所為均應與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犯罪時間相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乙○○雖於審理時表示:告訴人丁○○已遭被告騷擾許久,每次報案被告又易科罰金或緩刑,因此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希望判處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認判處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況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刑,而非有期徒刑,自無判處有期徒刑之可能,至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則非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毁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