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顯波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顯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顯波為崑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霖公司)、崧霖園藝
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崧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張郁若為案外人張萬通(業於民國73年10月19日死亡,下稱張萬通)之女。緣被告與張萬通前於72年及73年間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2人出資比例約為54.068241%、45.931759%(被告購買412坪、張萬通購買350坪),惟因張萬通無自耕農身分,故雙方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本案土地權狀則由張萬通保管,嗣張萬通於73年10月19日過世,被告竟於74年7月11日、76年7月11日,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毀損滅失為由,向當時臺中縣大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並取得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復於85年7月16日,以本案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此部分涉嫌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明知基於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其對本案土地並無任何
單獨處分之權,竟意圖損害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張萬通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96年11月8日,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廖乙帆(下稱廖乙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崑霖公司,復於96年11月8日、96年12月6日,以本案土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不詳私人辦理抵押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張萬通全體繼承人無端受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負擔之財產損害。⒉於100年1月5日,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廖名谷(下稱廖名谷,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崧霖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102年3月27日、103年6月17日以本案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張萬通全體繼承人無端受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負擔之財產損害。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郁若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一覽表、本案土地自96年起至103年止歷次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文件、72年4月17日、73年3月2日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崑霖公司出售本案土地給崧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成果圖、舊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親屬戶籍謄本、被告於73年12月間曾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昶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崑霖公司及崧霖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廖顯波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崑霖公司、崧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萬通之女兒即告訴人、張萬通之妻子(按即案外人林淑媛,下稱林淑媛)客觀上均有使用本案土地(按即告訴人占用區塊,下稱A區塊),且於張萬通死後,告訴人、林淑媛仍持續使用,且林淑媛持有本案土地權狀,後則交付告訴人持有,以及被告曾於74年7月11日、76年7月11日以本案土地之土地權狀滅失為由,向臺中縣大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並取得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於85年7月16日以本案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辦理抵押貸款(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11月8日以買賣關係將本案土地處分給昆霖公司,並於96年11月8日、96年12月6日如上述辦理貸款並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貸,復於100年1月5日以買賣關係將本案土地處分給崧霖公司,並於100年3月18日、102年3月17日、103年6月17日如上述辦理貸款並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與張萬通間就本案土地沒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偵查中是搞不懂法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第一,被告跟張萬通沒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首先張萬通死亡時73年10月19日,但被告72年4月17日、72年3月2日已經陸續向前手(按即案外人張金生)陸續買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當時被告沒有自耕農身分,直到73年9月3日被告才有自耕農身分,到最後一次74年1月29日本案土地早已全部在被告名下,則在73年9月3日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前,就已經有前2次關於本案土地的交易,那麼73年9月3日前張萬通無從預測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張萬通應不可能跟被告合資並約定借名登記購買本案土地,再者,張萬通沒有自己或將來的財產,也無證據顯示張萬通有何購買本案土地出資,且告訴人所持續使用本案土地上房舍(下稱B屋)乃昶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翔公司)所有,對告訴人僅係事實上占有B屋,而B屋事實上占有本案土地其中A區塊而已,不足以認定張萬通出資,且縱肯認證人楊喬筑證述,也應係昶翔公司出資購買本案土地,蓋造B屋,此乃法人出資,猶非張萬通出資,頂多是昶翔公司,主體尚有不同,張萬通既無現在或將來的財產,也沒有出資過,可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始不存在;第二,縱使認定被告與張萬通之間,就本案土地有締結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張萬通於73年10月19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僅屬債之關係,類推民法委任規定,在張萬通死亡當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已終結,張萬通之繼承人與被告間至多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清算的另一法律關係,前開關係顯與背信罪不符,故而73年7月10月22日被告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起訴書指摘被告96年11月8日、100年1月5日對本案土地締結買賣契約、處分本案土地,以及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所為,並無違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問題,要與背信罪違反契約關係無涉,且依最高法院民事見解若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就是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對於本案土地即有完整的處分權限,更何況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就算存在,也因張萬通死而終結,而與背信罪無涉,至多為張萬通繼承人與被告另外的民事糾紛;第三,縱使能認定被告與張萬通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對本案積極管理義務,至多為消極出名,仍與背信罪需積極管理要求有間,不符何背信罪要件;第四,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的部分,就本案土地的買賣關係、處分關係都是真實的,而且依照最高法院民事見解,被告對本案土地有完整權限如上述,而被告作為崑霖公司、崧霖公司實質負責人,亦屬有權處分本案土地,故請鈞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崑霖公司、崧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萬通之女兒即告
訴人、張萬通之妻子林淑媛,渠等客觀上持續使用本案土地A區塊,且林淑媛持有本案土地權狀,後則交付告訴人持有,以及被告曾於74年7月11日、76年7月11日以本案土地權狀滅失為由,向臺中縣大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並取得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於85年7月16日以本案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辦理抵押貸款(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11月8日以買賣關係將本案土地處分給昆霖公司,並於96年11月8日、96年12月6日如上述辦理貸款並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貸,復於100年1月5日以買賣關係將本案土地處分給崧霖公司,並於100年3月18日、102年3月17日、103年6月17日如上述辦理貸款並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郁若偵訊中之指證、證人楊喬筑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一覽表、本案土地自96年起至103年止歷次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文件,以及72年4月17日、73年3月2日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所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崑霖公司出售本案土地給崧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成果圖、舊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親屬戶籍謄本、崑霖公司及崧霖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張萬通間曾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張萬通於73年10月19日死亡,有張萬通全戶動態資料可考(見
他2697卷第23頁),而張萬通之繼承人,原係其配偶林淑媛,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案外人張博翔(下稱張博翔)、告訴人等3人,後因林淑媛、張博翔分別於99年7月23日、111年5月30日死亡,此有林淑媛戶籍謄本除戶資料(見他2697卷第27頁)、張博翔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資料(見他2697卷第25頁)可參,是告訴人現為張萬通之唯一繼承人,而後續提及張萬通之繼承人時,係兼指林淑媛、張博翔、告訴人,但若係告訴人一人之繼承人主體地位,仍以告訴人稱之,此主體區別部分,先予敘明。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而,
張萬通之女兒即告訴人、張萬通之配偶即林淑媛,持續使用本案土地(A區塊)之事實已足認定如前述。經查,被告從73年10月22日起,已經係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雅地一字第113000159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少從73年10月22日起,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長期容許持有本案土地權狀之告訴人、林淑媛持續使用本案土地(A區塊)。復證人楊喬筑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本案土地就是買來蓋鐵皮屋(下稱B屋)的位置,也就是昶翔公司擴建廠房的位置(按即A區塊),並當庭就航照圖圈出標示等語,且有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40、642、579頁),更經勾稽本案土地之現況成果圖(112年2月13日測繪,含套繪地籍成果)所載一致(見他2697卷第19頁),且證人楊喬筑亦證稱當初係向前地主(按即張金生,詳後述)購買本案土地,乃張萬通的名字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8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長年係以使用B屋方式而持續使用本案土地(A區塊)者,確實係由張萬通出面洽購。再者,證人楊喬筑於審理中亦證稱,其尋找被告,要求被告以150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A區塊)等語,並經本院當庭撥放曾勘驗之錄音再次確認(見本院卷第646、469頁),而勘驗內容顯示如附表,可知當證人楊喬筑談即1500(按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要求,被告於附表對話時,尚可回應心中屬意曾合作過的代書人選,顯見被告當時對話,意識尚清楚可信,此有該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69頁)。由此可見,被告至少於73年10月22日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長年以來猶供張萬通關係密切之繼承人等,藉由B屋持續使用本案土地(A區塊)而未加以驅趕、拆除,甚至於證人楊喬筑要求被告以1500萬元,出資購買本案土地(A區塊)時,被告並未質疑,甚至可以回應心中屬意處理相關事宜的代書人選,顯見被告知悉自己與張萬通間就本案土地(A區塊)具有約定存在,更佐以上開被告價購之表示,更可徵被告有認知到張萬通之繼承人等具有權利為真,且足具相當金錢價值,此已足推認被告與張萬通間,應曾存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⒊又本案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係案外人張金生(下稱張金生)
,嗣後被告因買賣關係而於73年10月22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且當時地政主管機關係於73年10月19日收件,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雅地一字第113000159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嗣張金生藉由其代理人張慶堂(下稱張慶堂),將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土地,陸續於72年2月17日、73年3月2日、74年1月19日向廖顯波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以下依序稱72年契約、73年契約、74年契約),此有前開各該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382至390頁、第391至396頁、第397至400頁;其中上開72年契約,雖蓋張秀英印,但承買人明確記載廖顯波,辯護人亦稱僅係被告用妻子張秀英名義簽約,見本院卷第386頁、第374頁),而其中74年契約中,曾論及本案土地係保留部分面積,並備註已辦妥移轉登記(按即上述73年10月22日),核與上述72年契約、73年契約附圖顯示原本有所保留情況一致(分別見本院卷第387頁、394頁)。又本案土地面積為0.2522公頃(即2522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73年9月1日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下稱73年9月1日本案土地物權移轉契約,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亦與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相合(見他2697卷第63頁),而73年9月1日本案物權移轉契約上,另有記載收件日73年10月19日豐字第16986號字樣,並且附具被告之73年9月3日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03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前地主間,關於包含本案土地的買賣(債之關係)與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乃逐步完成,此間多有商議,於72年契約、73年契約締結後,74年契約締約前,被告於73年9月3日已經取得自耕農證明書,顯見73年9月3日前被告已經在進行獲取自耕農證明書之行政流程,此亦在張萬通73年10月19日死亡前,復依本案土地所有權從張金生移轉到被告之前,更在74年契約締結之前,顯見張萬通對於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可符合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資格,係有時間可預先納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規劃。復勾稽本案土地之現況成果圖(112年2月13日測繪,含套繪地籍成果)所載,本案土地面積達2522平方公尺,要與73年9月1日本案土地物權移轉契約一致,且上開現況成果圖顯示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A區塊,達到本案土地面積為1051平方公尺,達本案土地之41.6%(計算式:1051/252
2 x100%),可見張萬通之繼承人等占用比例甚高,並加以上述從73年10月22日起被告對張萬通之繼承人等並無主張,而容許張萬通之繼承人等使用本案土地(A區塊)時間甚長,並被告有表達過1500萬元價購意願,更足以推認被告與張萬通間,至少於張萬通死亡之前,曾應存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
⒋至辯護人另爭執依照證人楊喬筑審判中之證述,購買本案土
地之出資者為昶翔公司、B屋為昶翔公司蓋造,張萬通無自己或將來財產等節,惟審酌借名登記契約之締結,乃側重借名者、出名者間之信任,且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與張萬通之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締結,當係藉由債之關係,由張萬通委由被告為出名,在物權上由被告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而張萬通可運用本案土地(A區塊),以待日後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為農地農用目的而禁止非自耕農身分者獲得農地土地所有權規定(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法鬆綁限制,始另為處置,此由卷內無證據顯示張萬通或其繼承人等曾逕稱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以高壓方式迫使被告就本案土地處分或創設物權而可推知(此種出資僅以債權支配,應認不失為借名登記契約且仍屬有效,詳後述),重在張萬通與被告間的特別信任與合意,且此過程中並非昶翔公司不得立於付款人地位純支付款項,而使張萬通取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蘊含債之關係權利,張萬通另是否違反當代公司治理法規,猶非本案所得審酌。
㈢張萬通死亡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終結: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或交付該標的物,即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指契約另有訂定、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別情況,則借名者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契約消滅之,即未存在於借名者之繼承人與出名者之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或任務可言,而借名契約消滅所生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猶非原借名人、原出名人間之信賴關係,此二者於法應明予區辨。
⒉經查,被告與張萬通間,雖經本院認定具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如前述,惟此種契約尤其注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故被告與張萬通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僅需雙方有特別信賴即足以成立並生效,但亦受此特別信賴關係之限制,倘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無從認定有何契約特別約定之另為訂定內容,又或者依照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況,則張萬通死亡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消滅,本院詳述如次:
⑴本院當庭拍攝關於本案土地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
值稅證明書(下稱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乙份,該證明書後方附具73年9月1日本案土地物權移轉契約、被告之73年9月3日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4頁、第381頁、第401至404頁),而嗣後被告確實於73年10月22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如前述。審酌被告之73年9月3日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內容,確實對應記載本案土地,地目「田」,且載有確能自任耕作屬實字樣,此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需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斯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強制規定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與張萬通間,若非彼此間有高度之信賴,難以想像張萬通知悉本案土地所有權,僅可全歸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自身僅能憑債之關係,亦即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作為使用本案土地(A區塊)之依據,此等信賴關係方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得以存在,並維持法秩序之一致。
⑵再者,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與張萬通之間,在張萬通73
年10月19日死亡前雖可存在,但自張萬通死亡當下,構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出名人間之特別信賴,如上開說明,即締約一方之張萬通死亡而消滅,蓋締約者的存續本身,即表徵信賴關係之存續,而得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立之基礎,締約者不存在,信賴基礎即已滅沒,以本案而言,即便係張萬通之繼承人,仍非張萬通本人,無論係告訴人、林淑媛,究非張萬通,顯然與被告之間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難認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倘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況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張萬通之死亡而消滅,後續僅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結後,張萬通之繼承人所得主張者,應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結後法律關係,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對締約者一方死亡之後進行安排之特別約定,亦或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特例,即應審究。
⑶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要無證據顯示張萬通與被告間之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對於締約人死亡、繼承人權利等為特別約定,又無證據顯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況,即張萬通之繼承人於張萬通於73年10月19日死亡之後,縱係本案土地,仍由原地主張金生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情況,張萬通之繼承人非不得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若係有給付不能情況,亦非不得轉換為金錢之債,亦即本案難謂有何特別約定,又或個案上依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而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可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
⑷本院另需說明者係,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與張萬通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有何張萬通具即行取得本案土地A區塊物權上所有權之合意,致生上開契約內容達惡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效情形,是仍認被告與張萬通間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若非因係張萬通死亡而消滅,當仍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射程範圍所及,僅係張萬通死亡之際,法律關係已有變動,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有間,併此敘明。
㈣本此,依據卷內證據所示,張萬通死亡之後,被告與張萬通
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然消滅,張萬通之繼承人與被告之間,以卷內資料而論,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續,而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又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有所歧異,是被告所為,實非違背其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尚難認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之情,被告與張萬通之間,固然可認具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曾經存在,惟自張萬通死亡後,依據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何合於民法第550條但書之事證,就被告所為,有何違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任務,即足生合理之懷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法背信罪刑責相繩。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前揭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63號移送併辦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他2697卷所附光碟,即告證八光碟錄音檔案:檔案名稱:建興路45巷.m4a):
編號 勘驗內容 卷證索引 1 當事人名稱: B女:楊喬筑 C男:廖顯波 錄音譯文: A女:...我們現在也賠很多,你就忍著咬牙就過了,你現在那麼 健康... 某男(非廖顯波):現在你這個年紀若去喝啤酒時... B女:...就1500... C男:...其實我都知道啦,我的人都很... A女:...可以找陳代書還是哪個代書,叫來寫... B女:像你說的你就1500萬 (夾女性聲音:你也喝一口,我喝兩口了阿你(台語)) B女:你就分一年...頭期可以高一點...代書給你找... A女: 對你也有公證... C男:(沒沒沒,台語)我叫我一個代書,很標準的,我都叫他處理,我做事清…我都叫他處理,不用讓你們麻煩。...我才說我很多故事可以給你聽。我沒騙你,像我這麼厲害的沒幾個... 見本院卷第4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