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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峰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TRAN KIMHONG(越南國籍,中文名丙○○,下稱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有一皮夾置於乙機車座椅前方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含其內物品)並放入褲子口袋後步行離開,再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回到現場,將甲機車駛離,並將皮夾裡面發票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取走,皮夾及其內之丙○○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則隨意丟棄於不詳處所。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其夫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6至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9至51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嫌疑人正面影像比對照片、失竊皮夾照片、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53至63頁),堪信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皮夾內僅有1張百元鈔及1張發票,零錢大約200元左右,現金總共300多元,有居留證等證件,我將皮夾及當中證件一起丟棄,把百元鈔及零錢及發票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公訴意旨就被告竊得物品,漏列發票1張,應由本院逕為補充,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丙○○所有皮夾內有現金1萬8000元,無非係依據丙○○於警詢指訴為據(見偵卷第45至47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皮夾內金錢是上班所領薪水,薪水是日結,不是每天結,也可能幾天結一次,忘記4月12日前最後一次領錢是何時,我每天都會拿錢出來數,我有拿皮夾去買東西,皮夾內有可能是1萬8000元,也可能是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可見丙○○亦無法確認皮夾內金額之正確數額,且丙○○於審理時對其最後一次點數皮夾內金錢時間究竟為4月10日或4月11日,亦有記憶模糊之情狀(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多有可疑之處,而皮夾內金錢數額除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即應認定皮夾內僅有約300元之現金(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以300元計算),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調閱其全部銀行自112年4月12日後交易資料,欲證明其竊得現金數額,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餘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以總額1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以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廚師,月收3萬8000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皮夾及其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居留證等證件,本身亦無確切交易價值,經掛失補辦後,亦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皮夾、發票1張及現金300元,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丙○○以總額1萬元達成調解,丙○○並拋棄其餘請求,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審諸被告與丙○○既願意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本院認以此該金額估算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實際價值,應為可信,丙○○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丙○○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