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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東英及其孫女羅惠珊所居住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張東英年歲已長,認有機可乘,遂向張東英佯稱其從事濾水器之定期保養維修,詢問可否入內檢視飲水機,張東英乃同意讓黃士修進屋處理,黃士修進屋檢視飲水機後,即向張東英及羅惠珊佯稱:濾心很髒需更換,需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張東英誤信為真,交付1,000元予黃士修,黃士修並無更換飲水器濾心,僅在濾心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黃士修自稱為樹酯)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羅惠珊之叔叔返家後,經由羅惠珊告知上情,檢查飲水機之濾心,發現並未更換,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士修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士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被害人張東英住處,有拆卸被害人家中飲水機,將樹脂倒入濾心中,並有向張東英收取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臺中市到新社的山上路途非常遙遠,而且我要工資,機車也要油錢,對方要我1000元換3支濾心,但是我從進去到離開並沒有承諾要更換3支濾心,我是用樹脂補強功能,我沒有承諾要更換濾心,那是對方自己以為,我有打開把活性炭濾心及殼拿出來洗,我收1000元是清洗的工資跟油錢,不是要換濾心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張東英住處並入內,且有向被害人收取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3月16日和解書(見偵卷第19、41至47、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羅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東英是我阿嬤,我在我家外面看到被告對我和我阿嬤說飲水機的濾心時間到了,要

換濾心,於是我就跟他指飲水機在哪邊,被告有打開飲水機的濾心給我看並說該濾心很髒要更換,接著他表示要去他的機車上拿濾心來換,當下阿嬤錢就給他了,我當下感覺很奇 怪,因為飲水機都是我叔叔在管理並請人維修的,後來我向我叔叔査證才知道我叔叔並沒有叫人來更換飲水機的濾心,我叔叔拆開飲水機發現濾心沒有更換。被告打開飲水機的濾心給我看時,說該濾心很髒要更換,表示要去機車拿濾心來換,被告後來離開時說他有換,到警局時才說他是用樹脂來保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91至9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的孫女有在場,我做完孫女有過來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羅惠珊當時確實有在現場與被告交談。被告雖稱其僅有清洗、保養飲水機濾心,並無說要更換飲水機濾心等情,然現在之飲水器之濾心,僅需定期更換即可,無須將濾心拆卸清洗並倒入樹脂進行保養,被告所為實與一般保養飲水機之程序有違,所述已屬有疑,又被告自稱從事清洗保養濾水器工作,然卻沒有受雇於正規公司或行號,且各飲水機廠牌、型號均不同,被告卻無準備符合規格之材料,而僅以不知名之樹脂粉末倒入濾心中,即稱已完成清潔保養濾心之工作,亦屬無稽。況且證人羅惠珊與被告並無夙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稱要更換濾心等情,前後供述情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詞應屬可信。

3、本案被告明知其非飲水機公司員工,並無維修、保養飲水機或更換濾心之能力,而以更換濾心名義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再以更換飲水機濾心為由,向被害人收取1000元費用等情,業經證人羅惠珊證述明確,觀諸被告事前並未將正確之身分、是否確為專業之飲水機維修技師、所要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費用等事項,向被害人說明,亦未明確向被害人告知具體維修之方式,即自行拆開飲水機及濾心,加入其所稱之樹酯材料,而誆稱已完成飲水機保養及清潔之過程,顯然並非單純之民事履約糾紛,而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所為自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

4、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以相同方式犯詐欺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更換濾心為名義,利用白天時間多係年長人士在家,無法明確辨識與判斷之情況下,竟誆稱要更換濾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受被告所稱之更換濾心服務,然被告僅拆開濾心,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並無實際更換濾心,即要求給付1000元費用,顯係提供不實服務資訊矇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1000元費用予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00元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明已成年子女、自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雖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