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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B000-K11201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均居住在臺中市○○區之同一社區(住址詳卷),為鄰居關係。詎甲○○以照顧甲女飼養之寵物為由,藉機接近甲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2年1

月中旬某日止,陸續於前開期間中某3日之6、7時許,在甲女住處門外徘徊、觀看其住處,以上開方式反覆騷擾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於112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鑰匙開啟甲女住處大門,侵入甲女住處後,持鉗子剪斷甲女住處內所配置之監視器線路,致該監視器遭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住處門外共3次,及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蹤告訴人,在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我有去告訴人門外看小狗,是告訴人叫我去看的,我只是隔著玻璃看,我沒有毀損告訴人住家的監視器及侵入住居,是告訴人將其住家鑰匙交給我,拜託我在她不在家時幫忙照顧小狗,是告訴人自己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中旬間,於告訴人

住處門口徘徊、觀望共3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ABOOO-K112017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及告訴人都是鄰居,告訴人住在我家隔壁,我平日上午6時10分出門上班,會看到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外徘徊、觀看,被告經常穿同一件短褲,因為告訴人有養狗,她會習慣在大門開一個門縫,沒有全部關起來,讓狗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會在大約距離告訴人住處4、5公尺的位置,朝告訴人家裡看,前述情形於111年12月底有2次、112年1月中旬有1次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第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之期間,也有看到被告在我住處門外徘徊、觀看過,因為他這樣我很生氣,我就拿棍子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於前開期間確有3次到告訴人住處門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證人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堪以信實。至被告辯稱伊是因告訴人請他去告訴人家門外面看小狗,因告訴人客廳陽台玻璃沒有關好,小狗跑來陽台,所以就看到小狗云云,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曾叫被告來看狗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交往關係,該寵物亦非兩人所共同飼養,被告稱其數次站立於告訴人住處外,是為了觀看小狗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倘被告所辯為真,其自可與告訴人聯繫後進入屋內,而非於早晨時分之6、7時許,獨自站立於告訴人門外窺視其屋內情形,足認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追求未遂、性報復等因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查被告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中旬間,於6、7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外徘徊、觀望3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藉著要拿肉給狗吃,我們就進一步認識,他會在我家看電視,我就把他的矮椅子丟出去,男女授受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寵物為由,數度接近告訴人,若非對告訴人有特殊情誼,應不致多次藉機接近告訴人,甚為如本案於告訴人住處外為前揭盯梢、監視、觀察以及擅入告訴人家中之行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此舉實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構成跟蹤騷擾之行為。

㈢被告有於112年1月24日持鉗子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線路

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隔壁戶鄰居,被告是同社區居住在對面棟的住戶,我於112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正要進入自己住家時,發現告訴人住家大門微開,且有吵雜的聲音,察看時,發現被告拿著鉗子在告訴人家門的內側,正在破壞告訴人屋內的監視器線路,我有看到該監視器線路已經被剪斷,因為告訴人家中沒有男性,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我喝止並詢問被告,被告有先進入告訴人的主臥室後才離開,離開時拍拍我的肩膀,我就馬上請警衛通知告訴人返回住家,被告當時自稱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進入其住家拆除監視器線路,但我事後詢問告訴人,其表示並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第65-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月24日13時3分許,與家人在去谷關的路上時,接到社區警衛來電告知被告進入我的住家,詢問我有無同意讓他進入,我回答沒有,我就與家人馬上返家,經檢查住家財物,發現監視器一部遭到破壞,我後來看監視器,被告確實有進入我家,我沒有將我住家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是偷拿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第47-51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可信。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交備用鑰匙給伊,因為告訴人去臺北看女兒,她的狗沒有人顧,才要伊幫忙餵小狗,但伊無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已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及交付住家鑰匙給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倘若告訴人已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家,其自無於獲知被告進入其住處之消息後,旋即中斷聚會而趕回住處並報警之理,甚且,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確有破壞監視器線路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破壞之監視器線路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1頁),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12月某日起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觀察、徘徊、盯梢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侵害其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旋即剪斷監視器之線路,其所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前開犯行,具行為局部重疊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論以接續犯,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跟蹤騷擾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入住居案

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行為,使告訴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更損壞告訴人財物及破壞居住安寧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自難寬貸,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難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具悔意,又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仍感害怕,雖想搬離現住處,但因找不到房子,僅得先接受現況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熱感應處理工作、每月收入情形、婚姻狀況、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於112年

1月24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其住處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剪破告訴人之內衣褲共5件,致前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就前開被訴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另案(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剪破告訴人內褲之情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月24日某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侵入告訴人住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告訴人之內衣褲固有破損之情形,有卷內所附現場照片1份為據(見偵卷第50頁),惟依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去看被告去告訴人屋內做什麼,看到他拿鉗子往告訴人主臥室走過去,但我不敢進去告訴人家中,不知道他後續作了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稱其固有看見被告走近告訴人主臥室內,然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損壞告訴人之內衣褲等情,則告訴人之內衣褲是否遭被告所損壞或係因其他原因而破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卷內資料尚不足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告訴人內衣褲之犯行。此部分既無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