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奕珊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被 告 曾文利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黎奕珊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文利於民國108年8月至10月間某日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趁陳御君駕駛營業用計程車(下稱A車),停駛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處,欲起步離去之際,由某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1輛,以車輛靠近A車前方逼車方式,迫使A車停駛,復由曾文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自後方堵住A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御君在供公眾通行道路正常駕車前進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文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曾文利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曾文利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文利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陳御君在臺中市北區漢口
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處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108年10月10日與陳御君碰面,當時是為了找林榮志,沒有阻止陳御君自由離去的行為等語。被告曾文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文利辯稱:被告曾文利當時是恰好在現場,後來還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的計程車要去找林榮志等語。惟查:
⒈被告曾文利與某甲於108年8月至10月間某日0時許,曾與告訴
人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處碰面、對話等情,為被告曾文利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08年8月還9
月,有一次在路上遇到曾文利,不知道是否同一個月,應該是在警詢時所述108年8月中旬印象較深刻;當時我在漢口路吃完東西要開車離開,有1個年輕人騎機車在我正前方把我擋住不讓我走、把我攔下來,曾文利另外開車從後面過來,曾文利沒有跟我討錢,只是說他要找林榮志等語。
⒊被告曾文利於偵查中供稱:108年8月中旬當時我跟友人剛好
路過附近,看見陳御君在素食店用餐,我就在外面等他出來,當時我有問陳御君答應要還錢為何都沒有依約還款,當時確實有朋友騎機車,但是A車停在便利商店前面,機車停在那裡是很正常的事情,我的車輛也是早就停在A車後方等語。
⒋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被告曾文利前揭陳述內容,就A車
、某甲機車及被告曾文利所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某甲所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1輛,確實停放在A車前方,而被告曾文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亦有後方堵住A車之情事,迫使告訴人無法正常駕車前進,屬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惟仍有影響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決定而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曾文利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利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曾文利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利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曾文利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奕珊為使其越南籍胞妹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進入我國工作,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輾轉結識告訴人,出資供無與黎氏莊結婚意思之告訴人,三度前往越南辦理相關結婚所需文件,使黎氏莊順利進入我國。旋黎氏莊於107年11月間某日,因無法適應被告黎奕珊為其安排在酒店工作,以電話託請告訴人,駕車附載黎氏莊投靠其他在臺灣之姊妹,告訴人受託後果駕車滿足其需求,協助黎氏莊搬家,前往與其他姊妹同住,黎氏莊並依渠等姊妹之約定,每月仍向被告黎奕珊要求假結婚來臺之代價每月2萬元,並於同年12月18日離境返回越南,被告黎奕珊不滿告訴人協助黎氏莊搬離未依約前往工作、曾出資使黎氏莊進入我國及承諾按月交付予黎氏莊金錢等所有損失,轉向告訴人追償,告訴人以被告黎奕珊損失與之無關,多次拒絕賠償該部分損失。詎被告黎奕珊遂與其男友被告曾文利,及林榮志、李建志(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15時許,由綽號「金城」之林榮志,故意未說明原因邀告訴人,前往李建志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之檳榔攤樓上3樓處見面,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檳榔攤3樓,隨即遭多名同夥成年男子,以身體圍住告訴人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李建志隨即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供渠等影印,告訴人聽聞欲藉口下樓,林榮志立即出言禁止告訴人下樓,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之車輛鑰匙,予李建志及其他成年男子,由渠等不詳同夥下樓,進入告訴人駕駛前往之計程車內,拿取皮包、身分證等物,施強暴妨害其自由行動即離去之權利,被告黎奕珊與被告曾文利隨即進入上開處所3樓,編造告訴人與黎氏莊假結婚所生費用共80萬元,應由告訴人負擔,並以「不處理這筆費用,不讓你離開」等言語告知,使告訴人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自身安危,在被告黎奕珊與被告曾文利事前購備之本票上,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乙紙,施恐嚇使告訴人交付金額共120萬元之本票6紙。被告2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告訴人受恐嚇而交付上開本票後,始返還告訴人之物品任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證人林榮志、謝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黎奕珊辯稱:108年7月10日我有去檳榔攤樓上,但是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發本票,因為我坐在後面,所以都沒有看到等語;被告曾文利則辯稱:108年7月10日我有去檳榔攤樓上,當日告訴人確實有簽發本票及借據,後來本票及借據也是由我拿走,但是告訴人簽發本票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欠錢,我沒有恐嚇、強制告訴人,告訴人是由林榮志帶來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人及林榮志、李建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108年7月10日,由林榮志邀告訴人,前往李建志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之檳榔攤樓上3樓處見面,告訴人前往上開檳榔攤3樓後,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乙紙,於當日後不詳時間交付金額共120萬元之本票6紙予被告曾文利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如何遭恐嚇取財,歷次指訴多處歧異,有明顯瑕疵:
⒈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蘭亭檳榔』,我一到達後,就叫我去該址的3樓,約十分鐘後,我就看到黎奕珊與曾文利一同上來,曾文利就對我說我與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我當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要再給我後續10萬元的費用,怎麼會變成是來向我索討這筆假結婚的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萬元,如果我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我離開,當下我擔心自身的安全,我先與曾文利討價還價,對方後來答應將價錢變成60萬元,並要求我簽立本票,曾文利自稱是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雙方協議金額的2倍,所以當下我被強迫簽立6張面額20萬元的本票共120萬元後,並要求我每月繳交1萬5000元,需繳交40個月給曾文利」等語實在,但是要變更要求我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及曾文利是要求我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當時是因為黎奕珊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就不讓我走」等語,我當下因擔心自身的安全,才會去簽立本票及借據,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黎奕珊與現場另名李建志的男子討論後的金額,黎奕珊就要求我支付80萬元,我再與黎奕珊討價還價後,我在現場答應以60萬元假意幫黎氏莊償還,我才會去簽立該6張的本票及借據;另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曾文利是地下錢莊」是口誤,應該是曾文利找從事地下錢莊的李建志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李建志要求我要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但我當時身分證放在1樓汽車內想要下樓去拿時,林榮志以言詞的方式阻止我下樓,要我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幫我下樓去拿,我便聽從指示將汽車鑰匙交出給旁邊的年輕男子,去拿我汽車內的身分證件等語。
⒉112年3月3日偵訊時復指稱:林榮志跟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說
不讓我離開,但有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開,當時有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4、5個年輕人擋在樓梯,那時我想要站起來,但我旁邊就站有2人,我認我動的話可能會被打,且他們還叫小弟拿我車子鑰匙進去我車子拿我皮包及身分證;本票6張我不知道是誰準備,就對方有人拿出來,每張20萬元金額是林榮志的1位朋友叫我寫的,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不是曾文利叫我寫的等語。
⒊112年9月12日警詢時又指稱:林榮志邀約我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現場有我、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李建志等人在場,李建志沒有對我作出不法行為,當時黎奕珊是先與曾文利討論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然後曾文利再與李建志討論,但我當下聽他們的對話内容,李建志是出於從事放款的工作經驗,單純提供意見給曾文利,李建志沒有參與此事,因為這個地址是林榮志向李建志借的地方,他只是單純在旁觀看而已;當時是林榮志叫李建志對我說要拿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我當時要下樓去車上拿,但林榮志擔心我跑掉,所以我將鑰匙交給李建志,李建志再叫樓下的小弟去我的車上拿皮包上來等語。
⒋於112年9月28日偵訊時再指稱:林榮志跟我說有人在找我,
有事跟我談,叫我到檳榔攤見面,她叫我直接上3樓,我就跟1樓賣檳榔的小姐說,他就讓我上去;現場除了李建志跟林榮志之外,還有3位年輕人,我都不認識;我到場之後大概15至20分鐘黎奕珊跟曾文利才到,這之間我們在聊天,我問他們為何找我來,林榮志說是我跟黎奕珊妹妹的事情,黎奕珊要跟我討錢;在黎奕珊到場之前,我完全沒有想要離開,後改稱: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時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經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黎奕珊他們一上來,黎奕珊就請曾文利跟我講,說黎氏莊是我帶走的,結婚的費用、黎氏莊在臺灣欠人家的錢,都要我支付,我說錢不是我欠的,我告訴他黎氏莊已經回越南,叫黎奕珊回越南找他妹妹黎氏莊要,這時黎奕珊就開口跟我說「今天你要處理這些事情,不然不讓你走」,之後就把本票跟借據拿出來,我想說不妙了,之後林榮志就出聲了,問我有無帶身分證跟皮包,我也想要走,我說我要下樓拿,就起身,林榮志就阻止我,要我交出鑰匙,說他要叫人下去幫我拿,李建志在旁邊看,當時3樓樓梯口在我左邊,有3人站在樓梯口,李建志坐在我正面,林榮志坐在我左手邊,黎奕珊跟曾文利坐在我右手邊,我有起身要離去,林榮志在我左手邊,他用右手拍我肩膀說「沒關係,我們去幫你拿」,那情形擺明不讓我走,我不敢跟他作對,就坐下來,林榮志要我拿出鑰匙,並指揮李建志的小弟下去拿我的東西等語。
⒌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8時許,林榮志打電
話跟我說有事情跟我談,找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檳榔攤,當時我在附近,所以沒過多久就到達該處直接上去3樓,現場有林榮志跟李建志,還有一些可能是他們的朋友,林榮志跟我說黎奕珊他們在找我,那個時候,我大概知道是要講假結婚那個太太(即黎氏莊)的事情,我剛好也想要跟黎奕珊把假結婚的事情講清楚,所以就決定留在那邊等;黎奕珊、曾文利他們來了之後,黎奕珊也沒怎麼跟我談,她就直接說黎氏莊欠的錢要我處理,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說我沒辦法處理,黎奕珊就說「你今天要處理,不處理就不讓你走」,黎奕珊講完之後,曾文利就從他的包包裡把他帶來的本票、借據拿出來要我簽,本票面額20萬元,要簽6張是黎奕珊跟曾文利決定的,我是照他們說的寫,簽完之後,本票跟借據都是由曾文利拿走,當下除了林榮志、黎奕珊、曾文利之外,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過程中林榮志都坐在旁邊聽而已,跟我交涉的都是黎奕珊跟曾文利,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時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經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等語,這些話應該是曾文利講的,那時候我忘記是黎奕珊還是誰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放在車上,我要下去拿,林榮志就跟我說「你去拿不方便,我叫人家下去幫你拿」,然後我就把鑰匙交給林榮志指定的那個男的下去到我車上拿我的皮包上來,當下我的腦筋有點空白,所以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林榮志當時沒有阻止我離開,他只是講說要我把鑰匙給他們的人去幫忙拿皮包,我在警詢時說「被告因為擔心我跑掉」,這是我個人認為林榮志可能是怕我跑掉才這樣講,林榮志沒有直接說「你不能離開」、「你不能走」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林榮志叫我到檳榔攤,我到
場時有林榮志跟李建志還有其他幾人在場,說要等黎奕珊來、有債務要處理,當時是林榮志叫我簽本票,一開始黎奕珊有叫我簽,但是我不願意簽,是林榮志叫我簽我才簽本票的等語。
⒎經細譯告訴人上開所述,就以下各節,說法前後不一:
⑴於被告黎奕珊、曾文利要求其簽立本票之緣由,先稱係告訴
人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後改稱為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之款項。
⑵於要求支付款項之經過,先稱係被告黎奕珊與李建志討論後
決定之金額;後改稱係林榮志從事地下錢莊的朋友;嗣再改稱係被告黎奕珊先與被告曾文利討論;然後被告曾文利再跟李建志討論後決定之金額。
⑶於拿出本票及借據給告訴人填寫之人是誰乙節,告訴人先稱
本票不知道是誰準備的,後改稱係被告曾文利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他帶來之本票及借據。
⑷於要求告訴人拿出身分證供渠等影印之人是誰乙節,先稱係
李建志,後改稱係林榮志叫李建志對告訴人要求,後又改稱係林榮志,嗣再改稱係被告黎奕珊還是誰問其有沒有帶身分證。
⑸於告訴人如何遭恐嚇取財乙節,先稱係林榮志以言詞之方式
阻止其下樓,要其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下樓去拿;後改稱林榮志跟被告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說不讓其離開,但當時林榮志、被告曾文利、黎奕珊及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且叫小弟拿走其車輛鑰匙下樓去拿;後又改稱其當時要下樓去車上拿,但林榮志擔心其跑掉,所以其將鑰匙交給李建志,李建志再叫樓下的小弟去拿;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黎奕珊有叫我簽,但是我不願意簽,是林榮志叫我簽我才簽本票等語。
⑹是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前述重要之點,其上開指訴前後反覆
,已存有明顯之瑕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緣由,陳稱:主要都是林榮志,我當初跟林榮志是朋友,因為林榮志在場,我才不得不簽那個本票,就算被告2人叫我簽,我死也不簽,但因為我相信林榮志,他挖了1個局讓我跳,就變成現在這個樣子,對被告2人部份,我不追究等語,顯然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緣由主要係因林榮志,難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何恐嚇取財之手段。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榮志
、謝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證被告2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有以恐嚇之方式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證人林榮志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2人有何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過程為恐嚇行為之情。再者,證人謝弼承於偵訊時僅證稱:陳御君有透過我去聯絡黎奕珊,希望把本票拿回來,陳御君沒有欠黎奕珊或黎奕珊姐姐錢等語,且證人謝弼承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是其輾轉自告訴人處知悉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則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6張及借據1紙予被告曾文利,尚無足以為被告2人有為恐嚇取財或強制等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是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