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楹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智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佳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56號被 告 黄智楹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楹因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人係於日前檢舉其交通違規之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2時前某時,見詹佳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欲上前與詹佳曄理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時許,未經詹佳曄許可,尾隨詹佳曄之BCL-1628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海拔四八一五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侵入他人住宅,並跟隨詹佳曄自地下室搭乘電梯至社區1樓,在1樓管理室前與詹佳曄就檢舉交通違規該事發生口角衝突,嗣經詹佳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地下室,並尾隨告訴人詹佳曄搭乘電梯至社區1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佳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非社區住戶,自社區地下室搭乘電梯尾隨告訴人至社區1樓之事實。 3 證人李松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自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入口侵入,未經過證人李松德即值班保全同意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及擷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地下室,並尾隨告訴人詹佳曄搭乘電梯至社區1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跟BCL-16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聯繫溝通,情急之下才進去他人住宅,一年多來伊只有那天才能遇到,伊主觀上是有原因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警方每次來,伊都有詢問,警方說
都是同一個中年男生的聲音,都是檢舉安順東八街14號,伊跟BCL-1628號車主在110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因停車問題有過糾紛,警方的密錄器有錄到車主威脅說:如果他不能停車,以後誰都不能停車等語,伊認為伊被檢舉跟這台車有關,伊沒有證據證明是BCL-1628號車主檢舉的等語。被告雖認其侵入他人住宅,係為向BCL-1628號車主反應交通違規,非屬無故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110年12月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由上揭法律可知,人民有檢舉交通違規之權利,縱BCL-1628號車主確實係檢舉被告交通違規之人,亦屬合法權利行使,被告倘不服取締,應循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僅憑一己臆測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屬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雖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然並無以言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惡害告知,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顯然未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