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廷
陳○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7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與陳○縈(姓名詳卷,下稱甲 )原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6時44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6時6分許,待甲 工作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甲 工作地點即位於臺中市東區福智街之某工地(地址詳卷,下稱福智街工地)起,沿路尾隨甲 至公益路或臺灣大道附近始離去,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丙○○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福智街工地,與甲發生爭執,丙○○與甲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丙○○徒手揮擊
甲 臉部,甲 持掃帚揮擊丙○○,致甲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路尾隨被告甲 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是跟蹤騷擾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111年5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6時
44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6時6分許,待被告甲 工作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智街工地起,沿路尾隨被告甲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公益路或臺灣大道附近始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96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他8038卷第25-27頁,111發查1026卷第15-19頁,111偵46071卷第29-32頁、第75-78頁、第83-85頁,本院卷第79-9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發查1026卷第51-57頁,111偵46071不公開卷第42-43頁、第53-110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1偵46071不公開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偵11965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丙○○所為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騎車尾隨被告甲 至東海大學附近等語,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陳述尚有歧異,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足證被告丙○○於上開3日,確有騎車尾隨至被告甲 於警詢時所述之東海大學附近(見111發查1026卷第15-19頁),是僅得認被告丙○○係騎車尾隨被告甲 至其所述之臺中市公益路或臺灣大道附近即離去。此部分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予更正之。
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行為,使該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已經造成妨害被害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其行為於通常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寧、意思決定自由,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成立本罪。查,被告甲 曾要求被告丙○○不要再騎車尾隨未果,被告丙○○接連數日騎車尾隨其行蹤之行為,已使被告甲 心生害怕、不安之感受,因此於騎車時會騎很快且不時察看後照鏡,擔心被告丙○○是否再次尾隨其行蹤,直至其搬家後方有改善等情,迭經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發查1026卷第15-19頁,111偵46071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79-9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甲 沒有答應我可以跟著她,我騎車跟著被告甲 期間邀她吃飯、講事情,我不記得被告甲具體回覆內容,大概是不想講那麼多、沒空、沒時間或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96頁);佐參被告甲 於111年5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丙○○稱:「...我都不想講你像變態一樣、每天跟著我下班、每天打擾我的生活、請你頭腦清楚一點我跟你早就沒關係了好嗎?你這種跟蹤的行為我可以報警你知道嗎?...」有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111偵46071不公開卷第99-100頁),足證被告
甲 曾經數次向被告丙○○明確表示拒絕、排斥之意,且因被告丙○○漠視其意願,持續多日騎車尾隨其行蹤之行為深受干擾,心生不安與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被告丙○○所為,實已逾越一般所能容忍之界限,構成前述之跟蹤騷擾行為。
⒊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高中肄業
、做粗工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乃具通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依其前揭供詞及其對於被告甲 於上開訊息中所為之指摘,未表示任何疑惑之情等一切情狀,足徵被告丙○○明知其行為違反被告甲 意願,且已干擾被告甲 之生活,仍為達個人目的,無視被告甲 明示拒絕之言行,以單方、持續騎車尾隨被告甲 行蹤之方式對被告甲 施加壓力,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丙○○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堪予認定,其以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應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福智街工地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甲 拿掃帚攻擊我,我伸手阻擋要揮開掃帚,才碰到甲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甲 則稱:被告丙○○打我的頭,我才拿掃帚往前推要擋被告丙○○,我沒有打被告丙○○,是不是他伸手過來碰到掃帚才會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福智街工地發生
言語及肢體衝突,被告丙○○有徒手揮向甲 並觸及甲 ,被告
甲 亦有持掃帚朝被告丙○○方向擺動等情,分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又被告丙○○於事發後之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結果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甲於事發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結果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2人分別至上開醫院就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見111偵46071卷第47-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丙○○有徒手揮擊被告甲 之臉部,致被告甲 受傷之傷害犯行,且不構成正當防衛:
⑴證人甲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
、地有叫被告丙○○離開,被告丙○○一直說叫我去做援交之類的話,並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打巴掌,我一直哭。後來是我家人到場直接載我去醫院接受檢查,才發現我的上唇有瘀挫傷等語(見111偵46071卷第29-32頁、第75-78頁,本院卷第79-91頁),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福智街工地找被告甲 ,被告甲 叫我滾出去,我跟被告甲 爭吵後,被告甲 拿掃帚打我,我用左右手抵擋被告甲 的攻擊時,打到被告甲 的臉2次云云(見111偵46071卷第33-40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 拿掃帚攻擊我,我不小心碰到她的臉云云(見111偵46071卷第69-71頁),顯示被告丙○○有徒手擊中被告甲 之臉部乙情相符;被告2人就診時間幾乎相同,堪認被告甲 稱其於本案衝突發生後旋即就診等語,應非子虛,而被告甲 經醫師依據專業所診斷之傷勢,亦與被告2人所述被告甲 遭擊中之部位相吻合,足認被告甲 上開陳述為真,被告丙○○確有徒手揮擊甲臉部成傷之傷害行為。
⑵復觀被告甲 之傷勢照片(見111偵46071不公開卷第41頁)
,被告甲 之上唇有顯然瘀血且範圍不小,若未遭一定程度之外力攻擊,應不至於造成如此結果,堪認被告丙○○徒手揮擊被告甲 臉部時,有施以相當力道。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理當知悉頭臉部乃一般人相對脆弱之身體部位,如施力揮擊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仍有意為之,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⑶被告丙○○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無正當防衛可言。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 固有持掃帚擊中被告丙○○之行為(詳後述),但以雙方身形而言,被告丙○○較被告甲 高出約1個頭之高度,且為正常體型之男性,此有被告2人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開放場所,被告丙○○見被告甲 手持掃帚時,大可以盡速應被告甲 之要求離開福智街工地,卻捨此不為,反而出手施力揮擊被告甲 之臉部數次,造成被告甲 受傷,其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意思所為報復性反擊舉動,已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⒊被告甲 有持掃帚揮擊被告丙○○之行為,致被告丙○○受傷之傷害犯行:
⑴證人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甲
起口角後,被告甲 拿水丟我及拿掃帚亂揮攻擊我,掃帚還被打斷,我左、右手都有受傷。本案衝突發生後,我直接去就醫、驗傷,我有向醫師表示是被前女友用掃帚打的等語(見111偵46071卷第33-40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70-79頁),前後一致,尚無違背常理之處。被告丙○○前揭陳稱被告甲 丟擲水瓶一事,雖據被告甲 始終否認在卷,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甲 確有前開行為,惟被告丙○○前開所稱其遭被告甲 持掃帚揮擊成傷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掃帚去擋被告丙○○,是不是他碰到掃帚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無違,堪認被告甲 於案發時確有持掃帚朝被告丙○○方向揮動之行為。
⑵再者,被告2人於案發時正發生言語、肢體衝突,渠等間距
離不遠,被告甲 持掃帚朝被告丙○○揮動,確有擊中被告丙○○之肢體成傷之可能。被告丙○○復於本案衝突發生後,立即就診(理由同二、㈡、⒉、⑴),其上開所稱遭被告甲 傷害之部位,亦合於醫師診斷之傷勢,併參卷附傷勢照片(見111偵46071不公開卷第37-39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丙○○陳述其遭被告甲 持掃帚揮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語屬實,被告丙○○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甲 持掃帚擊中其肢體所造成,二者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⑶被告甲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等
個人狀況(為免揭露被告甲 之真實身分,爰不詳述),亦為具通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稱:我當時拿的掃帚是比較輕、銀色的鋁材質掃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 當可知悉如以該金屬、堅硬材質之掃帚擊中他人,可能導致該他人致受傷,仍持以朝被告丙○○之肢體揮擊,其主觀上應具有傷害之故意。
⑷被告甲 雖辯以其只是向前阻擋被告丙○○云云。然而,被告
丙○○之傷勢為大面積瘀青,右手腕尚需以紗布層層包裹固定,有其傷勢照片存卷可參(見111偵46071不公開卷第37-39頁),對照被告甲 僅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勢,被告丙○○之傷勢範圍顯然較廣,亦較為嚴重,倘若被告甲 只是消極以掃帚作為防禦、抵擋之工具,縱使被告丙○○不慎碰到掃帚,應不至於造成其雙肢多處受傷之情形,被告甲 上開辯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2人原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經渠等坦認明確,足認
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以跟蹤騷擾被告甲 、徒手傷害甲 之手段,對被告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被告
甲 對被告丙○○為本案身體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本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其要件,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丙○○基於單一目的,於短暫、相近期間內,數日騎車尾隨、跟蹤被告甲 之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分別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數次傷害他方成傷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丙○○就其所犯跟蹤騷擾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與意思自主之權利,不顧被告甲 之意願,以接連數日騎車跟蹤之手段,使被告甲 內心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另徒手傷害被告甲 成傷;被告甲 未思以合法、和平途徑處理雙方糾紛,持質地堅硬之掃帚傷害被告丙○○,使被告丙○○多處受傷,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但均否認犯行,相較於被告甲 尚有和解意願,被告丙○○不願和解之態度,彰顯其始終未正視其本案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26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丙○○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不同,時間相近,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異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 持以揮擊被告丙○○之掃帚1支,雖屬供被告甲 實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掃帚係被告甲 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