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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宏宇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並無支付費用予台中逢甲拓程商旅(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承租房間使用之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23時4分許,自台中逢甲拓程商旅後門侵入前開建物,見一樓大廳櫃檯無人看管之際,至櫃檯抽屜徒手拿取客房總卡1張(涉嫌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旋搭乘電梯前往該建物11樓,並使用客房總卡感應1111號房門鎖後,進入台中逢甲拓程商旅之1111號房內,迄於112年7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經房客欲入住1111號房之際,發覺周宏宇使用前開房間,遂向值班人員反應,周宏宇為免遭人發覺,隨即離開1111號房,再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搭乘電梯前往該建物6樓,並使用客房總卡感應609號房門鎖後,進入台中逢甲拓程商旅之609號房内。嗣經台中逢甲拓程商旅值班人員前往609號房查看,周宏宇旋即逃離現場。

二、周宏宇於112年7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自台中逢甲雀客商旅(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前門進入前開建物,前往該建物1樓,其並無支付費用予台中逢甲雀客商旅承租房間使用之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見一樓大廳櫃檯無人看管之際,至櫃檯抽屜拿取iPhone6公務手機1支及房卡1張後(涉嫌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使用房卡感應101號房門鎖後,進入台中逢甲雀客商旅之101號房內。嗣經台中逢甲雀客商旅員工曾上銓接獲同事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於112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台中逢甲雀客商旅101室查獲周宏宇,並扣得iPhone6公務手機1支、房卡1張、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廖怡慧、曾上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未經付費即進入拓程商旅1111號房及609號房之事實,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未經付費即進入雀客商旅之101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其事後有給付拓程商旅1111號房及609號房之租金共2400元,另外,其進入雀客商旅時,因為不會操作無人房務機,也沒有看到商旅留電話,所以先拿走iPhone6公務手機、房卡,就是要通知員工,其要付錢,其就直接刷房卡進去房間了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82至183頁、第226頁)。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怡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證)述(偵卷第49至53頁、第123至

125頁;本院卷第217至 219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上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情節(偵卷第55至 57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台中逢甲拓程商旅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台中逢甲雀客商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偵卷第73至 85頁、第13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曾上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雀客商旅只有早上或晚上會有人駐點在櫃檯,晚上11點以後,有巡館人員,但不會長時間待在同一館內。一般旅客若要入住雀客商旅,可以自由進出大門,接著操作自助機台,若不會操作或發生問題時,有聯絡電話可以聯絡中心,中心會馬上派人協助。操作機台時,第一個畫面就會詢問客人有沒有預定,若有,機器就會要求輸入訂單編號或手機號碼,訂單成立後,機器會要求客戶提供證件供掃瞄,掃瞄後付錢,之後機器會直接提供房卡讓客人入住。拓程商旅的流程也是一樣。被告入住拓程商旅當天沒有操作機台,就直接走到櫃檯裡面。被告被警察逮捕的時候,身上只有5、600元左右,雀客商旅當天的房價大概1280或1380元,被告也沒有表示要用信用卡刷卡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則依證人曾上銓上開證述內容,雖拓程商旅及雀客商旅於晚間11點以後,均屬自助式商旅,然旅客若要入住房間,仍要先付款取得房卡,若無法操作自助機台,亦應聯絡服務人員協助,絕不可能允許旅客未經付款即入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事後有給付拓程商旅1111號房及609號房之租金共2400元乙節,固與證人廖怡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20頁),然其事後給付租金之行為,仍無礙於其先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成立。

何況,被告入住拓程商旅當天並沒有操作機台,就直接走到櫃檯裡面拿取客房總卡1張,之後即刷房卡任意進入拓程商旅1111號房及609號房,更彰顯被告主觀上於使用拓程商旅1111號房及609號房之前,並無付費之意思甚明。另被告所辯其進入雀客商旅時,因為不會操作無人房務機,也沒有看到商旅留的電話云云,縱係屬實,然其仍不得未經付款即擅自以上開手法入住雀客商旅101號房。從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並無付費承租客房之意思而進入拓程商旅,並分別進入該商旅1111號房、609號房內,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未經付款即入住雀客商旅101號房,均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疑。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未經拓程商旅管領人之同意,先後侵入該商旅1111號房及609號房,為接續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行起)等語,然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拓程商旅之一樓大廳櫃檯雖係供有意承租房屋使用之人自由進出之場所,然被告進入拓程商旅時並無付費之意思,業如前述,故被告未經拓程商旅之管領人同意而進入拓程商旅一樓大廳櫃檯時,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已完成,於其離開拓程商旅之前,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處於繼續之狀態,從而,雖被告嗣後分別進入該商旅1111號房、609號房內,僅為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並非接續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爰予更正。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認被告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自台中逢甲雀客商旅(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前門進入前開建物(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行)等語,似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雀客商旅一樓時,即屬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然依卷存之證據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雀客商旅一樓時,確有操作櫃枱內無人房務機之動作(偵卷第79頁下方照片),故尚難逕認被告此時即具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須待被告未經付款即擅自以上開手法入住雀客商旅101號房時,始得謂其具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行為,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付費不得入住商旅,竟仍以上開手法侵入拓程商旅(含1111號房、609號房)及雀客商旅101號房,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侵入拓程商旅(含1111號房、609號房)及雀客商旅101號房之犯行(偵卷第43至 44頁、第1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其於事後已給付拓程商旅1111號房、609號房租金共2400元、迄今尚未給付雀客商旅101號房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侵入住宅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23時4分許,自台中逢甲拓程商旅後門進入前開建物,見一樓大廳櫃檯無人看管之際,至櫃檯抽屜徒手竊取客房總卡1張,得逞後即搭乘電梯前往該建物11樓,並使用客房總卡感應1111號房門鎖後,擅自侵入台中逢甲拓程商旅之1111號房使用(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㈡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自台中逢甲雀客商旅前門進入前開建物,見一樓大廳櫃檯無人看管之際,至櫃檯抽屜徒手竊取iPhone6公務手機1支(含房卡1張),得逞後即前往該建物1樓,並使用房卡感應101號房門鎖後,擅自侵入台中逢甲雀客商旅之101號房使用(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因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要偷手機、房卡的意思(本院卷第81頁、第183頁、第226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拓程商旅、雀客商旅上開客房,都是為了要睡覺(偵卷第43、44頁),核其所供與上開商旅設立之目的並無相悖之處,自堪採信。則被告為了進入拓程商旅、雀客商旅上開客房睡覺而拿取房卡以便刷卡入房,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竊取房卡(含總卡)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堪存疑 。(二)證人廖怡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商旅員工發覺房卡(含總卡)遭人隨意拿走後,商旅人員會將房卡全部重置,避免客房再被不當使用,房卡重置沒有費用,就是系統重置而已(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而依一般常情,一般人若以隨意拿取商旅房卡之方式入住商旅客房,衡情其當亦知悉商旅管理者一定會重置房卡而使原先使用之房卡失效,不能再以原先之房卡入住商旅客房(如同住家遭小偷侵入後,屋主必然換鎖之理),故一般人縱使第一次以隨意拿取商旅房卡之方式入住商旅客房,其主觀上亦不會產生取得上開房卡以便日後得以隨意入住商旅之意念。衡以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主觀上之判斷自應與常人無異,則依上述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上開房卡(含總卡)之犯意,進而將之據為己有。(三)再者,依證人曾上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入住雀客商旅時使用雀客商旅iPhone6公務機(即扣案之手機)在傳訊息,傳給敦謙集團(即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各商旅,被告自稱「原子宇宙」,發一些奇怪的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76至 178頁),復有證人曾上詮當庭提出之被告發送訊息內容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3頁),則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雖當場查扣其持有之雀客商旅iPhone6公務手機1支,然依卷存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使用扣案手機之事實,尚難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上開手機之犯意,進而將之據為己有之事實。(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拓程商旅取得之房卡已經丟掉了(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廖怡慧於偵查中陳述房卡並沒有尋回相符(偵卷第124頁),堪信被告取得拓程商旅之房卡後,確實已將之任意棄置無訛。然如前揭(二)所述,房卡本身幾乎並無任何價值可言,一般人主觀上亦不會產生取得商旅房卡以便日後得以隨意入住商旅之意念。故依同一理由,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上開拓程商旅房卡之犯意,並進而將之據為己有。(五)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拓程商旅房卡、雀客商旅iPhone6公務手機1支(含房卡1張)之事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按若成立犯罪,全案情節係被告先竊取公務機、房卡之後,再刷房卡侵入客房入住,其刷房卡侵入客房入住之前,業已竊盜得手,而非於侵入住宅之後再竊取財物,故其所涉竊盜罪嫌應屬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二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