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娥(其餘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林陳春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亡歿)之女,亦為告訴代理人林文田之胞姊。緣告訴人考量欲將其存款放在不同金融帳戶內,旋於108年3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陸續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筆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將該等款項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心生歹念,於110年6月至8月間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為告訴人保管之150萬元款項侵吞入己。嗣於110年8月17日,告訴代理人欲將告訴人接至雲林同住,在整理告訴人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時查悉上情,旋建議告訴人應向被告催討取回上開款項,告訴人即於110年8月20日,向被告索討要求歸還上開保管之款項時,被告僅於110年9月1日及110年10月14日歸還1150萬元,而藉故推辭拒絕歸還其餘之150萬元,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即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及第338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兒,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被訴直系血親間之侵占罪名,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又依起訴書所載事實,本案被害人乃告訴人林陳春菊,並非告訴代理人林文田,而告訴人林陳春菊係於111年7月14日亡歿,告訴代理人林文田於111年3月5日受告訴人林陳春蘭之委任,具狀敘明告訴人林陳春菊所有款項遭被告擅自轉帳等情事,而於111年3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時(參見偵卷第9頁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印文,及偵卷第19頁之刑事委任狀),亦未取得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所規定被害人死亡之直系血親告訴權,是告訴代理人林文田於提起本案告訴時,並非告訴權人,起訴書將其列為告訴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110年8月17日,告訴代理人

欲將告訴人接至雲林同住,在整理告訴人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時查悉上情(即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侵占上開款項乙事),旋建議告訴人應向被告催討取回上開款項,告訴人即於110年8月20日,向被告索討要求歸還上開保管之款項」等情,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證「我在110 年8 月17日發現被告侵占媽媽款項之後我就有跟媽媽講這件事情,我媽媽得知後心情不好,哭了好幾天,我就安慰媽媽說我一定會幫她要回來。」等語(本院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告訴代理人曾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傳送「下星期一17:00以把近兩年網路盜領1400萬-400萬(已匯回)=1000萬(包括上開150萬元)匯入媽媽林陳春菊郵局帳戶內,如仍拖延不匯,將採取法律途逕解決,希勿自誤!」、「林麗娥所犯罪刑1.侵占2偽造文書3.比林建宏所犯罪刑還多一條網路侵入個資詐欺罪,自己好自為之」等訊息(見偵卷第125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10年9月4日前已認並知悉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情形,但告訴人則係已逾110年9月4日之6個月後,方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11年3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是其所提本案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向被告催討

款項未果,始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上開指證及所傳送前揭訊息內容,有所不符,無從據此推認告訴人並無告訴逾期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被訴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逾期提起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