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震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震寰因向高琬婷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高琬婷租屋處,徒手毆打高琬婷臉部1拳,致使高琬婷受有右側頭部、臉部、耳朵鈍挫傷,合併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高琬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震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琬婷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及49至51、105至112頁),再與證人廖倍儀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10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73、77、7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違反律師法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71歲,未
能控制自身情緒,竟因索討債務未果,一時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高琬婷,致其受有右側頭部、臉部、耳朵鈍挫傷,合併暈眩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事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96歲母親、已婚、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