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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某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1個,破壞王泓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泓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泓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建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67、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第55至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1、61至7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9罪)、8月(共6罪)、7月(共7罪)、10月、3年,強盜未遂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部分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油壓剪1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