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第1795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特奧蒂瓦坎墨西哥餐廳門口某處,因見該餐廳之遙控器後,即持該遙控器開啟該餐廳鐵捲門進入該餐廳,徒手竊取餐廳負責人徐秉亜所有置放在餐廳內之JACK DANIEL酒1瓶、WHISKEY酒4瓶、JAGGER MEISTER酒1瓶、UBEREAT TABLET平板2臺、小費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期間,陳茂松為撬開餐廳收銀機之收銀盒,竟提昇原竊盜犯意為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拾取放置在餐廳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餐刀、剪刀、美工刀各1支破壞收銀機之收銀盒,致令該收銀機不堪使用,惟仍無法打開該收銀機,復以徒手摔打收銀機之方式,竊得收銀機內之零錢480元得手。嗣經徐秉亜報警,經調閱餐廳內監視器並採集餐廳內遭移置之平板電腦上指紋,鑑驗後與陳茂松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撬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之工地福利社鋁製大門門把入內後(毀損部分未提告),徒手竊取黃俐云所有且由店員吳梅芳管理放置在該福利社之零用金8,400元、峰香菸、七星香菸、七星軟盒香菸、七星中淡香菸、黑大衛香菸、Peace6號香菸各1條及阿Q桶麵2碗,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員吳梅芳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徐秉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俐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茂松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96-9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秉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柏楊及吳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徐秉亜部分:見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293號警卷(下稱警卷)第3-4頁、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下稱第3374號偵卷)第39-40頁;證人施柏楊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8號卷(下稱第20068號偵卷)第39-46、47-51頁;證人吳梅芳部分:見第20068號偵卷第61-63、65-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刑案相片4張(包含室內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西屯路與健行路口之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9985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徐秉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7、11-15、17-37、41-43頁)、告訴人徐秉亜112年3月6日陳報之暱稱「TEO TAICHUNG」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含失竊後現場照片)、櫃檯收銀機之購買清單及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69011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3374號偵卷第55-87、93、95-96頁)、民權派出所112年3月26日偵查報告、證人施柏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1陳茂松)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11張(影像時間2022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6日台灣大道2段311巷5號(工地福利社)竊盜案-陳茂松逃逸路線圖1份、統一超商聯華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全家超商台中雙利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2日微法字第112012200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之租賃站借還之交易紀錄、租借人會員資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超商台中雙利店之電子發票1張、統一超商聯華門市之電子發票1張、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工地福利社)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07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1月29日23時36分、112年3月4日06時36分許之消費紀錄各1份)(見第20068號偵卷第33-37、53-59、67-75、7
7、79、81、83、87-89、93-95、97、99、101、103-109、121-225、227-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現場暨採證照片33張、財物損失明細表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05477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卷第81、83-107、109-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以破壞收銀機之餐刀、剪刀、美工刀,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且前端尖銳,有上開刀具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第3374號偵卷第59、71頁),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以破壞福利社大門門把之鐵棍1支,亦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有該鐵棍之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第20068號偵卷第117、119頁,第1795號偵緝卷第95、102頁),倘持之揮砍,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是依上開裁判意旨,上開物品,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餐刀、剪刀、美工刀及鐵棍,雖非被告所攜往,而係分別在餐廳內、福利社旁所拾取,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持有之,客觀上該餐刀、剪刀、美工刀及鐵棍均屬兇器,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526號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餐廳內之酒、平板及小費現金,嗣因欲撬開收銀機竊取其內之金錢,乃提昇原來之竊盜犯意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拾取餐廳內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餐刀、剪刀、美工刀破壞收銀機,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被告較重犯意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為整體評價。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如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顯係分別基於同一加重竊盜犯意,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情形下犯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侵害不同法益,足
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因竊盜、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兵役、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2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惟並未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相似,惟係侵害不同法益,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徐秉亜所有之JACK DANIEL酒1瓶、WHISKEY酒4瓶、JAGGER MEISTER酒1瓶、UBER EAT TABLET平板2臺及現金680元;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黃俐云所有之現金8,400元、峰香菸1條、七星香菸、七星軟盒香菸、七星中淡香菸、黑大衛香菸、Peace6號香菸各1條及阿Q桶麵2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核屬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徐秉亜、黃俐云或為賠償,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用以行竊之餐刀、剪刀、美工刀各1支,於犯罪事實持以行竊之鐵棍1支,均未據扣案,前開工具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及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陳茂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ACK DANIEL酒壹瓶、WHISKEY酒肆瓶、JAGGER MEISTER酒壹瓶、UBER EAT TABLET平板貳臺及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茂松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峰牌香菸壹條、七星條香菸壹條、七星條軟盒香菸壹條、七星牌中淡香菸壹條、黑大衛牌香菸壹條、Peace6號香菸壹條及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