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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漢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漢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漢松並無購買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0000-0000(下稱乙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7月間起,隱瞞上情,向鍾秀儀接續佯稱要購買甲地,因此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待其購得甲地並且順利售出甲地後就會立刻返還借款等語,致鍾秀儀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漢松確係因購買甲地而須向其借款,且只要一出售甲地即可迅速拿回出借之款項,而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256萬元給鍾漢松,鍾漢松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鍾秀儀。

(二)於109年間,隱瞞上情,向鍾秀儀接續佯稱要購買乙地、丙地,因此需借款145萬元,待將來購得乙地、丙地並且成功賣出後就會立刻返還借款等語,致鍾秀儀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漢松確係因購買乙、丙地而須向其借款,且只要一出售乙、丙地即可迅速拿回出借之款項,而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145萬元給鍾漢松,鍾漢松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鍾秀儀。

二、案經鍾秀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鍾漢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鍾秀儀借款共計401萬元,並有簽署借據、支票,且迄今未歸還該等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有20年以上,109年間因為生意不好沒有算利息,告訴人就跟我要錢,我才跟告訴人說等我賣土地以後再把錢還她,但因為賣掉土地以後我沒賺錢才沒還她錢;我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並沒有說是要買土地,而是我跟她本來就有的金錢往來,跟她借錢用來生意周轉,借據上面寫說要用來買地都是告訴人要求我寫的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1萬元,並有簽署借據、支票,且未歸還該等款項;甲地於106年6、7月間為其前妻李素雲所購買,並登記在李素雲名下,乙、丙地為被告前妻李素雲以及江佳穎於109年3月5日共同購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秀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9頁)、證人江家穎於偵查中(下均省略前稱,偵47284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證人李素雲於偵查中(偵27109卷第87頁至第89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111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借據影本、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3頁至第1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09666號函暨檢送北屯區北屯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之土地地籍謄本(他卷第51頁至第63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通地一字第1110004412號函暨檢送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地籍謄本(他卷第65頁至第6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10035317號函暨檢送李素雲之貸款相關資料(他卷第8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111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北屯區北屯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47284卷第31頁至第4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200055870號函暨檢送北屯區北屯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標售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及產權移轉證明(偵47284卷第89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庭呈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借據影本(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7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鍾秀儀(下均稱證人鍾秀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除了本案的401萬元,伊沒有借其他錢給被告,之所以願意借錢是因為如果被告確實拿錢去買土地,那麼被告把土地賣掉之後就有錢可以還給伊,伊比較相信被告會還她錢;107年3月31日時,因為伊覺得借錢給被告都沒有保障,所以要求被告開立他卷第7頁下方的借據還有附表一所示的支票、本票,後來被告又一直延期,所以改票據上的日期;後來借145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以及他卷第7頁右上角的借據;再後來因為被告都沒有算利息,所以伊就要求被告要寫如他卷第7頁左上角所示的借據,以及開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的兩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9頁)。而被告確有簽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以及票號WG0000000、WG0000000的兩張本票,另有書寫「本人因購買土地需要向鍾秀儀借款(苑裡鎮房南段178號)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 開立三張支票各為柒拾萬元、壹佰萬元及捌拾陸萬元等,以上為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PS.土地賣後返還。 借款人鐘漢松」之借據,以及「110年3月15日 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利息計2月28日止)將於土地賣完一併返還 鐘漢松 110年11月28日 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元」之借據等情,亦有各該票據以及借據在卷可證(本院第117頁至第147頁,他卷第7頁之3張借據可分別與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33頁對應,下均僅引用他卷第7頁以利對照)。

(五)上開各票據以及借據之金額確實互相吻合,而他卷左上方之借據(下稱C借據)固係因證人鍾秀儀要求被告給付利息而開立,且他卷右上角之借據(下稱B借據)未寫到土地買賣相關之事(即證人鍾秀儀在109年、110年借款145萬元予被告之部分),然C借據係於B借據開立後為計算利息所再次開立,既然在借款後、計算利息時之C借據上,已寫明土地買賣相關之事,仍可認被告向證人鍾秀儀借款145萬元時,確有與證人鍾秀儀稱要購買土地才須借款;況據證人鍾秀儀之證詞,他卷第7頁下方之借據(下稱A借據)亦係於借款一段時間後始開立,衡以民間借貸確可能在簽訂契約時不如一般公司行號嚴謹,縱被告向證人鍾秀儀借款145萬元時所簽立之B借據未書寫借款原因,亦不能以此認為證人鍾秀儀所述不可採信。勾稽上開證人鍾秀儀之證詞以及各票據、借據之內容,證人鍾秀儀業已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借款是要購買土地,A借據、C借據上,又均記載借款要在土地賣完後一併返還,是證人鍾秀儀之證詞與客觀證據互相吻合,且又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一致,足認其證詞應非子虛,被告2次向證人鍾秀儀借款時,確有向其佯稱要購買土地。

(六)而證人鍾秀儀已證稱本案中,願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係認為:如果被告確實拿錢去買土地,那麼被告把土地賣掉之後就有錢可以還給伊,伊比較相信被告會還她錢等語;衡以本案被告借款之金額非小,對於證人鍾秀儀借款乙情確有相當之風險,若被告係用於購買土地,因購得土地後尚可變現,證人鍾秀儀所需負擔之風險即會相形下降,此與一般向銀行借款時,信用借貸、購買房屋之貸款會有顯著差距乙情,係同樣道理。進言之,因本案借款之金額較大,對於債權人即證人鍾秀儀而言,借款之理由涉及其順利收回借款之可能性,自然屬於締約上重要的基礎事實,而被告對於此締約上重要之基礎事實為不實陳述,使證人鍾秀儀發生錯誤認知,其所為已構成締約詐欺。

(七)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向證人鍾秀儀佯稱說借款是要購買土地,借據上所書寫之文字是因為證人鍾秀儀要求等語,然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借據、票據等客觀證據可證,況該票據亦係被告自己書立,被告僅空言辯稱沒有如此佯稱等語,並不可採;況被告就向證人鍾秀儀借款係做何用途乙情,於偵查中辯稱是先向他人借錢買地,再向證人鍾秀儀借錢還該他人(見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本來就有金錢往來(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辯詞前後反覆,更難認被告之辯稱屬實。

(八)被告固另辯稱其買土地是買其前妻李素雲之名字等語,然證人李素雲已於偵查中證稱甲地係其自己購買,乙、丙地係與江家穎所共同購買,與鐘漢松無關等語(偵2710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其證詞亦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09666號函暨檢送北屯區北屯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之土地地籍謄本(他卷第51頁至第63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通地一字第1110004412號函暨檢送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地籍謄本(他卷第65頁至第6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200055870號函暨檢送北屯區北屯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標售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及產權移轉證明(偵47284卷第89頁至第103頁)等互核相符,被告僅空言辯稱該土地係與前妻李素雲共同購買等語,並不可採;況本院認被告施用之詐術係佯稱要借款購買土地,不論甲、乙、丙地係以何人名義購買,被告實際上既根本沒有要用向證人鍾秀儀借得之借款購買甲、乙、丙地之意思,其所為自會構成詐欺取財。

(九)據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次對告訴人鍾秀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金錢,竟對告訴人鍾秀儀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鍾秀儀所受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鍾秀儀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40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或遭強制執行後,證人鍾秀儀已實際取回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鍾秀儀之票據、借據等,故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鍾秀儀,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付日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同發票日 QO0000000 110年4月9日 100萬元 鍾漢松 2 同發票日 QO0000000 110年3月29日 86萬元 3 同發票日 186649 109年4月9日 70萬元編號 交付日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同發票日 00000000 109年11月16日 40萬元 鍾漢松 2 同發票日 00000000 109年11月17日 30萬元 3 同發票日 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30萬元 4 同發票日 WG0000000 110年2月1日 4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