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4號、第3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向張芸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74號房屋),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4月間某日,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封印鎖拆解後,再將電表背面電壓接續鉤上下倒裝之方式,致使電表圓盤轉動力矩不足而影響電表計量,致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台電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於109年5月3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迄至110年5月3日9時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陳敏卿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張芸芸承租本案74號房屋,然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改裝電表,是台電來稽查時,我才知道電表裝在哪裡,我覺得電費金額很奇怪,原因可能是本案74號房屋沒有獨立的電,是住在張芸芸那裡分電接過來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張芸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33170號卷〈下稱111偵3317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7至18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4頁,111偵11134卷第31至34頁、第69至70頁,111偵33356卷第25至28頁、第69至7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7號卷〈下稱本院111易2607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218至23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在卷可參(見111偵11134卷第53頁,111偵33356卷第45頁,111偵33170號第19頁、第101至103頁、第12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台電公司於110年5月3日至本案74號房屋稽查,發覺裝設在上址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封印鎖經加工,將電表背面電壓接續鉤上下倒裝之方式,致使電表圓盤轉動力矩不足而影響電表計量,致計度失準,稽查人員於現場將之恢復正常供電,後經台電公司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敏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1134卷第35至37頁、第69至70頁,111偵33356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37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11年6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4816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37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1核退91卷第9至15頁,111偵11134卷第39至47頁、第57至59頁、第71頁,111偵33356卷第33至43頁、第53頁、第57頁、第71至75頁)。可證本案74號房屋裝設之電表於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稽查前,確遭以上述方式改變電表構造,致生計量度數降低,直至稽查當日始排除恢復正常供電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就本案74號房屋用電狀況,證人張芸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承租本案74號房屋給被告,我自己使用隔壁72號房屋,我之前有在本案74號房屋那裡做美容,2個月電費都好幾千元,我自己使用時電表都是正常的,在被告之前有承租給別人,本案74號房屋從上一個房客退租後,到找到下一個房客,這中間可能會空幾個月,但大部分時間都是有人在承租,其他住戶沒有反應過電費異常,除了被告外,每2個月的電費都要幾千元,不可能是幾百甚至幾十元,除有一次挖馬路有更換,本案74號房屋電表已經放在那裡很久沒有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33頁)。觀諸卷附本案74號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以前之用電資料(見111偵11134卷第71頁,111偵33356卷第43頁),除電費月份104年2月、12月、108年8月、109年2月電費金額為0元外,大多均有數百元至千元之電費,而計費度數除電費月份109年4月至110年4月為0以外,大多均有數百度之計費度數,核與證人張芸芸前述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承租本案74號房屋,其使用電量雖可能因使用時間、使用電器及節電措施不同,而有不同,對於電力需求縱有差距但應無甚大,而被告承租後至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時,計費度數竟為0,顯不合常情;又台電公司人員將上址電表恢復正常供電後,計費度數遽增,亦有用電資料表可參(見111偵11134卷第71頁,111偵33356卷第43頁)。足證被告承租本案74號房屋期間,上址電表遭以前述手法變更結構,使計費度數錯誤降低之事實,可以認定。而將電表背面電壓接續鉤上下倒裝之方式,可使計費度數錯誤而減少電費支出,只須知此技巧即可為之,此與有無電學常識亦無必然關係,被告為電表遭結構變更致計費度數失準之直接且唯一得利者,其復未能提出上址電表係在其承租前即遭他人變更,而其對此毫不知情,或其承租期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不詳人士擅自變更電表結構,致其憑空獲利之相關事證,以供法院調查,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實為可疑。
(三)又就被告承租本案74號房屋後繳納房租之狀況,證人張芸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繳了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之後,就沒有繳過租金,其後本案74號房屋沒水、沒電了,被告也繼續住在那邊,我請法院把被告趕走等語(見111偵33170卷第17至18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4頁,111偵11134卷第31至34頁、第69至70頁,111偵33356卷第25至28頁、第69至70頁,本院111易2607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218至233頁),而被告因明知其無支付房租、水電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芸芸佯稱欲承租房屋且將依約履行,致張芸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能力及意願依租賃契約內容履行,而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本案74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111易2607全卷),綜合被告承租本案74號房屋後之房租繳納狀況,可認被告確有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況,被告既無力繳納房租、水電費,即更有為本案變更電表結構以改變電表計量犯行之動機。
(四)而就被告承租本案74號房屋繳納電費之方式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水電費會直接寄帳單給我,如果我有收到帳單就會直接拿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核以證人張芸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74號房屋約定電費、水費由承租人自己支付,電費帳單會寄到被告承租的74號,由被告收到帳單後自己去繳費,並不是以幾度電乘以幾塊這樣的方式計算等語(見本院第218至233頁),就本案74號房屋承租期間電費繳付之方式,係被告自行收受台電公司寄發繳費單據後,應自行前往繳費,應可認定。又證人張芸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表都在房子正前方的牆上,是各自獨立的,且在自己家門口,一看就知道等語(見本院第218至233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2份(見111偵33356卷第33至37頁,111偵11134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所示情狀相同,可認本案74號房屋安設之電表即位於屋外柱子上,位置明顯,與隔壁證人張芸芸所使用72號房屋之電表可以區隔,被告辯稱不知電表位置,實難信為真實,況本案74號房屋既係約定以電費帳單上顯示之金額作為收受電費數額,依照常情均可知帳單所顯示金額,即是由該帳單所對應之電表抄表後所計算出之金額,豈可能該金額又有擅由張芸芸使用72號房屋分電之狀況?被告所辯顯難以採信,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詐得短繳各期電費之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詐欺得利期間、短繳電費數額,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需要我照顧的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目的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而獲益,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二)被告於前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其實際減少之計費度數,已無從回溯核實計量,並據以計算短繳之電費金額。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明訂在此情形下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此係立法者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應以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電費金額,為被告短繳電費之利益數額,是被告短繳電費利益,係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4113元之電費金額,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可參(見111偵11134卷第41頁,111偵33356卷第41頁)。雖出租人張芸芸已就上開短繳電費向台電公司繳納完畢,然該筆電費既非由被告實際返還台電公司,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規定,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修法意旨,自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