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榮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與黃堯健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熊貓凱撒」社區住戶,二人因噪音問題而不睦。陳振榮與黃堯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再度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陳振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廳,以「林喇阿老雞掰」、「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你心裡有問題」、「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問題」、「你心理有問題你變態」、「我操你媽逼」、「哩靠杯喔」、「你爸跟你講話喔」、「你靠杯靠三小」、「哩靠杯啊」等言論辱罵黃堯健,足以貶損黃堯健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堯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振榮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熊貓凱撒」社區大廳以前揭不雅字眼罵告訴人黃堯健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先罵我,我到樓下找管理員,告訴人跟著我下去,拿手機偷錄影我,我認為有問題應找管委會,而不是直接找我,我家裡還有3歲及5歲小孩在睡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說明並非以粗俗、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就等同侮辱行為,尤其無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若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言語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生活上的負面用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就構成公然侮辱。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道,一開始被告是跟管理員對話,告訴人一直要插入,並用手機錄影,被告並3次說「我不要跟你講話」後才以三字經回擊,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在被告家門前對話過程中也以三字經互罵,被告只是用告訴人罵他的言語回罵,雙方對話過程中,不覺得三字經、低俗用語會有侮辱人格,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黃堯健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熊貓凱撒
」社區住戶,二人因噪音問題而不睦,雙方於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再度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熊貓凱撒」社區大廳,以「林喇阿老雞掰」、「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你心裡有問題」、「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問題」、「你心理有問題你變態」、「我操你媽逼」、「哩靠杯喔」、「你爸跟你講話喔」、「你靠杯靠三小」、「哩靠杯啊」等言語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堯健於偵訊(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述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8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黃堯健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樓下鄰居,被告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在大墩四街326號熊貓凱撒社區的大廳以「林喇阿老雞掰」、「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你心裡有問題」、「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問題」、「你心理有問題你變態」、「我操你媽逼」、「哩靠杯喔」、「你爸跟你講話喔」、「你靠杯靠三小」'「哩靠杯啊」等言語侮辱我。當時我們先在被告家門口因為噪音問題有爭執,被告認為我這邊有製造噪音,後來到社區大廳有遇到,我就開始錄影等語(見偵卷第20頁)。經查,被告所稱「林喇阿老雞掰」、「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你心裡有問題」、「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問題」、「你心理有問題你變態」、「我操你媽逼」、「哩靠杯喔」、「你爸跟你講話喔」、「你靠杯靠三小」、「哩靠杯啊」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弄態度之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心情不悅之情形下口出前揭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熊貓凱撒」社區大廳,為前揭言語,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是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案發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檔名「被告陳振榮出言辱罵之影片.MOV」檔案,勘驗結果:影片全長10分36秒,①畫面顯示時間:02:47至02:48,被告轉頭面向告訴人即以「林喇阿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②02:
48至04:25,再以「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你心裡有問題」、「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問題」、「你心理有問題你變態」等語辱罵告訴人;③04:25至04:43,以「我操你媽逼」等語辱罵告訴人;④05:49至10:
36,以「哩靠杯喔」、「你爸跟你講話喔」、「你靠杯靠三小」、「哩靠杯啊」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8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告訴人靠近時即先以言詞辱罵,爭端非係告訴人主動挑起,亦無被告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等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於同日7時許先至被告家住處按門鈴辱罵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有告訴人主動挑起等情,顯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所指情形,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2.至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雖曾回以「你不要重複我講的話,我剛剛酸你的話」等語,然觀該句對話之前係被告先稱「小聲一點,你小心你的心臟,小心你的血壓,小心一點」,告訴人回以「你比較要小心啦,年紀比較大一點,你那個情緒齁,可能要去看一下醫生啦」,被告再稱「我年紀大怎麼樣,你很可憐你知不知道,你真的非常可憐你知不知道,可憐的不得了」等語,是告訴人所稱「你不要重複我講的話,我剛剛酸你的話」等語顯係接續雙方互酸對方身體之對話,無從作為告訴人先前於同日7時許先至被告家住處按門鈴辱罵被告之證明。另被告固曾於02:48至04:25期間,對告訴人稱「我不要跟你講話」,然後續仍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並辱罵告訴人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依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應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同一時、地,以「林喇阿老雞掰」、「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你心裡有問題」、「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問題」、「你心理有問題你變態」、「我操你媽逼」、「哩靠杯喔」、「你爸跟你講話喔」、「你靠杯靠三小」、「哩靠杯啊」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與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雙方長期因噪音問題而不睦,被告於案發當日亦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平常靠退休金生活,需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5頁)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