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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美係告訴人王惠珍之胞姐,前因2人父親之看護等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上網後,於家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有9位家庭成員)上,向告訴人公然辱罵稱:「看護公司不是我找的,你一直堅持要我轉帳,幹你娘你算老幾。」等語,以上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中簡2070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