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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香蕉貳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丁○○前有嫌隙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9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福仁街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丁○○小客車車牌2面。丙○○復為與丁○○商討處理彼此之間糾紛,於112年6月2日4時許,先將所竊得之丁○○小客車車牌,更換至其姪女林舒瑜所有供其使用之原始車牌號碼為5Q-248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舒瑜小客車)上,並於同日4時18分許,駕駛林舒瑜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天美水果大賣場附近等待丁○○,然未獲相遇,心生不滿,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破帆布,再竊取戊○○管領之香蕉約20台斤。嗣戊○○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895號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57至6

0、63至69頁),核與告訴人丁○○、戊○○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39895號卷第51至55、119至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竊盜案GOOGLE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丁○○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林舒瑜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天美水果大賣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見偵字第39895號卷第43至44、59、61至80、81、109、83、107、123、125至1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均係前端尖銳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並持之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前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上開前科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該案判決佐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亦經合法調查及辯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加重竊盜間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並依照前開說明,不於

主文中諭知累犯。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前有嫌隙

,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有所不該;且被告前有強盜、誣告、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遊覽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本案2罪,均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丁○○小客車車牌及香蕉,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然並未扣案、尋獲或者發回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所竊取之香蕉20台斤部分(價值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丁○○小客車所有之車牌部分,本院考量車牌主要的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的監理,本身的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於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並未扣案,且被

告亦自承於犯後已將上開物品拋棄,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