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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丰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1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丁○○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1 年9 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

住處內,因與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左上肢及兩側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其於111 年10月18日1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住處前,因與丙○○起口角爭執,明知丙○○之右手擺放於門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關閉上開住處大門,使丙○○遭大門夾住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㈢本院於111 年11月18日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55號案件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行為;又丁○○於111 年11月23日16時35分許,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於11

2 年1 月20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丁○○之住處前,因與丙○○起口角爭執,明知丙○○之右手擺放於門邊,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關閉上開住處大門,使丙○○遭大門夾住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63至6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收東西,我請他不要搬走,他堅持收東西,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受傷原因為何,我不知道,他明明是好好走出去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37、138 頁),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9 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 出院照護摘要(偵卷第45至4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

我本來於居住地中收拾洗好衣物,當下被告突然性情大變,不知原因地向我衝過來並拉扯我的包包,又向我大喊你要拋家棄子,不要這個家了?我回應說我只是收拾自己的衣物而已,當時包包一邊我拿著,她就拉著我的包包另一邊甩動,而且她的動作很大,東撞西撞後跌倒;被告就變成朝我衝過來,並拉扯我的衣服;我遭徒手拉扯、推擠導致左手疼痛、右耳疼痛、兩側下肢疼痛、後背疼痛、左腳扭傷等語(偵卷第37、39頁);②於偵訊時證述:當晚20時多分,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我當天回去看完小孩,拿包包要整理衣物時,被告突然衝過來大喊力你就是要搬離開這裡,你就是要拋妻棄子,並搶我手上的包包,我告訴她我沒有要離開,我只是整理衣物而已,拉扯過程中被告突然跌倒,而且還過來推我,我就撞到桌子,並向我靠過來,我就往後退,因而受傷(偵卷第138 頁)。核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確為左上肢及兩側下肢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9 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果證人非親身經歷,如何能指訴歷歷?由此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拉扯,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前揭辯稱尚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請告訴人離開,

但告訴人堅持要進入大忠南街住處,我不知他夾到手,我沒有碰到他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37、138 頁),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0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 出院照護摘要(偵卷第51至55頁)及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

67 至269 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去臺中市○區○○○街00號看小孩,並要準備離開,發現我的鑰匙無法關鐵捲門,我就有詢問被告,被告不回應,且突然將樓上的門反鎖,我無法回家就上樓去敲門,請她將大門新的鑰匙給我,僵持了一下後,因為裡面小孩聽見我的聲音,小孩就來打開了門,她就先離開家自己出去了,之後她就跟一個和她同住的友人一起回來了,給了我新鑰匙;後來我要離開時,她就自己跟著我到門口,在我跟她說不要隨便更換大門鎖時,她就突然對我說我已經不住在這裡了,然後就把鐵門放下來,當時我還在鐵捲門下方,我看見她突然放下鐵捲門後,我嚇了一跳,就往家裡面走,並且 詢問她要幹嘛,她停住鐵捲門後就對我說,我已經不住在這了,因為有一個大門是在鐵捲門內,當時我站在大門口,右手抓在門上,直到樓梯傳來小孩哭聲,她才停止;我右手遭她關門時夾住導致右手挫傷等語(偵卷第37、39頁);②於偵訊時證述:當日她突然把鐵捲門放下來,我手抓著門邊,後來被告就推我,我怕往下倒,我的手就一直抓著門邊,後來被告就把門關起來等語(偵卷第138 頁)。核其所證述大致相符。

且案發時被告住處前監視器影像之錄影經本院勘驗(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見被告將大門關上,告訴人之右手確被夾在大門及門框間,此與證人所述相符,堪 認被告確有關閉住處大門,使告訴人遭大門夾住而受有右手挫傷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犯罪事實㈢部分】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再次跟告訴人說

我們互相聲請保護令,請他不要進入住處,有什麼事在外面講,我們已經離婚,告訴人堅持進入,並左手持手機,右手放在門邊,右腳抵住門,告訴人手機準備好後,就將腳放開,說我用門夾傷,但我沒有碰到門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39、139 頁),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 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 出院照護摘要(偵卷第59至63頁)、③員警制作之對話內容譯文(偵卷第65至73頁)、④112 年1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5至79頁)、⑤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81至85、87至8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天跟小孩吃完晚餐送他們返回大忠南街13號時,小孩有東西想給我,要上樓去拿,被告就突然擋在門邊,並告訴我說她有申請保護令,禁止我進入,我跟她說這也是我的住所,為什麼不能進去,她就以保護令為由不准我進去;我就跟她說我只是要跟小孩一起拿東西,且我告訴她希望她先去看小孩,不要讓他們自己爬樓梯,然後她就告訴我再不出去就要報警了,我也告訴她,我只是要等小孩;當時我是站在大門口,我擔心她會放鐵捲門下來,所以我將右手抓在門邊,她就突然拿出手機打開錄音,並且很用力的關門往樓上走,導致門關時用力的夾到了我的手,她突然又回頭再關了一次門並大喊說「你不要害我、我很害怕、你已經不住在這、你不要自己夾自己的手之類的話」,之後她又再往上走;我右手遭她關門時夾住導致右手挫傷等語(偵卷第39頁);②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等小孩,被告喊著叫我出去,當天我送小孩回去,小孩要去拿東西給我,被告趕我出去,我把手放在那邊,跟她說我要等小孩等語(偵卷第139 頁),核其所證述大致相符。且案發時被告住處前監視器影像之錄影經本院勘驗(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見被告將大門關上,告訴人之右手確被夾在大門及門框間,此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關閉住處大門,使告訴人遭大門夾住而受有右手挫傷之行為。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 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然此次修法係針對依同法第63條之

1 第1 項規定,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準用第16條第3 項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明定違反者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及增加第6 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第7 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第8 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就被告所涉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內容及刑度均未更動,就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妻,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之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反以

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之條件而無法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和解,暨告訴人本案3 次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月入新臺幣4、5 萬元、有未成年子女2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67頁),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㈢之3 次傷害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勘驗結果 1 犯罪事實欄㈡ 檔案名稱:「1018傷害1 」 ㈠本檔案為翻拍111 年10月18日被告住處前監視器影像之錄影畫面,無監視器影像之聲音。於影片50秒起,被告站在住處內,告訴人則站在半開之大門與門框間,兩人持續在對談。 ㈡於2 分28秒時,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後退一步後即往前走,與被告發生拉扯。於2 分39秒時,被告又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以右手抓住門框,被告抓住告訴人外套、要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仍站在原地不動。 ㈢於2 分48秒時,被告將大門關上,告訴人之右手被夾在大門及門框間,於2 分49秒時,大門及門框間之縫隙變大,告訴人之右手仍抓住門框未放。於2 分55秒至3 分2 秒間,被告走到住處裡面後,告訴人才放開其右手並推開大門,走到被告住處裡面。於3 分19秒時,告訴人走出被告住處。 2 犯罪事實欄㈢ 檔案名稱:「被證3 」 ㈠本檔案為翻拍112 年1 月20日被告住處前監視器影像之錄影畫面,無監視器影像之聲音。被告站在住處內,告訴人則站在門口(其右側為半開之大門),兩人在對談。 ㈡於影片1 分28秒至1 分32秒間,被告雙手往左伸、身體用力要關上大門,但因告訴人站在門邊而未果。於1 分54秒時,被告雙手再往左伸、要關上大門,告訴人站在原地未移動、橫舉右手抓住門框,兩人僵持在原地,直到2 分10秒時,告訴人才放下右手。於2分16秒時,告訴人向外張望且往外移動一步,被告關上大門,在大門即將關上之前,又打開一個縫隙,告訴人伸出右手抓住門框(此時被告已移動到大門後方,在縫隙間未見其身影)。 ㈢於2 分20秒時,被告將大門關上,告訴人之右手被夾在大門及門框間,告訴人以左手持手機錄影。於2 分23秒時,被告從大門後方離開並走到住處內,告訴人以右手將大門推至半開,被告折返走向大門,告訴人再度伸出右手抓住門框。 ㈣於2 分31秒時,被告又將大門關上,告訴人之右手被夾在大門及門框間,告訴人高舉左手持手機錄影。於2 分33秒時,被告後退離開大門,告訴人以右手頂開大門及門框間之縫隙一下,被告再度靠近大門、站在大門及門框間之縫隙間,於2 分47秒時,被告走離大門,告訴人之右手仍舊抓住門框未放,直至2 分52秒,被告走到住處裡面後,告訴人才放開右手,低頭使用手機。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