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煒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煒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煒埼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詐欺、強盜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民國110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8至20時許間,在台中西區大隆路、精誠八街口之日租套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1日1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偵辦另案被告宛傳禎時在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煒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如後載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以一行為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得證據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煒埼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審理中坦承同時地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不諱。至被告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此詢問被告,被告數易其詞,忽謂以注射方式為之,嗣改稱燒烤為之,又稱二者方法都有云云(本院卷第172頁)。本院認審理時距被告施用時間已逾半年,其記憶未必清楚,應以其警詢時(即施用之翌日)所稱係以燒烤方式施用為可採。
(二)被告於警局所採集尿液之程序,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足憑,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本認係數罪,然本院調查審理後依被告之供述更正犯罪事實及罪數,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僅約8個半月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外尚有其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與累犯不重複評價),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可參,足徵其素行不端;再者,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其犯後之初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承認同時地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需照顧癌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