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智
侯廷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少年李〇恩(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向其借用機車騎乘,搭載少年劉〇豪(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車禍造成機車受損,因少年劉〇豪反悔而不願履行機車修復費用比例之協議,而對其心生不滿,經與少年李〇恩討論後,以打工為由邀約少年劉〇豪,另分別聯繫甲○○、王俊壹(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〇政(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由王俊壹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劉〇豪、李〇恩,陳〇政、乙○○、甲○○,於臺中市沙鹿區紅竹巷月老廟附近停車後,乙○○、甲○○、少年李〇恩、陳〇政見該處四下無人,遂命少年劉〇豪下車,一起走至距離停車處約30、40公尺之紅土區域,乙○○、甲○○、少年李〇恩、陳〇政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毆打少年劉〇豪,致其受有右後背、右側上臂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〇豪於112年12月1日與被告乙○○、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26日撰寫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6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